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筱葳選任辯護人王捷歆律師被告吳米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原易字第11號),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筱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米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潘筱葳、吳米琪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9日1時45分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米琪至臺南市○區○○路000號 梁峻豪 經營之兔子哥哥娃娃機店觀察情勢,認該店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由吳米琪在車上把風,潘筱葳至店內以自備鑰匙打開娃娃機臺、竊取木製錢箱(內有零錢1,660元,均已發還),駕車駛離現場。
二、證據:
㈠、被告潘筱葳、吳米琪2人之自白(易字卷第246、252頁)。
㈡、被害人梁峻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17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2人查獲穿著照片、查扣現場被告2人穿著照片、娃娃機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木製錢箱、零錢照片、失竊現場照片、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7-53、75-101頁、偵卷第47-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所犯竊盜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潘筱葳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仍難僅依其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潘筱葳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下),是其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等分工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等竊得之物業經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警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潘筱葳所有、持以行竊之鑰匙並未扣案,亦無顯著危害,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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