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原為南投縣草屯鎮炎峰里里長,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參選尋求連任,為求當選,竟與其子庚○○、炎峰里第九鄰鄰長癸○○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晚間,由庚○○載運萬用手電筒三十五支(盒裝)○○○鎮○○街○○○號癸○○住處,交由癸○○於翌日將上開萬用手電筒及辛○○競選傳單,發送炎峰里第九鄰有投票權之施 朱雄 、戊○○、丁○○○、游 王秀鳳 、 蕭保秀 (均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不詳姓名住戶,並告知萬用手電筒係舊里長辛○○所贈送,要投票給登記二號之辛○○,共送出萬用手電筒二十五盒,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經警執行搜索,在癸○○住處扣得萬用手電筒十盒、裝萬用手電筒之紙箱一個、名冊二張,在 施朱雄 、戊○○、丁○○○、 游王秀鳳 、蕭保秀住處共扣得萬用手電筒六盒、辛○○競選傳單三張,在辛○○住處扣得萬用手電筒二盒、裝萬用手電筒之紙箱一個,進而查獲上情。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辦,因認被告辛○○與經原審法院判決定讞之庚○○、癸○○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此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一一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七二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為其成立要件(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三號判例參照)。所謂意思聯絡,即須其對犯罪構成要件及其結果有所認識及故意而言。是如未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辛○○與庚○○、癸○○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無非以經警執行搜索,在癸○○住處扣得萬用手電筒十盒、裝萬用手電筒之紙箱一個、名冊二張,在施朱雄、戊○○、丁○○○、游王秀鳳、蕭保秀住處共扣得萬用手電筒六盒、辛○○競選傳單三張,在辛○○住處扣得萬用手電筒二盒、裝萬用手電筒之紙箱一個等證物,並經癸○○、施朱雄、戊○○、丁○○○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供明右開起訴事實甚詳等情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辛○○堅決否認有與其子庚○○購買萬用手電筒分贈選民賄選之不法情事,其於本院前審,或本次審理中分別辯稱:伊已連任五任里長,信用卓著,殊無賄選之必要,且如要賄選,亦無獨厚一鄰,而捨其他各鄰之可能。伊與伊子庚○○同居而未共財,因此不知庚○○有購買萬用手電筒分贈
選民之事。且選舉期間,選民資助香煙等物甚多,因此伊未注意到屋內所置整箱手電筒具有特殊意義。又扣案之名冊,實為里民間平時沿用之舊有電話通訊名冊,並非選舉時專用之物,此從其中有已他遷或死亡者亦在內各情可知;伊沒有從事賄選的行為是伊兒子送的,伊都不知情,家裡面除了手電筒之外,其他的東西都是別人拿來助選的,都放在一起,伊也不知道,家政班的名冊主要是伊太太他們活動聯絡的方式,搜索扣押筆錄警察叫伊簽名,伊也不清楚等語。
三、經查共同被告庚○○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晚間載運萬用手電筒三十五盒至被告至癸○○住處,交由癸○○於翌日將上開萬用手電筒及辛○○競選傳單,發送炎峰里第九鄰有投票權之施朱雄、戊○○、丁○○○、游王秀鳳、蕭保秀及其他不詳姓名住戶,並告知萬用手電筒係辛○○所贈,要投票給登記二號之辛○○,共送出萬用手電筒二十五盒等情,固據癸○○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而證人施朱雄、戊○○、丁○○○、游王秀鳳、蕭保秀在警訊或偵查中亦均證稱收到癸○○送來之萬用手電筒,其中戊○○、丁○○○更證稱癸○○當時有告知萬用手電筒乃辛○○所贈,要選二號辛○○(見偵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第五十六頁反面)等事實,固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然查:
㈠依證人癸○○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要只可證明上開經查扣之萬用手電筒係
庚○○所交付,並要其選被告辛○○而已。而證人庚○○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中一貫堅稱:上開萬用手電筒係伊在路邊攤所購,以自己之意思委癸○○分贈該里第九鄰之選民,因該鄰之路燈損壞,乃以手電筒代之,此與被告辛○○無關,且辛○○確不知情等情甚詳在卷。又證人癸○○於本院更審中證稱:本案的手電筒是庚○○拿來的,他說他們那一里的路燈壞了,要給里民照明用的等語。而本件偵查卷第六十一頁中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問:那為何幫忙送手電筒?答:是他,辛○○拜託我的。」記載,經本院當庭聆聽錄音帶內容並無如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七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背面:「問:為何幫忙送手電筒?答:是他,辛○○拜託我的。」的詞句(見本院更審卷第一一九頁)。
