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至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至賢犯竊盜罪,處罰金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於公共場所隨手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暨資力等(參警卷第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竊所得之物品2份冰糖豬腳、1份香酥魷魚,已經被告食用殆盡,無從沒收,惟價格據告訴人稱為新臺幣440元,據此應認被告有440元免於支出之財產利益,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14號被告胡至賢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至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4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洪苡宸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餐點1份(內為2份冰糖豬腳、1份香酥魷魚,價值據洪苡宸稱為新臺幣44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餐點食用殆盡。嗣因洪苡宸發現失竊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苡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至賢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苡宸於警詢之指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餐點明細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經查獲時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6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