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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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盟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物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訂立工程合約,約定被告出名向訴外人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泰公司)承包之西濱快速公路WH48-1標工地之竹節鋼筋鍍鋅工程,由伊承作部分工作,報酬按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六元實作實算。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按期陸續出貨,合計工程六百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含營業稅百分之五)。茲九泰公司已將工程款交付被告,詎被告僅給付其中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尚欠餘款三百五十七萬六千零十六元迄不清償等情,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餘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前開合約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規定須待九泰公司票期兌現後,以現金票支付,惟九泰公司所簽發支付之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工程款支票五張,款項合計六百四十五萬四千一百三十萬元,提示均遭退票,伊自無法給付餘款,且兩造另有約定每公斤單價折價五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所提合約書、出貨明細表及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茲雙方爭執者為,訴外人九泰公司付款之支票退票,依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否給付系爭工程款。查兩造上開工程合約書第四點規定:「付款方式:待甲方(指被告)業主(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票期兌現後,現金票支付」,而九泰公司支付之工程款支票是否兌現,乃為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其所稱「票期兌現後」現金票支付,自係就工程款之清償定有履行之條件,在該條件未成就前,被告即無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本件訴外人九泰公司因上開鋼筋鍍鋅工程支付被告之工程款支票,除如附表編號1~5所示五張支票未獲付款外,其餘均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遭退票之五張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故前已兌現之票款部分,被告即應按原告實際承作數量支付工程款,其餘退票部分,則應俟票據兌現後,被告始有履行給付之義務。而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實際承作交貨之竹節鋼筋鍍鋅數量合計為九九
一.一五噸,如附表所示六張支票,其中編號1金額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及編號6金額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之支票,係支付兩造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期間所完成工作之款項(原告在該期間共交付完成之貨品十次,數量合計三六一.七六噸,被告共交付完成之貨品五次,數量合計二三
三.一一噸),其餘編號2~5四張支票係單純支付被告自行承作部分款項之用,九泰公司已於九十年七月底倒閉等情,業據證人即九泰公司當時之承辦職員 關艷霞 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並有其所提兩造不爭執之工程估驗請款與應付票據明細表、竹節鋼筋鍍鋅數量表、工程估驗請款單等影本在卷可按。該編號2~5之支票既係供支付被告自行承作部分之工程款,其是否兌現,即與原告無關,被告就此部分票款未獲支付,執為拒絕支付系爭工程款之論據,委無可採。惟編號1支票迄未兌現,該支票所支付之工程款,屬原告實作部分之款項者,依兩造合約之規定,因被告給付工程款所定之履行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得拒絕支付。茲因九泰公司就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間應付之工程款,係平均開立如附表編號1、6所示支票給付,無從區分各該支票究供支付何者實作部分之款項,故應按兩造在該期間各自實作數量之比例計算其應得工程款,始稱允當。則附表編號1支票所支付兩造實作之工程款,原告部分之款項為一百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被告部分為七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在此金額範圍,被告自得拒絕付款。查被告因系爭工程合約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計為六百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即原告交貨數量乘以單價每公斤六元,再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被告已給付其中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尚有餘款三百五十七萬六千零十六元未付,為兩造所共承,扣除前開附表編號1支票屬原告實作部分之工程款一百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至被告抗辯兩造另有約定按每公斤折價五毛付款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與合約書所載內容不符,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另就上開一百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工程款部分,被告得以拒絕清償,係因履行之條件未成就所致,並非清償期限即履行期未到,故在履行之條件尚未成就前,不能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五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在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FO;┌────────────────────────────────────────────────────┐│附表:發票人均為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元)│付款人│備考│├──┼─────┼──────┼──────────────┼──────────────┼──────┤│1│AU0000000│年7月日│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示退票│├──┼─────┼──────┼──────────────┼──────────────┼──────┤│2│ZP0000000│年8月日│一百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同右│同右│├──┼─────┼──────┼──────────────┼──────────────┼──────┤│3│ZP0000000│年9月日│一百十六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同右│同右│├──┼─────┼──────┼──────────────┼──────────────┼──────┤│4│ZP0000000│年9月日│一百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同右│同右│├──┼─────┼──────┼──────────────┼──────────────┼──────┤│5│ZP0000000│年月日│一百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同右│同右│├──┼─────┼──────┼──────────────┼──────────────┼──────┤│6│AU0000000│年6月日│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同右│已獲付款│└──┴─────┴──────┴──────────────┴──────────────┴──────┘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度 訴 字第 51 號判決(91.02.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度 上 字第 113 號(91.08.06)[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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