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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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О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上將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國明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營字第一一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一號及八十九年度營偵第一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丙○○均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曾有賭博、恐嚇及過失致死前科)為臺南縣新營市○○○街○○○號一樓「上將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將公司」)之負責人, 陳仲宏 為該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上將公司」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接受「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發公司」)委託代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因碧利斯颱風來襲,六甲垃圾場關閉,甲○○明知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須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不得違反「廢棄物應堆置於六甲、柳營區域性垃圾掩埋場或麻豆鎮垃圾掩埋場等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規定,而應將廢棄物堆置於特定之掩埋場,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指示司機陳仲宏(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駕駛「上將公司」所有之車號為0000000號大自貨車為行為之分擔,將自臺南縣東山鄉聖賢村頂窩一之三號「宗發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鐵約十二公噸,改載運至當時為丙○○(曾有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所管領、使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臺南縣○○鄉○○段地號一三三四號 黃清忠 所有土地上傾倒。嗣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丙○○所管領、使用之臺南縣○○鄉○○段地號一三三四號土地上傾倒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對於右揭時、地如何載運及提供土地傾倒廢鐵砂之事實供認在卷,惟被告甲○○辯稱:當天是颱風天,我只是將廢棄物暫放在丙○○的土地上,因為六甲垃圾場關閉之故,又不可以放在車上,所以才暫置丙○○土地旁,等天晴後我就會運往垃圾場云云;被告丙○○則辯稱:該土地本是作為安養中心使用,因遇上颱風天,所以才讓他們暫時堆放,他們只是暫時堆放,等颱風過後就要遷移,我也沒想到會有這樣嚴重云云。
二、經查:上將公司清除廢棄物之中間處理地點及最終處置地點為六甲及柳營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及麻豆垃圾掩埋場,有臺南縣政府南縣八九廢字第○二六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附卷足資佐憑,且「宗發公司」與「上將公司」已訂明清運之終點係六甲鄉衛生掩埋場及麻豆掩埋場,有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影本附卷足參,被告甲○○為「上將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載運垃圾掩埋場之地點及對此規定及合約書之內容當知之甚詳。彼等雖均辯稱因碧利斯颱風來襲,始將廢棄物暫放於上開土地,以後會清運云云,惟颱風來襲,有氣象報告可資事先預防,「上將公司」亦可與「宗發公司」事先協調於颱風來襲期間所產生之廢棄物暫緩清運,以避免廢棄物因掩埋場關閉致無處堆置之情形發生,其情狀尚非無從避免,且若所有之廢棄物均可因其他因素暫時堆置於未經許可核准之土地,則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規定廢棄物清除之中間處理地點及最終處理地點之規定將成具文,復以若所有之廢棄物均得以暫時堆置之手段隨意放置於全國各地,則廢棄物清理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恐將難以貫徹落實。此外,復有上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清運廢棄物合約書、收料單、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乙份及現場相片八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均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應可認定。至於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確是碧利颱風來襲,大約要經過兩三天,垃圾車不能進入垃圾場,日當時被告有打電話來垃圾場問卡車能否進場等語,及所提出之台南縣新營市公所訴願裁決原處分撤銷,免行政罰鍰之函件影本一件,然被告違法傾倒廢棄物是事實,行政上不予處罰,並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刑責,附為敘明。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又同條第四項明文:「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本件核被告「上將公司」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被告甲○○與陳仲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丙○○所犯,係同法第二十二第二項第三款之罪。原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並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丙○○提供土地供暫時堆放廢棄物對環境所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被告「上將公司」係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而犯本件犯行,被告「上將公司」科罰金十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等三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確定,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亦即被告甲○○因犯過失致死案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七月失其效力,視同該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已不存在。又查被告甲○○雖於七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丙○○雖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件案發後,被告甲○○已將廢棄物依規定載運至柳營、六甲鄉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掩埋(有該掩埋場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對環境之危害已解除,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並非不可原諒,所犯乃無心之過,其二人雖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甲○○、丙○○二人所受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被告甲○○、丙○○均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哲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上將公司部分不得上訴,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四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之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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