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4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52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偵字第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確有傷害之犯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之意,且本院查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為緩刑之諭知,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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