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43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參柒公克(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事實欄第9行「毛重0點3公克」應更正為「含袋重0點37公克」等語外,並另補充如下:(一)被告係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後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二)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0點37公克(淨重0點0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悔意殷殷,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等可佐,且其於本案遭查獲後,至今未再施用毒品,生活正常,對家庭照顧有加,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余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足見被告已有悔悟、更新之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