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複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法院判決精神慰撫金之核給,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害人之受傷程度。經查被上訴人甲○○高職畢業,為建築師事務所職員,被上訴人丙○○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兩人教育程度及社會地位尚非崇高,且擁有汽車、洋房,經濟能力豐厚;反觀上訴人打零工維生,名下無汽車、房屋,凡此業據原審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閱在卷。又本件僅是兄弟間為供養父親之細故起衝突,被上訴人甲○○受傷情形為前額1公分撕裂傷、右側顏面、鼻部鈍挫傷、壓痛,均屬表皮之傷,休養數天即可工作;被上訴人丙○○主張受上訴人重擊頭部,引發後遺症,時常頭痛云云,然並未有醫生之診斷可供參考,顯並非嚴重,且早已痊癒,況被上訴人等只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審竟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15萬元,實嫌偏高。
(二)本件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係被上訴人等不顧年邁父親之反對,強要將父親送安養院以推卸照顧責任,以致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上訴人等亦有出手毆打上訴人(被上訴人丙○○先出手毆打上訴人一記耳光,上訴人才與被上訴人等發生肢體衝突),致上訴人亦受有臉上及右手指撕裂傷左足踝扭傷等情形,凡此有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73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上訴人受傷情形,及原審法院94年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第2頁第18行記載「被告於告訴人丙○○打其耳光之際,即出拳還擊……」之認定可憑。本件既係被上訴人丙○○先動手打上訴人一記耳光,上訴人始予以還擊,且另一被上訴人甲○○亦出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亦受有傷害,雖上訴人不能主張正當防衛,然亦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自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原審9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以鬆散近乎幸災樂禍之詞,指稱被上訴人受傷極其輕微,但事實勝於雄辯,附於被上訴人刑事告訴狀內之相片,及現場完整錄影光碟片,所呈現的血淋淋畫面,是否還不足以證明一切?難道要醫師開出重傷殘證明,始得以稱「不輕微」。被上訴人目前傷勢雖暫得以控制,但傷害既已造成發生,此乃一般常識而已,然若欲由心態保守的醫師們,在診斷書內肯定地寫出,實無非強人所難,似此對被害人是否公平?如果法律准許花15萬元,即得對他人做出如此之傷害,則被上訴人願意調換位置嘗試一下。
(二)本件原即不屬「互毆」事件,而係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無端毆打,此有證人、證物可稽,並有地方法院保護令、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檢署處分書、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地院刑事裁定、地院民事判決、地院刑事判決可證,上訴人兇殘在先,無悔意在後,竟還故意顛倒是非,一再向被上訴人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意欲模糊焦點,構陷罪名於被上訴人,似此行為顯已另觸刑典,何來「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核減賠償」。
(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甲○○高職畢業,為建築師事務所職員,丙○○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兩人教育程度及社會地位尚非崇高,然擁有汽車、洋房,經濟能力豐厚。」云云。惟有關被上訴人社會地位是否「崇高」,尚非上訴人所得置喙,設若是非不分,言行泯滅良知,則再多光鮮亮麗門面再多加持,亦不足謂為「崇高」,且只要擁有汽車、洋房即可稱經濟能力豐厚?此係何等立論?難道不須徵信就即下定論。上訴人又稱:「反觀上訴人打零工維生,名下無汽車、房屋,……」云云。然在94年度聲判字第
15號原審法院刑事裁定第2項,上訴人卻坦言「…告訴人常年在大陸經商,回國探親……」又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至92年間,陸續將3個兒女送至紐西蘭就學,故所言完全不實。
(三)上訴人稱:「本件只是兄弟間為供養父親之細故起衝突……」云云。所謂因「細故起衝突」,全係上訴人所編織,用為減輕罪責之藉口,實則是被上訴人無端受害,此由現場錄影相片可見上訴人毆人之兇狠架式。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甲○○受傷情形為:……丙○○主張……,爰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實有偏高。」云云。然被上訴人甲○○於 莊瑞榮 眼科診所之94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明「右眼視網膜裂孔於93年8月3日接受雷射治療……」又94年8月17日 王孟文 眼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記明「右眼視力0.6,左眼視力0.7,宜多休息。」似此豈是表皮之傷;「休養數天即可工作」是上訴人說說就得以成就?另上訴人對其胞姊丙○○一介弱女子,一記重拳將其擊倒致平躺於硬地板上,從現場錄影及受傷後之相片觀之,以常識即可知其受傷嚴重,如若上訴人所說「顯並非嚴重且早已痊癒」一語申言之,則必要受害人倒地不起,一命嗚呼,才得稱為「嚴重」。又「早已痊癒」乃是上訴人信口所言,傷害雖暫時得以控制,而實際嚴重的後遺症卻隨時會發生,這叫「痊癒」嗎?上訴人又稱︰「……況被上訴人等只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有偏高」云云。就其所言,似乎求償應像作生意一般,漫天喊價,始為得宜。
(四)9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原審法院刑事判決之部份證詞採認,如判決書第2頁「被告於告訴人打其耳光之際,即出拳重擊告訴人丙○○,致丙○○倒退2、3步倒地不起,嗣由其丈夫扶起等,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 莊欲 修到庭結證明確。」,被上訴人無法苟同,因證人 莊欲修 之證詞完全虛偽,係屬偽證(現場之錄影光碟片最能還原事實真相),庭上未詳閱檢察官之偵查事實,又未審視無法推翻的現場錄影光碟片及其他相關的證人、證物,即遽採認證人莊欲修所言為真,實感遺憾。
