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一號
上訴人乙○○
95號甲○○
95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五
0、八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其妻 林怡君 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已分居。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乙○○與其父親即上訴人甲○○因聞悉林怡君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與男子賃屋同居,乃夥同綽號「阿城」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質問林怡君,並懷疑 鍾兆基 係其同居人。上訴人等旋至同巷二號鍾兆基住處,由甲○○自行起意假冒警察人員,騙使鍾兆基開門,共同將林怡君、鍾兆基強押至彰化縣○○鄉○○○路旁之產業道路,逼令鍾兆基承認與林怡君同居相姦,但為鍾兆基所否認。上訴人等即持木棍予以毆打,致鍾兆基受有右前額骨區、右手前臂、左大腿外側面多處皮下瘀血,後頸部、右肘擦傷;復脫去鍾兆基之衣物,僅著內褲持續毆打。鍾兆基不堪折磨,遂承認與林怡君有染,乙○○心有不甘,喝令鍾兆基賠償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否則加以殺害並棄置於西螺大橋下,致鍾兆基心生畏懼,同意以一百萬元作為賠償,並先給付五十萬元。其間,上訴人等亦持木棍或徒手毆打林怡君,致林怡君四肢等處受有擦、挫傷。復將林怡君、鍾兆基押至同鄉 林明珠 住處,央求林明珠製作調解書,因時值深夜,遭林明珠拒絕。迨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上訴人等將林怡君、鍾兆基押回林怡君之居處,強令鍾兆基裸露上身與林怡君拍照,然後以發現其姦情為由,帶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竹塘分駐所製作筆錄備案。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作完筆錄後,乙○○又強邀鍾兆基至其住處談賠償之事,金額先降為五十萬元,另外五十萬元以後再議,並要求鍾兆基聯絡親友立即將五十萬元匯至其帳戶內。鍾兆基乃打電話要求其妻 洪雪容 匯款,洪雪容因發覺有異,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立人派出所轉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竹塘分駐所查證,經竹塘分駐所警員至乙○○住處查獲,帶回鍾兆基,始未得款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綜合告訴人林怡君、鍾兆基之陳述,證人 黃國錠 、 黃欣儀 (即乙○○、林怡君所生之子女)、 吳佳娜 、 陳秋梅 、 洪進才 、 洪萬鐘 ,及警員 蔡華山 、 許文勇 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暨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卷證資料,為判斷之依據,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並以證人黃國錠、黃欣儀、吳佳娜及陳秋梅在警詢、偵查或第一審法院所述其目睹案發經過之情節,互核一致,且與事實相符,彼等嗣後翻異先前之陳述,均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證人 蔡木能 、 林寶 趁僅目睹片段過程,亦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明,判決內併加論敘翔明(見原判決第十二面第八行至第二十一面第十一行),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泛稱黃國錠等人前後之陳述不符,確有苦衷,自有詳加研析之必要等語,而為空洞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上訴人等所提之錄音及其譯文,顯示鍾兆基談話時,受有外力之介入及干擾,是否出於自由意思,尚非無疑;且上訴人等索賠時,鍾兆基對於與林怡君同居之事,亦非全無爭執。參酌證人即警員蔡華山、許文勇等人之證言,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及鍾兆基受傷之情形,鍾兆基於深夜在其住處遭上訴人等強押外出毆打、逼供乃至裸露上身拍照,然後帶至警局,內心惶恐無助,因而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時,隱忍真相,甚至附和上訴人等之說詞,承認當晚與林怡君同床而眠,迨第三次警詢始供出實情,衡情難免。又上訴人等提出之照片,僅擷取鍾兆基身體之部分角度拍攝,無法審視其受傷之全貌;證人即林怡君之房東洪萬鐘證稱林怡君房間床舖下方係供放鞋子之用,其中一扇床舖木門已損壞,人不能躲進床舖底下等語。而依鍾兆基所受傷勢,亦與上訴人等所稱鍾兆基係躲在床下被行強拉出時,致身體受傷之情形不符。上訴人等辯稱鍾兆基自殘身體驗傷,或稱鍾兆基躲在床下被拉出時造成擦傷等語,為卸責之詞,亦於理由內逐一剖析論駁(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十四行至第十二面第七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漫謂鍾兆基與上訴人等及林寶趁對話時,暨警局初詢時,均承認與林怡君通姦,並願以金錢和解,其臨訟提出之驗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均係虛捏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池啟明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