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 劉鳳麟 駕車穿越馬路未闖紅燈,未有過失,且被告丙○○未經自首,事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量刑顯然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乘騎機車闖紅燈,亦有過失,被告係自首,及審酌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程度,犯後立即賠償被害人家屬強制第三人責任險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奠儀費一萬元,分別於事實及理由中敘述甚詳,並無不合。嗣被告以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乙○○達成和解,賠償八十萬元,並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前,全部給付完畢,有本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四一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並據告訴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 陳明 在卷,可見被告確有和解之誠意,僅因在原審時,雙方意見尚無法達成一致而已。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胡森田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