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六三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清晨五時許,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三○毫克,意識不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無牌照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0000000號車牌已註銷),沿嘉義市○○路橋旁西向東逆向行駛至東端橋頭時,撞擊乙○○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之機車,導致乙○○及附載之甲○○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因認被告渉犯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係以:被害人乙○○及甲○○於警訊中之指訴,及酒精測試紙一紙、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足憑,為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情事,辯稱:其於肇事一前天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九點多開始喝酒,因在PUB上班彈鋼琴,始斷斷續續喝幾口酒提神,總共喝不到一瓶啤酒,於九月三十日凌晨五點下班回家路上,因女朋友在旁與其聊天,且懶得再轉一個大彎,所以才抄捷徑肇事,開車當時沒有因為喝酒而感到頭暈等語。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質言之,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行為與是否肇事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又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飲酒發生車禍後,經警測試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僅為每公升○‧三○毫克,有前揭酒精測試紙一紙附於警卷可憑,揆之上開之說明,被告喝酒之程度尚未達一般所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被告於偵審中一再辯稱,當時係因貪圖方便始抄捷徑逆向撞擊被害人,與酒後駕車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天確有因喝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並認有肇事即係不能安全駕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