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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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及93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7年11月20日、93年10月7日,分以87年度偵字第7359號、93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10月7日釋放出所;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9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某竹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抽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嗣於94年4月28日16時許,甲○○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毛重零點二公克),且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附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作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反應,有警卷所附之檢驗報告單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前於87及93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7年11月20日、93年10月7日,分以87年度偵字第7359號、93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10月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 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前揭刑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足見其戒治毒癮之意志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其包裝與毒品已無法剝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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