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54號
105年度訴字第891號105年度易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宏(原名陳銘宏、陳綱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6909號、16276號、1772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9767號、2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保宏(原名陳銘宏、陳綱鴻,以下均稱陳保宏)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崧鼎傢俱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1年間,結識同為從事傢俱行經營之 陳明尚 (陳明尚所涉詐欺犯行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90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透過不知情之陳明尚介紹認識 陳阿澤 、 陳坤益 、 陳天浦 及 王美雪 等人;陳保宏復於102年間結識 黃詠翰 ,其明知崧鼎傢俱行並未與 順天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天建設公司)進行任何傢俱買賣之合作案,但因生意周轉不靈、缺乏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而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陳明尚、陳阿澤、陳坤益、黃詠翰、陳天浦(原名 陳國器 ,以下稱陳天浦)及王美雪,佯稱:崧鼎傢俱行與順天建設公司副總經理「 宋允強 」已簽訂若干傢俱買賣訂單,由順天建設公司向崧鼎傢俱行採購順天建設公司所為建案所需之傢俱設備,而上開傢俱買賣案於扣除進貨成本及回扣後,崧鼎傢俱行將可獲豐厚利潤等情【詳情如附表二所示】,並允予陳明尚等人高額之紅利,另為取信陳明尚等人,乃先於102年2、3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順天建設」及「宋允強」之印章各1枚後,在不詳地點,分別蓋用該偽造之印章於如附表三所示「買賣合約書」、「客戶訂單」等私文書上,並在「買賣合約書」之代表人欄內偽簽「宋允強」之簽名【偽造之印文、署名,詳如附表三之「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以表彰崧鼎傢俱行業確為順天建設公司相關建案之傢俱提供廠商之假象,再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6、8、9、10、12、15、17、20、21、24、25、26所示時間,將其偽造之上開「買賣合約書」、「客戶訂單」影本交付予陳明尚等人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順天建設公司、「宋允強」及陳明尚等人,陳保宏並與陳明尚等人簽訂崧鼎傢俱合作案合約書,復簽發支付到期盈餘分配之支票交由陳明尚等人收執,致使陳明尚等人誤認崧鼎傢俱行與順天建設公司間傢俱買賣合作案確有其事,陷於錯誤而分別出資投資【陳明尚等人受騙而簽約、匯款或交付財物之時間、交付之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陳保宏出示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及「客戶訂單」等情,詳見附表二編號6、8、9、10、12、15、17、20、21、24、25、26】。
嗣陳明尚等人與陳保宏所簽訂之合作案完成期日陸續屆至,而陳保宏用以支付其承諾之到期應支付盈餘分配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卻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陳保宏又多所推拖不願依約為盈餘分配,經陳阿澤、黃詠翰、陳天浦、王美雪等人向順天建設公司查詢上開傢俱合作案之買賣進度,順天建設公司表示其公司並未曾向崧鼎傢俱行買賣傢俱或有合作案,且其公司內亦查無「宋允強」之相關職員資料,陳阿澤等人始察覺受騙。
二、陳保宏明知其所經營之崧鼎傢俱行生意已周轉不靈,且經濟陷入困境而面臨跳票之窘境,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1月28日,趁其前所開立之發票日為102年11月30日用以支付黃詠翰前開投資到期盈餘分配之支票即將到期前,向黃詠翰佯稱因其傢俱買賣之數量又要增加,臨時欠缺資金,請黃詠翰幫忙籌措云云,同時開立本票及支票予黃詠翰收執作為擔保,黃詠翰因與陳保宏間存有上開合作關係,乃誤信其所稱購買傢俱買賣等情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2年11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7萬元予陳保宏周轉。嗣因上開投資案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後,陳保宏一再推託要求展延還款期限,黃詠翰因上開投資案向順天建設公司查詢後始悉受騙。
三、陳保宏因其所經營之傢俱行生意已周轉不靈且經濟陷入困境而無力償還債務,並明知其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之成年男子所取得之支票2紙【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票號:KN0000000及KN0000000、發票日期:均104年6月5日、票面金額:92萬500元及40萬元、發票人為旺紘國際有限公司(旺紘公司代表人 余耀泉 所涉詐欺罪行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乃來源不明之支票,並非其於傢俱行業務往來時所取得之客票,但為謀求對外取得資金供己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104年5月5日及104年5月6日,向 黃士群 佯稱:因其往來之廠商刁難,刻意開長票期的支票,致其缺乏現金周轉,而欲以廠商所開立之客票票貼現金周轉數日,使黃士群信以為真,誤認已有殷實之客票可供擔保而陷於錯誤,並於104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及同年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透過陳保宏某不知情之員工取得前揭2紙支票,並分別交付92萬500元及40萬元現金予該員工轉交予陳保宏周轉。嗣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後,陳保宏一再推託要求展延還款期限,黃士群勉為同意而延至104年12月30日始將前揭2紙支票持往銀行提示,斯時方發覺該支票帳戶早已遭開戶銀行拒絕往來而退票,始悉受騙。
四、陳保宏明知 黃信凱 於104年5月初至19日間之某日,僅係將其配偶 黃涵羚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其代為估價、詢價及比價,並未同意其擅自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5月19日邀約 謝志鑫 至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桂冠精品傢俱行賞車,並向謝志鑫佯稱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因積欠其金錢,故其有權代為處理出售,而系爭自小客車所餘之23萬元車貸,請謝志鑫先交付20萬元之價金,由其先代為清償,俟取得清償證明後,即可辦理系爭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等語云云,使謝志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之訂立系爭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陳保宏以代售人名義簽約),議定價金為40萬5千元,並將該偽造之合約書交付給謝志鑫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涵羚、謝志鑫;謝志鑫遂於同日交付10萬元訂金,並於翌日(104年5月20日)再交付價金10萬元予陳保宏,由陳保宏先清償系爭自小客車之貸款餘額。
