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育琨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育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育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 吳峻丞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兼衡其素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63號被告邱育琨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育琨因與女友口角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徒手毀損吳峻丞停放在上開地點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峻丞。
二、案經吳峻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育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峻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王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