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刑期屆滿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因欠缺金錢,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共同前往丁○○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四十二之十三號之永昌通訊行,由丙○○駕駛輕型機車在店外接應,甲○○則持其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進入店內,佯稱欲選購行動電話。丁○○於甲○○將其上開證件交其影印後,遂不疑有他,將甲○○所挑選,價值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之韓國三星牌SCH-七八九型行動電話一支交由甲○○觀看,惟甲○○竟趁丁○○影印完畢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本歸還於己後,攜同上開行動電話轉身離去,並迅速跑至店外乘坐丙○○駕駛之輕型機車後座,由丙○○駕車附載甲○○逃逸。嗣甲○○及丙○○為求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變賣求現,遂持該行動電話於同日十四時許,至屏東縣東港鎮浩瀚國際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該公司店員 邱文彬 表示欲出賣上開行動電話,並於甲○○以其本人名義簽署行動電話讓渡切結書、記載國民身分證、住址等資料及交付行動電話後完成交易,因而得款八百元。
二、甲○○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承上開竊取行動電話之概括犯意,與不知情之丙○○前往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神腦國際電話行,向店員乙○○聲稱欲購買行動電話,並由丙○○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由乙○○登記。詎甲○○趁乙○○轉身察看資料時,竟伸手越過展示行動電話之玻璃櫃並拉開玻璃櫃之內側抽屜,欲竊取櫃內所展示之OKWAP363型,價值一萬元之行動電話一支,惟此時乙○○自其身旁電腦螢幕發現甲○○形跡可疑,正欲回身質問時,甲○○因一時緊張失手將上開行動電話摔落玻璃櫃內側地面而未能得手。嗣經乙○○及其同事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及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邱文彬、丁○○及乙○○於警察局訊問時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視為均已同意前開證人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連續在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行動電話等情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丙○○對於在上開事實欄之時間、地點竊取行動電話之事實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邱文彬、丁○○及乙○○於警方詢問時之證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七幀、行動電話讓渡切結書一紙在卷足稽,足以認定被告二人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就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及丙○○間,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另核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欄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甲○○先後一次竊盜既遂,一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於九十年間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刑期屆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併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甲○○及丙○○雖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然均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竟為求不勞而獲無視他人財產權利之犯罪動機,殊不可取,惟所竊之物價值不高,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非嚴重,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態度,與被告甲○○為二次竊行,被告丙○○僅參與一次竊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屏東縣○○鎮○○里○○路○○○號神腦國際電話行,向店員乙○○聲稱欲購買行動電話,並推由被告甲○○趁乙○○轉身察看資料時,伸手越過展示行動電話之玻璃櫃並拉開玻璃櫃之內側抽屜,欲竊取櫃內所展示之OKWAP363型,價值一萬元之行動電話一支,惟因被告甲○○失手將上開行動電話摔落玻璃櫃內側地面,遭乙○○察覺而未能得手,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判例參照)。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竊盜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指證被告丙○○於被告甲○○失手將上開行動電話摔落後,曾告以「小姐,你的手機沒放好掉下去」等語,及警卷所附照片為其論據,而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為,辯稱當天因伊想去找工作,是真的想申請行動電話使用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伊與被告丙○○前往屏東縣○○鎮○○里○○路○○○號神腦國際電話行購買電話時,係伊臨時起意行竊等語,證人即上開行動電話行店員乙○○亦證稱,伊之店長去抓被告甲○○時,被告丙○○從頭到尾都坐在那邊,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也沒有往外跑等語,則被告丙○○之前開辯詞,尚合於情理。又被告丙○○進入神腦國際電話行後,已先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由證人乙○○查詢相關資料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是被告丙○○之重要證件既尚於證人乙○○持有中,若其與被告甲○○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應無由於尚未取回其證件前即推由被告甲○○著手實施竊行。另被告丙○○雖不諱言曾於上開行動電話摔落地面時,向證人乙○○告知「小姐,你的手機沒放好掉下去」等語,惟辯稱當時其注意力都在證人乙○○,只知道伊先生趴在那邊。查依警卷所附自監視錄影帶翻拍而成之照片,被告丙○○當時雖緊鄰被告甲○○之座位,然尚無法明確顯示被告丙○○當時之眼神有注視被告甲○○之竊行,而其雖曾為「小姐,你的手機沒放好掉下去」之陳述,然其所言僅係當時被告丙○○之主觀想法,非必然係屬為被告甲○○脫罪之詞,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六、從而,被告丙○○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與被告甲○○共同竊取行動電話之事實,則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丙○○之竊行與上開事實欄被告丙○○竊取行動電話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