陳保宏取得20萬元後,隨即供作自己資金周轉之用。嗣因陳保宏一再拖延交付系爭自小客車貸款餘額之清償證明,謝志鑫乃自行向銀行查詢,結果發覺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貸餘額高達30餘萬元,且均尚未清償而導致無法過戶,始悉受騙。
五、案經陳阿澤、陳明尚、陳坤益、黃詠翰、謝志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陳天浦、王美雪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暨經黃士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保宏(以下稱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茲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有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有犯罪事實欄四所指之犯行,辯稱:系爭自用小客車黃信凱有同意讓伊去賣,不然不會把行照及車主(黃信凱太太黃涵羚)之雙證件影本給伊,證件影本上還寫限定過戶使用,伊拿到的時候就有寫這些字,而且伊與黃信凱連金額都講好,以40萬元出售,謝志鑫開給伊的金額 伊有 抓一點點利潤自己要賺,所以是40萬5000元;當時伊跟謝志鑫先拿20萬元是真的要去償還車貸,問車貸多少,然後要去償還,伊把這筆錢再加上伊自己貼一點點,之後伊完成就可以賺錢;當時伊公司有接一筆訂單,伊就把這筆錢拿去訂貨,伊想說把這筆訂單出掉,伊就有錢進來,就可以去把這些車貸償還掉,車子賣掉後可以再賺一點錢,伊只是想兩方面都可以賺錢,但是那時候伊公司有一些案子,且伊的傢俱店被霸佔,伊無法出貨,後來導致伊整個都出狀況;伊是有經黃信凱授權出賣系爭自用小客車,伊也沒有想要騙謝志鑫云云【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7720號卷(下稱第17720號偵卷)第20頁、30頁、33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4號卷(下稱本院第654號卷)第30頁反面、79頁至81頁、152頁反面、174頁,207頁至208頁】。茲就被告前開犯行,分別詳予論述如下:
甲、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055號卷(下稱3055號他字卷)第89頁反面至91頁、165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30000號偵查卷第38頁至39頁、43頁反面、57頁至58頁、62頁、66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09號卷(下稱6909號偵查卷)第12頁至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67號卷(下稱第9767號偵查卷)第36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346號卷(下稱21346號偵查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本院654號卷第30頁、46頁、124頁反面至125頁、205頁至206頁反面、209頁至210頁、212頁,本院891號卷第19頁,本院1318號卷第15頁】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尚、陳阿澤、陳坤益、黃詠翰、陳天浦、王美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黃士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訴及證述;告訴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於偵查中指訴【參見3055號他字卷第89頁反面、91頁、166頁,30000號偵查卷第34頁至35頁、48頁反面至50頁,9767號偵查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21346號偵查卷第12頁至14頁、35頁反面至36頁,本院654號卷第30頁反面、46頁反面、139頁反面至149頁;30000號偵查卷第29頁反面】明確,此外,復有崧鼎傢俱客戶訂單影本(順天建設、訂單總金額8,920,000元)、102年5月7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8,920,000元)、102年5月9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阿澤)、102年5月7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8,920,000元)、102年5月10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3,390,000元、4,000,000元)、102年6月5日崧鼎傢俱客戶訂單影本(順天建設、訂單總金額6,773,000元)、102年6月5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6,773,000元)、102年6月10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阿澤)、102年6月5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6,773,000元)、102年6月10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2,000,000元、3,400,000元)、102年6月25日崧鼎傢俱客戶訂單影本(順天建設、訂單總金額6,743,000元)、102年6月25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6,743,000元)、102年7月1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102年6月25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6,743,000元)、102年7月1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1,529,000元、4,000,000元)、102年7月15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10,658,000元)、102年7月15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阿澤)、102年7月15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10,658,000元)、102年7月24日匯款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02年7月31日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2,704,