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6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6、7月間某日起,迄同年7月16日凌晨零時50分許止,在乙○○位在屏東縣萬丹鄉加禮濫64之6號住處,以其所購買之毒品供他人施用,藉以比較彼此間所購買毒品優劣之方式,每次將約
1粒米粒大小之甲基安非他命,連續轉讓3次予乙○○施用;及同年7月16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前揭乙○○之住處內,無償轉讓上述相同分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1次。嗣警方於90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前往乙○○前開住處空地前,查獲乙○○、丙○○二人,甲○○趁機駕駛案外人 廖美琇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無蹤,警方事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佳和公墓前尋獲該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查獲不詳之人所有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152.1公克、驗後毛重152公克)、電子磅秤1只及夾鏈袋1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76號案件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寫書之自白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本件係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即於94年1月10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此有該簽呈附卷可憑。嗣於本院裁判時,本條例業經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就修正前、後之新舊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方屬適法。然觀諸本條例修正前、後,有關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屬相同,對行為人罪刑之論科亦無二致,但修正後第8條第5項則增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依行政院93年
1月7日令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行政命令第2條即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
5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四、第四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惟本件被告前揭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標準,自無修正後本條例第8條第
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亦即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本條例有關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本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因自身施用毒品,曾受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理應深知毒品之危害,詎其猶不知悔悟,無償提供他人施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暨其轉讓之動機、次數、期間,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152.1公克、驗後毛重152公克)、電子磅秤1只及夾鏈袋1包,雖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其中甲基安非他命與電子磅秤固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陽性反應,而夾鏈袋一包則未呈任何毒品反應,然此等物品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與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況且公訴人亦未聲請本院併予沒收,從而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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