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玉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曾玉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一時不慎,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傷害,然傷勢並不嚴重,亦未危及生命安全,可見被告之行為對其人身造成之潛在危害尚屬輕微,被告與被害人事後就本案已經和解,被害人並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堪信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過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於警、偵程序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受傷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業已賠償被害人,徵得諒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後坦白承認,有悛悔之意,且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表明不提出告訴,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既已表明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被告曾玉英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英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中午1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華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進而追撞同向前方由 湯淑媜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湯淑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臂疼痛、背痛、右髕疼痛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曾玉英明知其已發生交通事故,且得以預見湯淑媜將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於湯淑媜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淑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黃睦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聖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