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102年8月6日崧鼎傢俱客戶訂單影本(順天建設、訂單總金額3,366,000元)、102年8月5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3,366,000元)、102年8月6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阿澤)、102年8月5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3,366,000元)、102年8月9日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1,350,000元)、102年8月15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金額8,382,000元)、102年8月20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阿澤)、102年8月15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金額8,382,000元)、102年8月25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102年8月26日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2,698,000元)、102年9月10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7,117,880元)、102年9月10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101年11月23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7,117,880元)、102年9月13日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1,457,500元)、崧鼎傢俱客戶訂單影本(順天建設、訂單總金額9,320,000元)、102年9月15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9,320,000元)、102年9月15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阿澤、陳坤益)、102年9月15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9,320,000元)、102年9月23日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2,295,000元)、102年9月20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7,693,000元)、102年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阿澤、 陳世民 、陳明尚、陳坤益)、102年9月20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7,693,000元)、102年10月2日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3,425,950元)、102年10月10日買賣合約書影本(順天建設與崧鼎傢俱、金額13,761,000元)、102年10月10日崧鼎傢俱客戶訂單影本(順天建設、訂單總金額13,761,000元)、102年10月10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13,761,000元)、102年10月20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阿澤、陳明尚、 陳世明 、陳坤益)、102年10
月10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13,761,000元)、102年10月21日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7,000,8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6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2091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買賣合約書影本(順天建設與崧鼎家俱、設備總金額7,693,000元)、102年9月20日崧鼎傢俱客戶訂單影本(順天建設、訂單總金額7,693,000元)、告訴人陳明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102年10月3日轉帳934,015元、102年11月7日轉帳2,000,015元)、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6日順管字第1040216001號函【以上資料參見3055號他字卷第19頁至52頁、55頁至83頁、86頁至87頁、113頁至117頁、181頁】,102年6月25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1,795,000元)、被告簽發支票影本(發票日102年8月25日,金額2,000,000、發票日102年9月25日,金額280,000元)、102年8月27日、28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2,000,000、840,000元)、被告簽發支票影本(發票日102年10月30日金額2,000,000、840,000元)、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發票人陳綱鴻、發票日102年11月30日,金額357,700元)、102年10月30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3,088,000元)、102年10月30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黃詠翰)、102年8月15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金額3,088,000元)、102年10月31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3,088,000元)、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發票人崧鼎傢俱行陳綱鴻、發票日103年1月5日,金額3,088,000元)、102年11月29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1,270,000元)、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發票人境詳國際有限公司歐陽霖、發票日103年2月28日金額5,370,000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毓倫 