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丁○○與丙○○間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就被告丁○○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七八之一0七地號、地目田、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潮登字第0三三二九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嗣追加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第㈡、㈢項所示(如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郭美珠 於民國92年2月6日邀同其夫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嗣經原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0條規定,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3年8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36000422號函核准概括承受該行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7,500,000元,郭美珠並提供所有坐落屏東縣○○鄉巷○○段408、408-2地號土地設定債權額9,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上開債務。嗣郭美珠及被告丁○○於93年3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7,340,00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詎被告丁○○為逃避債務,與其子即被告丙○○於93年3月4日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假買賣之手法,於93年3月25日由被告丁○○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278-10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被告丁○○亦怠於向丙○○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丙○○塗銷該278-10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丁○○明知其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而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827、833、834、845地號○○鄉○○段○○○○○○○號等5筆土地(下稱南糖段等5筆土地),贈與被告丙○○,並於93年1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郭美珠提供抵押之上開巷子內段408、408-2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僅餘4,722,324元,況上開土地之價值低於公告現值,縱加上被告丁○○名下所有財產,亦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被告間就系爭南糖段等5筆土地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南糖段等5筆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被告間於92年12月22日就屏東縣○○鄉○○段
827、833、834、8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0950/000000○○○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93年1月8日以東地字第1420號收件,於93年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丁○○之妻郭美珠及3名子女即被告丙○○、訴外人 劉光展劉逸倩 均居住澳洲雪梨。郭美珠於92年
9月4日意外身亡,被告丁○○因無錢支付喪葬費用,即與丙○○等3人約定,由其等支付喪葬費用,被告丁○○則將系爭278-107地號土地作價出售其等,喪葬費用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系爭278-107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765,600元,郭美珠之喪葬費用為澳幣20,000元,折算新台幣約460,000元,已由丙○○等3人在澳洲支出,丙○○等3人並於93年3月9日匯款澳幣7,000元折算新台幣176,310元與被告丁○○,另於93年7月6日劉光展回國時交付50,000元,剩餘買賣價金79,290元則尚未給付,是該278-107地號土地之買賣並非假買賣。被告丙○○等3人自高中時起勤儉在外,努力打工賺錢,被告劉光展及丙○○現均就讀於澳洲雪梨大學,劉逸倩則就讀該大學博士班,領取研究費及助教費,假日亦打工賺錢,渠等向被告丁○○購買系爭土地非無資力。另就系爭南糖段等5筆土地部分,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未損害原告債權。系爭借款設定抵押擔保之土地價值,加上被告丁○○名下財產之價值,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丁○○於92年2月6日擔任郭美珠向原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借款7,5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經郭美珠提供坐落屏東縣○○鄉巷○○段408、408-2地號土地設定債權額9,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該筆借款自93年3月16日起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7,34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丁○○將系爭278-107地號土地,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以93年3月24日潮登字第033290號收件,於93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丙○○。
㈢被告丁○○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827、833、
834、845地號○○鄉○○段○○○○○○○號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南糖段827、833、834、845地號土地均20950/165000,濫頭段276-11地號土地全部,贈與被告丙○○,並於93年1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於93年1月間為前項贈與行為時,被告丁○○名下不動
產尚有:屏東縣○○鄉○○段147、147-1、147-2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告間就系爭278-107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被告間就系爭南糖段等5筆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雖辯稱系爭278-107地號土地係被告丙○○及劉光展、
