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四八號G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並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吸食安非他命之情事,警方當日前來拘捕時,其正在勸說吸毒之室友 宋曉筑 ,卻被誤為吸毒者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雖為被告矢口否認,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單乙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亦有沾染毒品安非他命之前科,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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