事務所103年度中院民公毓字第0075號公證書、103年3月4日還款協議書(陳綱鴻、黃詠翰)、102年1月8日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陳坤益、受款人陳綱鴻、金額1,500,000元)【以上資料參見30000號偵查卷第7頁至22頁、55頁】,102年1月3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8,068,000元)、告訴人陳明尚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出資證明(102年1月2日轉帳金額1,500,000元)102年1月3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8,068,000元)、102年3月15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8,068,000元)、告訴人陳明尚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出資證明(102年3月15日轉帳金額1,000,000元、102年3月18日轉帳金額430,000元、102年4月1日轉帳金額1,000,000元、102年4月1日轉帳金額2,000,000元、102年4月2日轉帳金額500,000元)、102年3月15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8,068,000元)、102年5月20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4,420,000元)、告訴人陳明尚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出資證明(102年5月28日轉帳金額2,500,000元、102年6月11日轉帳金額500,000元、102年6月11日轉帳940,000元)、102年5月20日修補事項註明(預計完成日102年8月20日)、102年7月1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5,600,000元)、告訴人陳明尚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出資證明(102年7月1日轉帳金額600,000元、102年7月4日轉帳金額500,000元、102年7月4日轉帳金額2,000,000元、102年7月5日轉帳金額1,900,000元)、102年5月20日修補事項註明(預計完成日102年10月1日)、102年8月15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7,400,000元)、告訴人陳明尚上開存摺之內頁影本、出資證明(102年9月3日轉帳金額1,500,000元、102年9月4日轉帳金額3,000,000元、102年9月10日轉帳金額1,700,000元、102年9月18日轉帳金額70,000元)、102年8月15日修補事項註明(預計完成日102年11月15日)、102年9月20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7,693,000元)、102年9月20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7,693,000元)、102年10月3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告訴人陳明尚上開存摺內頁影本(陳綱鴻、陳明尚,102年10月3日轉帳金額934,000元)、102年10月20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明尚)、告訴人陳明尚上開存摺內頁影本(102年11月7日轉帳金額2,000,000元)、102年4月1日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陳綱鴻、金額500,000元)、102年8月26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陳綱鴻、金額1,300,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陳綱鴻、102年4月12日、金額2,000,000元、101年4月3日、金額480,000元、101年2月1日、金額1,200,000元、101年2月9日、金額500,000元)【以上資料參見6909號偵查卷第74頁至81頁、84頁至113頁、119頁至149頁】,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陳綱鴻、102年9月10日、金額800,000元、102年8月28日、金額500,000元、102年9月18日、金額1,000,000元)、陳綱鴻簽發支票影本(發票日103年1月5日、金額1,560,000元)、告訴人陳坤益出資證明(9月18日,金額1,000,000元)、102年10月4日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陳綱鴻、金額622,900元)、102年10月3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明尚、陳坤益)、102年10月22日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陳綱鴻、金額1,166,800元)【以上資料參見16276號偵查卷第15頁至17頁、24頁、26頁、34頁至36頁】,102年6月15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8,100,000元)、102年6月17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國器、王美雪)、102年6月15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訂單總金額8,100,000元)、102年6月18日新光銀行之匯款申請書(3,255,000元)、102年6月18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3,255,000元)、102年7月15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6,773,000元)、102年7月16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國器、王美雪)、102年7月15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6,773,000元)、102年7月16日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700,000元)、102年7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700,000元)【以上資料參見9767號偵卷第13頁至26頁】,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支票影本(票號:KN0000000、KN0000000)、旺紘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旺紘國際有限公司)等件【以上資料參見21346號偵查卷第9頁、15頁至16頁、19頁至20頁、26頁、29頁至32頁】在卷可資佐證。
