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二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因於網路上之聊天室與自稱「 最衝懷哥 」之 孔祥志 發生糾紛,遂夥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六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車至臺南縣○○鎮○○路之「金優豆網路咖啡店」,欲找自稱「最衝懷哥」之孔祥志理論,因遍尋不著孔祥志,遂與該六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持某不詳類型之手槍(未扣案),將在「金優豆網路咖啡店」內上網之甲○○強押進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迫使甲○○帶乙○○等人尋找孔祥志。嗣乙○○等人依甲○○所指之處所仍未能找到孔祥志時,乙○○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槍抵住甲○○,致使甲○○不能抗拒,而強取甲○○所有之三星廠牌SEW2200ECWT行動電話一支後,將之載往臺南市安南區「土城垃圾焚化廠」旁防風林堤岸邊,持槍毆打甲○○頭部、後背及前胸等處,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一×0.三公分、顏面撕裂傷三×0點六公分、後背瘀傷八×六公分、前胸瘀傷二×二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始罷手離去。乙○○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將上開三星廠牌SEW2200ECWT行動電話手機,賣予臺南縣仁德鄉由 楊秀桃 開設之「仁德資訊科技企業社」,得款花用。楊秀桃並將上開行動電話手機轉賣予 鍾淨宜 後,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警循線查獲,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強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指述,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坦承將被害人之手機賣予楊秀桃,交貨證明書,暨證人丙○○、孔祥志證詞等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強盜其行動電話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及孔祥志,從未至金優豆網路咖啡店,應是甲○○認錯人,伊僅有在小北夜市撿到甲○○之行動電話販賣,並未參與剝奪甲○○行動自由及強盜其行動電話行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害人固迭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南縣○○鎮○○路之「金優豆網路咖啡店」,為被告持某不詳類型之手槍與六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強押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內,剝奪行動自由,尋找孔祥志。又為被告持槍抵住,強取身上三星廠牌SEW2200ECWT行動電話一支,載往臺南市安南區「土城垃圾焚化廠」旁防風林堤岸邊毆打受傷等情,並提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證明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一×0.三公分、顏面撕裂傷三×0點六公分、後背瘀傷八×六公分、前胸瘀傷二×二公分等傷害(見警卷第三十八頁)。被告亦坦承持有被害人上開手機,持往臺南縣仁德鄉「仁德資訊科技企業社」販賣等事,並為該店負責人楊秀桃證實在卷,復有交貨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五頁)。
(二)據被害人於警訊指稱:「(現警方請你當場指認乙○○是否為當天《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凌晨零時十分持槍強押控制你行動,並毆打及搶走你手機之六男一女其中之一?)我可以確定是那天六名男子其中一個。」(見警卷第十四頁),明確指出被告係作案之六名男子其中一人;於原審指稱:「(持槍的是何人?)就是乙○○。」「(法庭上在場的人哪一位是當天跟你講話的人?)就是被告。」「(請你再次確認?)就是被告,沒錯。」「(從案發到指認被告時,已經一年多了,你如何指認說是被告?)因為被告對其做的行為,其一輩子都不會忘記。」「(你說你的頭被衣服蓋住,你如何可以確認是被告?)因為在金優豆網路咖啡店的時候,被告曾持槍抵住我,而且有跟我講話,打我的人也是他,所以我不會忘記。」(見一審卷第五十八、六十頁),亦指述被告就是涉案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你在原審中有到庭做證過,乙○○有無參與作案?)有,他就是拿槍押我腰部和我講話之人。」(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明確指出被告參與作案。但被害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你當時在警局時有指認犯罪人?)是的,當時我在指認室外面,犯罪嫌疑人在指認室內。」「(當時給你指認之嫌疑人有幾人?)只有一人。」「(指認前警方有無告訴你嫌疑人有把你手機賣掉?)有。」「(你在原審審理中說當時之人有一人與被告很像,係何意?)因當時已經過了一年多,且發生事情時有很多人,我在原審時,也無法確定乙○○即是嫌疑人。」「(何以你在上次庭訊時謂是被告?)我上次也是說不很肯定。」「(你在警察局指認的是否是這個被告?)是的。」「(你當時是否向警察說就是這個人?)我是向警察說被告很像是裡面的一個嫌疑犯,沒有確定向警員說就是被告。」則供稱於警訊、原審及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時所指認被告,乃係很像嫌疑人其中之一人,無法確定被告即是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強盜之嫌疑人。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時再追問:「你現在看被告,到底是否即是犯罪人?」答:「我不確定。」「何以你在原審說是被告搶的?」答:「因被告和裡面一個嫌疑人很像。」審判長命被害人當庭指認被告是否有參與本件,並詢問:「被告是否有參與?」答:「無法確定。」(見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被害人僅係認被告很像涉嫌人之一,無法確定被告參與。準此,依被害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供述,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上開強盜等事實之涉嫌人,尚不得作為被告有參與本件不利之證據。
