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NGOCANH(杜玉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ONGOCANH(杜玉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當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其竟捨此不為,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致使該車之左右車窗、前保險桿等受損,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23號被告DONGOCANH(越南籍)(中文名杜玉英)
男36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10月2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NGOCANH與 黎文算 間存有債務糾紛,DONGOCANH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新行街路口,DONGOCANH見黎文算駕駛 陶美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竟一時情緒失控,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玻璃瓶砸損前開自小客車,致該車輛左、右前車窗、前保險桿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陶美燕。
二、案經陶美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NGOCANH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陶美燕、證人黎文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暨車輛受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王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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