(二)另,就犯罪事實欄一其中有關附表二編號25、26部分:告訴人陳天浦、王美雪均明確證稱:在渠等匯款投資被告所稱順天建設公司傢俱買賣投資案之前,被告確有提出偽造之順天建設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等資料,且伊有看到合約書上有順天建設的蓋章等語【參見9767號偵查卷第37頁】,且被告就此一說法亦不否認【參見9767號偵查卷第38頁,本院654號卷第209頁】,是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其中有關之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部分,亦有行使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客戶訂單」之行為無訛;而此部分告訴人雖未提出上開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客戶訂單」附卷,然本院參諸告訴人陳天浦、王美雪於其告訴狀內所記載:被告於102年6月間向其2人佯稱其經營之崧鼎傢俱行有承接順天建設公司之傢俱裝設買賣案,預計於102年9月30日完成,順天建設公司將會給付810萬元之價金;再於102年7月間某日,向其2人佯稱另又承接順天建設公司傢俱裝設買賣案,預計於102年11月15日完成,順天建設公司將會給付673萬3000元之價金等情節以觀,顯然被告先後2次所提出之順天建設公司傢俱裝設買賣案應為不同買賣內容,且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買賣合約及客戶訂單所示之傢俱買賣內容亦有所不同。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其中有關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部分之犯行,其所行使者,應係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不同內容之偽造「買賣合約書」、「客戶訂單」,而非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客戶訂單」等節,亦堪認定。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客戶訂單」既未據扣案附卷,該「買賣合約書」、「客戶訂單」上被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已屬不明,本院爰參諸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買賣合約書」、「客戶訂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暨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資以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犯行所行使之偽造「買賣合約書」、「客戶訂單」上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應如附表三編號8、9「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載,附此敘明。
(三)又,公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原起訴書壹之
四、(四)部分】,固認被告亦係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與順天建設公司有傢俱買賣合作案之詐術,致告訴人黃詠翰陷於錯誤而交付127萬元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詠翰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交付第四筆之127萬元款項與順天建設的投資應該沒有關係,被告純粹個人跟伊說有急用,就是被告講錢轉不過來,且被告有簽發本票及支票給伊等語【參見本院654號卷第147頁反面至148頁】,況依據告訴人黃詠翰於103年11月25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亦係指稱:102年11月28日,即在被告前所開立之102年11月30日第二次投資案利潤支票即將到期之前兩日,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而面臨跳票之窘境,卻仍故意找告訴人黃詠翰協商,偽稱其傢俱買賣之數量又要增加,故臨時欠缺資金需要告訴人黃詠翰幫忙籌措,令告訴人黃詠翰陷於錯誤,於翌日(即102年11月29日)匯款127萬元至被告帳戶內等語甚明【參見30000號偵查卷第6頁】,並未提及被告亦係以順天建設公司傢俱買賣合作案邀集告訴人黃詠翰出資投資,且關於此次之行為,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就該次出資投資所簽訂之合作案合約書或客戶訂單等資料,是以,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以,被告既明知自己已無資力,其前所開立交予告訴人黃詠翰收執之102年11月30日第二次投資案利潤之支票,屆期提示必面臨跳票之窘境,竟仍於102年11月28日偽以急需資金調度為由,向告訴人黃詠翰借款,令告訴人黃詠翰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127萬元之款項,則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本院就被告施用之詐術之方式,縱與公訴人有所不同,然仍無礙於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罪之成立,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可認定。
乙、關於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
1、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矢口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謝志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證述:伊從事中古車買賣,因為同業介紹知道被告要賣車,伊就去被告傢俱行跟他談。被告跟伊說他與黃涵羚有借貸關係,有權利代為處理系爭自小客車,並說該車還有23萬元車貸,要伊給他20萬元,由他先去清償車貸,伊當天先交10萬元,隔天再給他10萬元。約1個禮拜過後,被告先把車主的證件影本給伊,跟伊說清償證明會延遲,但是後來伊陸續跟被告聯絡,被告仍然一直拖延,約2、3禮拜後,伊就直接打電話去銀行問,才發現被告沒有拿去清償車貸,且系爭自小客車尚積欠銀行之貸款是33萬元,並非僅有23萬元等語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20號卷(下稱17720號偵查卷)第15頁、19頁至20頁、37頁反面,本院654號卷第74頁至79頁、150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就其確實將告訴人謝志鑫所交付之20萬元拿去繳交貨款,而未拿去清償系爭自小客車之貸款,且其確實有跟告訴人謝志鑫說因為車主欠伊錢,但實際上黃信凱並沒有跟伊借錢等情供述明確【參見17720號偵查卷第20頁、30頁、37頁反面,本院654號卷第79頁至80頁、153頁反面、207頁至208頁】,並證人黃信凱於104年11月12日亦具結證稱:
其並無積欠被告債務等語甚有【參見17720號偵卷第37頁反面】,是上開情節應堪認定。
(2)次查,證人黃信凱於104年11月2日及104年11月12日偵訊時均具結堅稱:系爭自小客車是登記伊太太的名字,但實際上都是伊在使用,車貸也是伊在繳的;伊並未請被告幫伊出售系爭自用小客車,那時候伊只是請被告幫伊詢問估價,他說他有認識的車行,伊自己也有認識的車行,伊想知道誰出的價格比較高;當時伊把系爭自用小客車交給被告的時候,伊請被告自己去查詢車子貸款還剩多少,因為伊自己也不是很清楚還剩多少;被告後來有跟伊說有人出價,伊跟被告說如果要賣的話,伊要直接和對方談,伊並沒有叫被告賣;後來伊要把車子要回來,被告就說要多送幾家去鑑定估價,結果車子就被被告賣掉等語明確【參見17720號偵查卷第33頁、37頁至38頁】,且證人黃信凱證詞經核與證人黃涵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參見17720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本院654號卷第192頁反面至194頁反面】;又衡諸證人黃信凱、黃涵羚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且證人黃信凱、黃涵羚復分別多次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均願具結作證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證人黃信凱、黃涵羚實無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性,堪見證人黃信凱、黃涵羚上開證詞,均非子虛,應可採信。