(五)上訴人將傷害事件之發生,歸咎於被上訴人「不顧年邁父親之反對……以致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實則在暴力傷害發生前,被上訴人之父親莊欲修,於93年4月11日因不慎摔跤,進醫院開刀後即已由被上訴人等4兄妹(不包括上訴人),將之送至「大愛護理之家」接受復健、療養,上訴人迄未負擔任何費用,似此將年邁父親棄之不顧者,正是上訴人本身,且發生傷害時並無任何衝突,完全是被上訴人在莫名其妙情況下遭受加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等2人亦有出手毆打上訴人。」云云。然於檢察官和法官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均明確指明,並非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至上訴人援引9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原審法院刑事判決第2頁第18行所載「被告於告訴人丙○○打其耳光之際,即出拳重擊告訴人丙○○……」資為論據,其不可取之處已於上表達清楚。上訴人稱:「本件既係被上訴人丙○○先動手打上訴人一記耳光……自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原審未予以採認,亦有未合。」云云。此說法完全顛倒是非,毫無悔意,錄影光碟片會說話,絕非杜撰故事就能湮蓋事實,檢察官亦已調查十分清楚,且本案刑事亦已二審定讞。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眼科診斷證明書3張、現場錄影光碟片1片、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受傷後之照片9張,原審94年度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原審94年度簡字第95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審9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原審93年度家護字第264號通常保護令、原審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7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南高分檢94年度上聲議字第283號處分書、原審94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各影本1份,及請求傳訊證人 莊淑鳳 為證。
丙、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卷宗、向臺南市立醫院、莊瑞榮眼科診所、王孟文眼科診所函查,及調閱兩造最近3年財產總歸戶資料、被上訴人甲○○93年間之投保資料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7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73號「大愛護理之家」,出手毆打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見狀,基於防衛之意欲出手制止,旋遭上訴人一拳擊昏,嗣被上訴人甲○○基於防衛之意,與上訴人發生扭打,致被上訴人甲○○受有前額1公分撕裂傷、併右側顏面及鼻部鈍挫傷、及壓痛等傷害,被上訴人丙○○亦受有左眼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甲○○之醫藥費125,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68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05,000萬元;被上訴人丙○○之醫藥費2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提出之各項醫療給付,係由勞、健保相關單位支付,其是否實際支出已有疑義,且其請求眼睛受傷之看診費用,未見其舉證計算之方法,況其受傷情形並非嚴重亦已痊癒,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此外並無醫生之診斷證明書、及傷殘等級資料核判,其請求7年間每月減少2萬元,共168萬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亦嫌無據。另被上訴人丙○○主張醫療費用,並無醫生之診斷證明可供參考,況本件僅係兄弟間為供養父親之細故起衝突,上訴人經濟能力較差,家境清寒,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偏高。又上訴人縱應負賠償責任,依過失相抵法則,亦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153,502元本息,應給付被上訴人丙○○151,132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後,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7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大愛護理之家,出手毆打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見狀,基於防衛之意欲出手制止,旋遭上訴人一拳擊昏,嗣被上訴人甲○○基於防衛之意,與上訴人發生扭打,致被上訴人甲○○受有前額1公分撕裂傷、併右側顏面及鼻部鈍挫傷及壓痛等傷害,被上訴人丙○○受有左眼挫傷、頭部外傷等情,已據證人莊淑鳳在另案家暴傷害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照片4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片筆錄、及翻拍照片14張等件,附於原審9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家暴傷害案件刑事卷足稽,且上訴人因該傷害行為,其刑事責任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原審94年度簡字第955號、9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足認本件確係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被上訴人甲○○無訛(9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敘述「被告於告訴人打其耳光之際,即出拳重擊告訴人丙○○,致丙○○倒退2、3步倒地不起,嗣由其丈夫扶起等,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莊欲修到庭結證明確。」等語,因與上揭現場錄影光碟片及相關證人、證物,所顯示之事實不符,尚為本院所不採。)則上訴人斯時動手之初,既無遭受何等不法之侵害,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所辯其係正當防衛云者,自無足採。
