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抗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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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八六七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所為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六日至九十年七月三日,向抗告人即自訴人甲○○(以下簡稱自訴人)所經營之大林油漆店購買油漆材料,共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向自訴人佯稱:俟其哥哥 蔡維經 自外國回來時,會開支票給伊兌現等語,使自訴人先行交付油漆予被告,詎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竟向別家購買油漆,並簽發蔡維經的票給他人,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及二十一日前往詢問,被告竟稱:蔡維經尚未回來等語,拒不付款,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審法院訊據被告固不諱言確有向自訴人購買油漆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自訴人賣給伊的油漆有問題,於驗收時無法通過,還沒有辦法請款,而伊本身沒票,要借伊哥哥蔡維經的票等語。經查,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自承:伊賣給被告油漆一年多了,之前的帳都有算清楚,只有這一次沒有付錢給伊,被告所買的油漆確實有去做工程,伊也有開發票給被告至台中醫院請款,但被告與台中醫院的合約說要用油性的油漆,被告自己用水性的油漆,不合格與伊賣油漆無關等語,足見自訴人於賣油漆給被告,應係基於往常之生意往來,並非受騙,而且被告亦確有將之使用於其所承包的工程上,被告並未使用詐術甚明,至於其後因工程驗收不合格,而無法請款,致被告無法如期支付貨款,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事,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至明。是原審以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責,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犯行,因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依首開說明,裁定駁回自訴。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自訴人仍執陳詞,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明確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盧江陽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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