(3)此外,復有證人黃涵羚之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04年5月19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引擎號碼4B10QA26722號查詢汽車車籍【參見17720號偵查卷第8頁至11頁】在卷可按。至被告雖以:上開證人黃涵羚之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上載明「僅供過戶使用」,顯然證人黃涵羚有委託要賣系爭自小客車等詞置辯,然依據證人黃涵羚於106年5月16日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再度到庭具結證稱:
卷內身分證件影本傳真資料是因為黃信凱說他所委託詢價的人要查詢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貸款餘額,當時伊人在外面,就去之前購車之車行拜託朋友,找到伊當初購車時所留存在車行的影印資料,然後伊就傳真過去給他們等語【參見本院654號卷第193頁反面至194頁反面】,可見證人黃涵羚上開身分證件影印資料上面所載之「僅供過戶使用」字樣,純係其之前購車時所留存之資料,因黃信凱之要求,黃涵羚才臨時找出上開資料,傳真給黃信凱等情無訛;況依證人黃信凱上開證詞,其既已明確向被告表達如果要賣(車)的話,要直接和對方談,當無要委託被告賣(車)之意思,則縱證人黃涵羚之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上載明「僅供過戶使用」等語,亦無從遽以認定證人黃涵羚即有同意被告代為出售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意思,併予敘明。
(4)再被告固曾供稱:伊向告訴人謝志鑫收受20萬元,是真的要去償還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貸款,伊有問車貸金額,然後要去償還...云云【參見本院654號卷第207頁反面】,惟以,被告於收到告訴人謝志鑫交付之20萬元之後,旋於104年5月20日將該筆款項挪作以支付其公司貨款等情,此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參見本院654號卷第79頁反面】,是被告所稱取得20萬元係要清償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貸款餘額云云,確屬虛妄之詞;至被告雖又辯稱:其公司當時還在經營,有接一筆訂單,伊需要這筆錢(20萬元)去叫東西訂貨,等伊把這筆貨出出去,伊就有錢進來,再去把車貸償還完云云【參見本院654號卷第208頁】,然而,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於102、103年間即偽稱其與順天建設公司有買賣傢俱合作案,致告訴人陳明尚、陳阿澤、陳坤益、黃詠瀚、陳天浦、王美雪等人受騙,因而積欠告訴人陳明尚等人高達數千萬元債務;甚且在被告與告訴人謝志鑫於104年5月19日簽訂系爭自用小客車買賣合約書,並於104年5月20日收受告訴人謝志鑫上開20萬元之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被告於104年5月5日及104同5年6日,以向地下錢莊購得來源不明之支票,佯稱係傢俱行業務往來時所取得之客票,而向告訴人黃士群詐取132萬餘元等情,顯見斯時被告經營之狀況即已陷入困境,早無任何資力,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2、綜上,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係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亦臻明確,其犯行亦可認定。
二、綜上各情,本件前揭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二、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順天建設」、「宋允強」之印章各1枚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中蓋印或偽簽「宋允強」之署名【偽造之署押情形均詳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以表彰係由順天建設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或訂貨之意,嗣並分別交付告訴人陳明尚、陳阿澤、陳坤益、黃詠翰、陳天浦及王美雪等人而行使之,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順天建設公司確有向被告經營之傢俱行訂購傢俱,而同意出資投資。
是以,雖被告供稱事實上並無「宋允強」其人,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無論「宋允強」是否真有其人,被告所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各告訴人,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三、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查,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被告係向告訴人黃詠翰佯稱:可投資其與順天建設公司簽訂之傢俱買賣案,而使告訴人黃詠翰得以免除其20萬5,000元之借款債務,暨交付179萬5,000元現金之方式參與投資,則被告就其中得以免除借款債務20萬5,000元,此部分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應構成詐欺得利罪無誤,附此說明。
四、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參諸17720號偵查卷第9頁所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內容載明:「立合約人、賣主:黃涵羚;買主:謝志鑫」及「黃涵羚將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以40萬5千元之價格出賣予謝志鑫」之旨,即告訴人謝志鑫於104年5月19日在上開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及被告復於代售人之欄位上簽名後,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即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發生法律效果。因此,當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經被告與告訴人謝志鑫簽立後,該合約書即足以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而為刑法第210條所規範之私文書。被告表彰以黃涵羚之代理人自居,代理黃涵羚與告訴人謝志鑫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實際上並未經過黃信凱、黃涵羚之同意或授權(出售汽車),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係無權代理黃涵羚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竟佯稱已經黃涵羚之授權,並以黃涵羚之代理人名義,製作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核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將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交由告訴人謝志鑫收執而行使之,將黃涵羚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告訴人謝志鑫,當已妨害黃信凱、黃涵羚要否出賣系爭自小客車予告訴人謝志鑫?是否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履約條款等作為買賣條件?等之意思決定自主權,已足生損害於黃涵羚、黃信凱及告訴人謝志鑫,此部分自應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疑。
