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0、三四九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塑膠鏟管貳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0號判決免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出所。詎其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在其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廿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於手臂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天施用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同前開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七時十分許、同年八月十八日十七時十分許、同年十二月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民生國小大門)前、彰化縣○○鎮○○路○○○巷○○○號處查獲,並依次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管一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管一支、注射針筒三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注射針筒五支、塑膠鏟管二支及玻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扣案之粉末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之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七時十分許、同年八月十八日十七時十分許、同年十二月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獲案時,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二件)、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期滿,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0號判決免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出所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0號判決書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係屬三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前開犯罪事實中,原起訴書所漏未記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病態性犯人」,現復於臺灣雲林戒治所進行長時間之強制戒治處遇,核與毒品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加以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塑膠鏟管二支、吸食器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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