(三)原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與被害人兩人之身高、體重、眉毛等特徵,勘驗結果:被告與被害人二人都穿平底鞋,身高差距約二至三公分,被告約比被害人矮二至三公分,也比被告瘦,眉毛粗黑,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六十一頁),而被害人為一百七十三公分,被告為一百六十八公分,為二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核與被害人前開指述大致相符。但被害人既僅認被告像涉嫌人之一,無法確定被告確實涉嫌,此之被害人對涉嫌人外觀之論述,固與被告外觀相像,仍難作為被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強盜之不利之證據。況被害人於警訊曾指稱持槍威脅毆打之涉嫌人自稱關廟綽號「鬍鬚」(見警卷第八頁反面、第十四頁),而被告供承未曾蓄鬍鬚,亦沒綽號「鬍鬚」(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亦與卷附被告照片(見警卷第三十三頁)臉龐無鬍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臉龐亦未蓄鬍鬚(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戶籍係設在仁德鄉之被告,亦不相符,更無法證明被告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強盜犯行。又於網路咖啡店自稱「最衝懷哥」之孔祥志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在網路上未曾與人結怨,亦不認識被告(見警卷第十六頁反面、偵查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被告亦稱未曾到臺南縣○○鎮○○路之「金優豆網路咖啡店」,不認識「最衝懷哥」之孔祥志及被害人等情,被告自無持槍至「金優豆網路咖啡店」找尋孔祥志理論,而有強押被害人外出找尋孔祥志之理由,是無法證明被告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強盜之動機,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
(四)被告則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強盜其行動電話之犯行,於警訊時供稱:「我要去販賣手機時,與丙○○一同至仁德資訊科技企業社販售該手機,我有告知丙○○該(手機)是拾獲的。」(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而丙○○於警訊時稱:「當我在網咖店打電玩,在網咖店遇上乙○○,乙○○向我表示他在夜市拾到乙支行動電話,問我要不要買,..」(見警卷第二十二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在網咖店內有拿三星牌手機一支向其兜售,並說手機是在夜市撿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於本院證稱:被告有說手機是他撿到的(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均證實被告所述:其所持被害人手機係在台南市小北夜市為拾獲等語為真實。是被告縱曾持被害人手機臺南縣仁德鄉「仁德資訊科技企業社」販賣,仍難證明該手機係被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強盜所得,而繩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強盜犯行。
(五)又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稱:案發時與 李源益 至台南市小北夜市云云,雖經檢察官及原審傳訊李源益不到,無法證明被告所述是否屬實,但經本院傳訊李源益到庭證稱:確實在案發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大約一、二點,有與乙○○去台南市小北夜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證明案發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一、二時,被告與李源益確實在台南市小北夜市。據被害人於原審指述被害當日情形,其等從網咖店出來是十二點多,到「最衝懷哥」家,花了五至十分鐘,離開「最衝懷哥」家以後約二十到三十分鐘手機響起,不到二分鐘就到了堤防邊,在堤防邊大概有二十分鐘左右等情(見一審卷第五十六頁),如屬無訛,則當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強取告訴人行動電話之人乃係於同日大約凌晨二時許始罷手離去。而被告既在該時間內與李源益在台南市小北夜市,理應無可能在同一天的同一個時間,在相距甚遠之被害人指訴之地點,犯上開被害人指訴之犯罪情節,是被告於本件即有不在場證明。至被告供稱當時僅有其與李源益在一起,固與證人李源益證稱當時有四、五人同去(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不相符合,然據被告供稱:「(你們當時有幾人去夜市?)原來打電話約四、五人要一起去,但只有我與李源益一起去。」(何以李源益謂你二人外,另有二、三人同去?)我有跟李源益說另二、三人會來,但他們後來沒有去。」(見本院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是不能以二人所述在一起之人數不符,遽認李源益之證詞不足採。再者,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接受第一次警訊時,雖於警察訊問「你於拾獲及販售該手機時有無在場人」問題時,全然未提及李源益之人(見警卷第一頁反面),遲至數月後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第二次警詢時,始提出李源益可以作不在場證明(見警卷第四頁),惟於案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之事,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警察再予訊問時,已有十個月之久,則因人之記憶,難免因時間過久記憶糢楜,或警訊緊張一時失憶,而於警訊問後,再慢慢回想,恢復記憶記起案發當天之事情,乃屬正常之事,且李源益既證實案發當天與被告同在小北夜市,則不能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警訊,未提及有在場人,而認被告有卸責勾串之虞,其所述即不可採。準此,被告於被害人指訴之時間既有不在場證明,則被告自無法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強盜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足採信,要難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盜罪行,被告犯罪則屬不能證明。但被告持至「仁德資訊科技企業社」販賣之被害人手機,被告供稱係其拾獲的,足認被告係拾得被害人手機將之侵占入已,此部分另涉犯侵占遺失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原審未予詳為調查,予以被告論罪科刑,洵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之,爰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