五、論核被告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之論述:
1、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5、7、11、13、
14、16、18、19、23【即附表一編號1至5、7、11、
13、14、16、18、19、23】;暨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之所為(共14次),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22【即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指告訴人黃詠翰匯款179萬5,000元部分)及同法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指被告得以免除借款債務20萬5,000元部分),起訴書雖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22所載之免除借款債務部分,漏未論以詐欺得利罪,惟既已載明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就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審判期日為實質之調查,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而被告就此項事實,亦供認不諱,又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論以想像競合犯後,亦係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於被告防禦之權利應無妨礙,本院自應補充法條併予審理。
3、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6、8至10、12、15、17、20、21、24至26【即附表一編號6、8至10、1
2、15、17、20、24至26】所示部分之所為(共12次),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揭所為偽造「順天建設」及「宋允強」之印章、印文及署名之部分,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偽刻「順天建設」、「宋允強」之印章之行為;暨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利用不知情員工向告訴人黃士群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各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2至5、8至11、18、23所示之各次犯行,係各利用一詐欺手段,使告訴人陳明尚、陳阿澤、陳坤益、黃詠翰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被告簽訂合作案合約書,並陸續數次交付財物給被告;暨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被告亦各係以一詐欺手段,使告訴人黃士群、謝志鑫陷於錯誤,而陸續2次交付其財物。是以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歷次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五)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22所載部分,係實行1個詐術行為,致使告訴人黃詠翰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免除20萬5,000元債務及交付179萬5,000元現金之方式參與投資,即被告係以一施用詐術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25、26所載部分,被告各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陳天浦與王美雪,令其分別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六)再者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6、8至10、12、
15、17、20、21、24至26;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之所為,旨係取信各告訴人,各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買賣合約書」或「客戶訂單」及犯罪事實欄四所載表明係由證人黃涵羚授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意,向各告訴人詐取財物,是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洵屬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準此,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6、8至10、12、15、17、20、21、24至26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七)被告所犯前述16次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5、7、11、13、14、16、18、19、22、23;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暨前述1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6、8至10、12、15、17、