劉逸倩等3人合資向其購買,並約定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云云。惟查,於買賣當時,被告丙○○年約21歲,劉逸倩約26歲、劉光展約24歲;被告丙○○就讀澳洲雪梨大學會計系,劉光展就讀該大學電機系,劉逸倩就讀博士班;丙○○在會計事務所打工,劉光展及劉逸倩假日分別在五金行及文具店打工,打工一日收入約澳幣1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3人年紀尚輕,且均仍在學就讀,平日上課,僅課餘之暇打工,收入微薄,在澳洲支付學雜費後,維持自身生活尚且不易,豈有餘力支付765,600元購買系爭278-107地號土地。被告雖辯稱丙○○等3人確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然其自承系爭278-107地號土地買賣價金迄仍未付清,而本院問及:「為何278-107地號土地的買賣價金至今還未付清?」,被告丁○○答稱「因為他們都沒有錢」(本院卷第
76、116頁),益徵丙○○等3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278-107地號土地。參以被告辯稱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即460,000元係以丙○○等3人在澳洲支出母親之喪葬費抵付,而以母親之喪葬費抵作向父親購買土地價金之一部分之情形,顯與社會常情相違,被告復未能提出丙○○等3人支出喪葬費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難信為真實。被告另辯稱劉光展於93年7月6日回國時曾交付50,000元之買賣價金,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不足採。而被告所提劉光展於93年3月9日之匯款單一紙(本院卷㈠第68頁),僅能證明劉光展曾經匯款澳幣7,000元與被告丁○○,尚不足以證明該筆匯款即係支付系爭278-107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而被告辯稱丙○○等3人間有信託關係,亦無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再觀之被告丁○○自承其經濟發生困難,自93年3月16日起未能依約繳息,此亦為丙○○等3人所知悉(本院卷㈠第
115頁),丙○○等3人既明知其父丁○○經濟拮据,無力償還銀行貸款,其等3人亦無資力購買系爭278-107地號土地,而於被告丁○○違約繳款之際,被告父子逕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名下,顯係為避免系爭278-107地號土地遭銀行拍賣取償所為之脫產行為。綜上各情以觀,難認被告丁○○與丙○○等3人間或被告丁○○與丙○○間,就系爭278-107地號土地有買賣之合意,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予採信。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第
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同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另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56號、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間就系爭278-107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且被告丁○○亦未行使請求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丁○○名義,自屬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代位被告丁○○訴請被告丙○○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丁○○名義之原狀,洵屬有據。
㈢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
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此於處理撤銷權事件時,不能不予注意(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例參照);另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是債務人於為無償行為之時,若債權人之債權係設有擔保物權者,且其擔保物之價值於斯時亦超過其債權額,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如日後因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㈣查原告對被告丁○○之本金7,34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連帶保證債權,已據借款人即訴外人郭美珠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巷○○段408、408-2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9,000,000元之抵押權共同擔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於被告為贈與行為之93年1月間,系爭擔保土地依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元計算(本院卷㈠第227-22
9頁),尚有9,787,200元之價值〔1200*(7264+892)=0000000〕。於93年12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結果,系爭擔保土地價值亦高達10,602,800元(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727號執行卷內鑑估報告),已超過原告之債權額甚多。
原告雖主張應以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以為計算,然乏依據,不足為取。其復稱上開擔保土地之價值低於公告現值,而提出屏東縣○○鄉巷○○段289-1、247-1、
307、485、573-2、608-29、607-1至607-4等地號土地經本院公告拍賣而流標之價格為憑(本院卷㈡第257-263頁),然查各該土地之地形、地目、面積與系爭擔保土地未盡相同,何能比擬;況法院拍賣所定底價通常較市價為低,流標後依法須酌減拍賣底價,故以法院所定上開土地各次拍賣底價作為系爭擔保土地價值之參考,顯然不能反映各該土地之市值,亦無法據此評估系爭擔保土地之價值,尚無足取,是仍應以當時公告現值或鑑定之價格較為客觀可信。準此,被告丁○○於93年1月間將系爭南糖段等5筆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丙○○時,依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債權之擔保物價值,尚且超過其債權額,原告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其債權即無損害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此不因系爭擔保土地日後經強制執行,無人應買,致減價拍賣而不同,其理甚明。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4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278-107地號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塗銷登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南糖段等5筆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世賢法官陳松檀法官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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