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三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任書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合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唆使其職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將自訴人向其公司貸款購買之牌照號碼Y8--2508號小客車一輛,未告知自訴人即拖離現場而竊取之,只留下電話0000000000號,該小客車內自訴人存放二百餘萬元支票、本票及現款新台幣三十二萬六千元已不知去向,顯被侵占,又自訴人告知要領回小客車,被告均虛偽應付,有詐欺之嫌,為此提起自訴,請依法懲處被告,以保自訴人權益等語。
二、經查:⑴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原審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附件買賣契約
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各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各二份為證據。
⑵觀諸上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款載有「乙方(自訴人)
未按本契約書之約定支付分期價款、費用、稅捐、或其他任一債務時,甲方(合潤公司)得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取回標的物,或依本契約書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而自訴人既坦承未按時繳納車款,且合潤公司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自訴人仍未依約履行,則合潤公司自有權逕行取回該車。縱自訴人不同意合潤公司之作法,亦係自訴人得否向合潤公司請求民事賠償之問題。況該車在自訴人未償畢款項前,該車所有權仍屬合潤公司,被告取回該車,自無竊盜之刑責可言。
⑶據證人即受合潤公司委任取回該車之人員 蘇健忠 於原審證稱:當時其取車時,自
訴人不在現埸,而自訴人之阿姨未告知車上有貴重物品,後來打開車門後,未發現車內有自訴人所稱之物品等語在卷,足見合潤公司取回該車時,車上並未發現有現金及票據。又雖證人 周義順 於原審證稱: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持票向其調借現款,其將現款交給自訴人後,自訴人即開車離去,隔幾天後,自訴人告訴其現款被偷了等語,縱證人周義順所言不虛,至多亦僅能證明自訴人當日有借到現款,但是否真有失竊,其亦僅係聽聞自訴人單方面之陳述而已。且縱真有失竊,亦未必係放在該車內而為被告所委任之代理人一併取走。至於自訴人告知要領回小客車,被告均虛偽應付乙節,縱為實在,亦屬民事糾葛而已,與刑法上詐欺罪無涉。
⑷綜上所述,自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證明其曾將現金及票據放在車內而為
被告取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哲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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