是依庚○○、癸○○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並不能為被告辛○○有交代庚○○或癸○○賄選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其二人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
㈡證人施朱雄、戊○○、丁○○○、游王秀鳳、蕭保秀等人雖然有收受手電筒,然均僅能證明係經由癸○○所送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係由被告所指示而送者。
且證人等均係傳聞於癸○○,究竟癸○○是受何人委託,自應取決於癸○○之證言。而證人癸○○已經證述係受庚○○之委託,而不能證明確與被告辛○○有關,已如前述,是上開傳聞證據,自皆不能據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㈢本案扣案之電話名冊,確為炎峰里民之間沿用已久之平常聯絡資料等情,為證
人己○○、 梁撓 、 謝文存 、丙○○等人在本院結證屬實,且其中 李英全 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死亡, 李仁化 則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死亡, 李文權 則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遷往同鎮山腳里,此並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草戶字第二八八五號函檢送之上述各人之戶籍謄本各乙件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之名冊顯非為賄選而製作,堪以採信。
㈣被告辛○○係與其子庚○○同居而不共財乙節,經本院前審予以隔別訊問結果
,互核屬實,則於其二人共住之房屋內查獲共同被告庚○○所購入之萬用手電筒,尚難遽認被告辛○○必屬知情。
㈤本院前審調查時,共同被告庚○○雖曾供稱:(手電筒一個)成本一百八十元
,繼而法官訊問被告辛○○:「你知道送成本一百八十元的萬年曆可以嗎?你說一百八十元有根據?」時,被告辛○○供稱:「那個可以啊,沒有根據,路邊攤買的」(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九頁)。經本院再質之被告,被告供稱:「我事後才知道手電筒是我兒子以一百八十元買的。」「(我兒子買手電筒的時候)我不知道。」(見更審卷第十九頁)。證人庚○○證稱:(本案的手電筒)是我買的,我買了四十枝,一共兩箱,一枝大概一百八十元左右。我自己的意思,辛○○不曉得我有買手電筒。案發後他(指辛○○)有問我,在選舉的時候,在那附近有人打電話說巷子的路燈壞掉,我想說我父親很忙,就先買手電筒給里民使用,等選舉過後再請人去修理路燈等語(見更審卷第三十八頁)。可見購買手電筒係證人庚○○自行起意,並非被告授意而為。又前開本院前審筆錄,因當庭錄音之錄音帶已經依規定消音,無法調取,以致實際訊答情形,究竟如何,無從查考。惟遍查全卷,除前開訊問筆錄之外,並無任何與萬年曆有關之記載。且本案又無扣得萬年曆,可供佐證,亦無任何里民有收受萬年曆之證明,故該段筆錄,應與本案無關,應予敘明。
㈥扣案之炎峰里家政班名冊四張,其上固有記載1、2、3、4不等之數字,惟
被告辯稱:家政班名冊太太的,裡面也有別里的人,上面的1、2是任務分組的通知順序,和選舉沒有關係,數字筆跡是伊太太的等語,核與證人壬○○○於本院證述:炎峰里家政班名冊是我印的,阿拉伯數字也是我寫的,其中我、 白秀鐘 、 魏淑美 、 梁彩秀 都是幹部,主要是方便聯絡,上面的阿拉伯數字是我們聯絡的順序,例如一是通知一號的人、二是通知二號的人,以此類推等語相符。再經本院向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名冊上之人員全部戶籍謄本觀之,甲○○○並未設籍於炎峰里,而係設籍於富寮里;且其係住在富寮里,此並據證人甲○○○結證屬實,則甲○○○當無選舉炎峰里里長之權,如何可能接受賄選。又經本院比對結果,除僅有少數之人之票數與該名冊記載之數字相符之外,大多數人之票數均不相符。甚至被告自己家中之票數不只一票,惟該名冊上壬○○○,卻記載數字為1。另查,本件收受手電筒之里民,均係住在炎峰里第九鄰,惟該名冊所載之人,無一為該里第九鄰之里民,可見該家政班名冊,並非被告賄選之用,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至為明顯。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賄選情事,尚屬可採。公訴人所指被告辛○○與庚○○、癸○○共同犯罪之證據,尚有不足,不能為其確有共同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又無其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辛○○確有上開犯罪行為,是其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徒以「被告辛○○為庚○○之父,其住處亦經扣得完全相同之萬用手電筒二盒及裝萬用手電筒之外箱(紙箱)一個,對於上述賄選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其與庚○○、癸○○之間具有犯意聯絡,殆可認定。」云云為被告辛○○有罪認定之依據,乃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辛○○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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