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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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洪文 必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華南銀行金融卡貸款」借款契約,約定透支借款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五萬元、七十萬元、三十五萬元為限度,並邀同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每月月底結算繳息,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利率則按原判決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並約定如其中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以上稱系爭三筆借款)。詎洪文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透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之金額後起即未按期償還,尚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被上訴人縱非連帶保證人,但其既自認借款契約上之印鑑為真正,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為此請求洪文必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審就洪文必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洪文必之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應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在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人欄簽名及蓋章,亦無到上訴人銀行辦理對保,其印鑑係放在家裡,應是洪文必私下拿去銀行蓋章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洪文必借貸系爭三筆借款及未按期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
增補契約、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二二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洪文必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應認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真。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亦提出印鑑證明書、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為憑(見原審卷第三五、五五頁及本院卷第一二頁),被上訴人對於印鑑卡、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其印文之真正及該印文為印鑑章之印文等情並不爭執,且其中「授信約定書」、「印鑑卡」被上訴人之印文悉與系爭借款借據被上訴人印文之印章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陸(二)字第九○○二三一七五號鑑定通知書足憑(見本院卷第五九頁),應堪認前開之文書,皆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雖否認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辯稱:印章為其兄洪文必所盜
蓋云云,然經本院多次曉諭其就此提出證據以證明之,被上訴人堅稱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及不要傳訊洪文必到庭證明。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印章被盜用一情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足認係被上訴人同意洪文必所蓋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尚無不合。至被上訴人辯稱: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當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並未前往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任職經濟部水利處南區水資源局(以下稱南區水資源局)為約雇工程員,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人在屏東縣牡丹鄉工作等語,並提出請假卡一份為證,該請假卡所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之請假日期,固無系爭本件借款契約之簽訂日期。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事 王益評 雖於原審亦證述:八十七年七月在屏東縣牡丹鄉工作到八十八年七月時工作才結束等語,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然既為被上訴人同意洪文必所蓋用,自無須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銀行簽名辦理簽約對保等手續,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無足採。
四、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抗辯印章為洪文必所盜蓋等語屬實,惟查:印鑑章、印鑑證明皆為交易行為所須重要之物,常人皆會妥善保管自行使用,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持有該印鑑章,並交出該印鑑章以助鑑定工作之進行,亦未主張曾遺失或遭竊等情事,衡諸常情,應係經其同意交由洪文必使用,較符常理。且洪文必為被上訴人之兄,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印章印文真正之「印鑑卡」、「授信約定書」為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所蓋用、印鑑證明書為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所聲請,與系爭三筆借款借用期間之八十八年間,相距十年之長,被上訴人該印鑑章長年由洪文必多次使用,自足使人信其有授與洪文必代理權,其顯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乃原審僅命洪文必給付上開金額,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黃清江~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靜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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