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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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處刑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周心 媄告訴被告王聖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91號被告王聖期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期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2時5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東寧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超越,此時適有 周心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致王聖期之車輛與周心媄之左腳發生碰撞,致周心媄受有左膝、左小腿、左踝挫傷之傷害。王聖期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心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聖期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心媄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王聖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