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勢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勢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暨理由
一、本院除於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勢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同一詐術實行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前於106年間即犯詐欺取財罪,對人施用詐術而詐得財物,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難認素行良好,未記取教訓,竟向告訴人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分多次詐得款項新臺幣3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仍未償付任何款項,並參諸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廟會中幫忙,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現金30萬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47號被告方勢宏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
之5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02
室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勢宏因教會活動認識 魏錦月 ,認魏錦月無知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至112年5月8日14時許止,接續多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詐騙魏錦月,並謊稱定有穩定獲利,已多人因此受益云云,致魏錦月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以面交現金方式多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期間陸續共交予方勢宏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魏錦月發覺有異,報警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錦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勢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錦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擷圖多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勢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所詐得之上開3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