而依卷存現有相關證據,上訴人既有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且其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自堪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為故意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應否准許?如應准許其金額若干?及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等情而已。玆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甲○○請求賠償醫藥費12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甲○○雖主張其有該醫藥費之支出,惟考其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藥費722元,臺南市立醫院醫藥費760元,莊瑞榮眼科診所醫藥費1,920元,王孟文眼科診所醫藥費100元,合計3,502元部分,已據其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影本1紙、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臺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影本2紙、王孟文眼科診所收據影本1紙、莊瑞榮眼科診所收據影本13紙、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及照片16張為證,且各該費用均屬醫療所必需,復未由勞、健保費用支出,堪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上訴人賠償逾上開數額之醫藥費部分,因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丙○○請求賠償醫藥費2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丙○○雖主張其有該醫藥費之支出,惟考其中關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藥費1,132元,已據其提出該院收據2紙為證,且該費用屬醫療所必需,復未由勞、健保費用支出,堪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上訴人賠償逾上開數額之醫藥費部分,因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甲○○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68萬元部分:被上訴人甲○○雖主張受傷後視力驟然變差,工作效率減少一半以上云云;惟其不僅未提出其受傷後視力驟然變差之證據供法院審酌,亦無醫生之診斷證明書及傷殘等級資料核判,且經原審依職權函莊瑞榮眼科診所、及王孟文眼科診所,亦據分別回函稱:「右眼網膜裂孔已以雷射光凝固療法治療,可防止視網膜剝離症之發生,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出血經藥物治療已經消除,…至94年9月16日最後一次門診止,仍未見視網膜剝離症發生,故尚未影響視力。」、「眼球內及視網膜檢查無發現有與外傷相關之病變,眼壓、右眼、左眼均屬正常,無明顯偏低或偏高(若有視網膜剝離,眼壓會異常偏低)」等語,而有各該診所之函文各1紙,存於原審卷可佐,故被上訴人甲○○主張其受傷後視力驟然變差,工作效率減少一半以上云者,核與上開函文所示迥異,且被上訴人甲○○復未能立證以實其說,益證其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從而其請求7年間每月減少2萬元,共168萬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各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卷查被上訴人甲○○係受僱於施明正建築師事務所,每月薪資約21,000元,名下有汽車、房屋;被上訴人丙○○為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上訴人則係長榮高中畢業等情;既據被上訴人所陳明在卷,並經原審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且被上訴人分遭上訴人毆傷,其身體、精神上,自亦受有極大之痛苦。爰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雖自稱係打零工維生,名下無汽車、房屋云云,然其於94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交付審判一案,已自承其常年在大陸經商,回國探親等語,且被上訴人復指上訴人於85年至92年間,先後將3個兒女送至紐西蘭就學,顯見上訴人經濟能力不差。)、及被上訴人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被上訴人甲○○、丙○○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各情,被上訴人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3,502元(3,502十150,000),被上訴人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1,132元(1,132十150,000),其餘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衝突中雖受有臉上及右手指撕裂傷、左足踝扭傷等傷害,然依上揭刑事案件事證顯示,既係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上訴人甲○○,且被上訴人丙○○見狀欲往前制止上訴人,旋遭上訴人以右拳毆打致倒地不醒,嗣被上訴人甲○○即與上訴人發生扭打等情,而有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光碟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14張等件,附於上揭刑事卷為證,足見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足以傷害身體之攻擊,而受有傷害甚明,則被上訴人對於遭受上訴人攻擊之現時不法侵害,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出手反擊以制止侵害,縱令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應認係被上訴人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所致,堪認係正當防衛行為。
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先行出手,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應適用過失相抵酌減賠償金額云者,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甲○○、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序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153,502元、151,1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153,502元、給付被上訴人丙○○151,132元,及均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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