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與甲○○(共同被告,另為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十九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三山國王廟附近,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六時三十分許,在 李明賢 經營之彰化縣○○鎮○○路○段○○○號昇益機車行前失竊,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停放於該處並插著鑰匙,即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留供二人騎乘之用。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三民路口,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該失竊機車係同案被告甲○○所竊取,當天伊與甲○○相約喝酒,後來甲○○離去不久,即騎一部機車前來,伊並不知該車係失竊車輛,亦無竊盜犯行云云。然查,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對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於警訊中供明:「我約甲○○至三山國王廟喝酒後,我再約甲○○要至鹿港彰濱工業區夜遊,然後走出三山國王廟在廟前之涼亭看到該機車(LRK─0九三號),我也不知道該機車是何人停放在那邊,甲○○則對我說他都是騎五十西西的機車,且很兩光,都沒有一二五西西之機車可騎,他則至該機車(LRK─0九三號)翻找到乙支鑰匙,然後甲○○叫我去買酒,我回來後甲○○對我說,該機車可以騎,但是沒有油,然後我們就共騎至加油站加油,然後就到鹿港彰濱工業局逛了三十分鐘,要回家時即在鹿港...」等語,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分別供述:「我與丙○○二人在三山國王廟之涼亭喝酒,喝完酒二人便提議到鹿港喝,我就看到該LRK─0九三之重機車放在涼亭旁且鑰匙插在機車上,我就說該機車較好騎,便由我下手去偷取該機車,然後載丙○○到鹿港」、「...當時鑰匙插在機車上,我們二個都有喝酒,就把他騎走,載丙○○去鹿港...」及「是的,我們一起去偷的...我騎乘搭載丙○○,機車鑰匙本來就插在機車上」等情相符,被告上開供承應非無據,堪以採信。且上開失竊車輛,係被害人乙○○(原名 李淑燕 )送至李明賢所營昇益機車行(彰化縣○○鎮○○路○段○○○號)修理,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六時三十分許在該址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及證人李明賢於警訊中證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與甲○○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三千元,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共同被告甲○○部分,俟到案後另為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