20、21、24至26;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總計29次犯行,其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自己之私利,利用朋友間之信賴關係,佯以不實投資計劃及行使偽造之契約文書,令告訴人陳明尚、陳阿澤、陳坤益、黃詠翰、陳天浦及王美雪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投入大筆投資款項,情節非輕,被告甚且於102年11月間跳票前夕,仍向告訴人黃詠翰借款舉債,除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有鉅額財產之損害外,亦損及文書之可信度;且被告明知其已積欠告訴人陳明尚、陳阿澤、陳坤益、黃詠翰、陳天浦及王美雪等人高達九千餘萬元之債務,竟仍於104年5月間,以其向地下錢莊購買取得來源不明之支票,向告訴人黃士群佯稱為其傢俱行業務往來時之客票,令告訴人黃士群陷於錯誤允為借款周轉;復另於104年5月間,再擅自將證人黃信凱委託代為估價之系爭自小客車出賣,並向告訴人謝志鑫佯稱將自行清償系爭自小客車之貸款,而騙取款項供己花用,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至鉅,又犯後雖賠償告訴人陳明尚、黃詠翰、黃士群、謝志鑫少部分之損失【詳附表四】,然賠償金額均遠低於告訴人陳明尚等人實際遭詐騙之數額,實屬九牛一毛,並就告訴人陳阿澤、陳坤益、陳天浦及王美雪所受損失則全部未為賠償,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犯後均已坦認犯罪之態度,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仍矢口否認犯行,另參酌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等各次被騙金額、次數、時間及各告訴人於本院就被告之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上開29次犯行,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明,是以,犯罪不法利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均應予沒收,以貫徹前揭剝奪不法利得之旨。茲查,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考量被告業已償還部分告訴人部分款項,此部分已據被告與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明確【被告對之償還款項之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是除就被告已返還之部分無庸沒收外,依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不法利得於尚未返還個告訴人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陳明尚、黃詠翰部分因有多次犯行之不法利得,爰就被告已返還部分,各於如附表二編號7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最後一次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復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並未排除刑法分則有關沒收之適用。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除認各該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已滅失外,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買賣合約書」、「客戶訂單」等私文書之前所偽造「順天建設」、「宋允強」之印章各1枚,雖未據扣案,惟未能證明已滅失;及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買賣合約書」、「客戶訂單」上偽造「順天建設」、「宋允強」之印文及署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8、9、1
0、12、15、17、20、21、24、25、26所示各次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各文書,已交付各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而此等文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將原規定於刑法第51條第9款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規定,移置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即「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乃因修正後刑法認沒收並非從刑,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是本案主文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為合併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5、7、11、1
3、14、16、18、19、22、23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固認被告亦均有偽造「崧鼎傢俱客戶訂單」或「買賣合約書」等私文書,以呈現崧鼎傢俱行業確為順天建設公司相關建案之傢俱提供廠商之假象,並將偽造之「崧鼎傢俱客戶訂單」或「買賣合約書」,分別交付予告訴人陳明尚、陳阿澤、陳坤益、黃詠翰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順天建設公司、「宋允強」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7、11、13、1
4、16、18、19、22、23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各告訴人,因認被告上開部分行為亦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5、7、1
1、13、14、16、18、19、22、23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並不是每一次跟告訴人等簽訂合作投資案,或是要求對方匯款之前,伊都有提示偽造之順天建設公司買賣合約書或客戶訂單,但是其中每一位都有幾次是有提示;告訴人陳明尚的狀況也不是每一次都提示;另就告訴人陳坤益部分,第三次102年9月20日【即附表二編號20所示部分】及第四次102年10月20日【即附表二編號21所示部分】這兩次投資案,伊都有提示偽造之順天建設公司買賣合約書及客戶訂單等語【見本院第654號卷第205頁至206頁】,且查:
1、告訴人陳明尚於106年1月3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提示第3055號他卷第114頁至116頁這份資料【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是被告於102年9月20日跟伊簽訂同意投資時【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所提出,其他被告邀約伊投資的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部分】就沒有了,只有口頭跟伊講等語;嗣又改稱:其他被告邀約伊投資部分也有提示跟順天建設公司的合約書及客戶訂單,但是提示之後就拿回去了等語【參見本院654號卷第142頁】,另參諸告訴人陳明尚所提出之告訴狀內容,係指訴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時間邀約其參與投資合作案時均有提示偽造之「買賣合約書」等情【參見第16276號偵卷第6頁】,是告訴人陳明尚前後之指述、證述內容互有歧異,已難遽以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從而,本院僅能依告訴人陳明尚上開指訴、證述內容及卷內資料,據以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其餘就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6次詐欺告訴人陳明尚部分,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2、次以,依告訴人陳阿澤所提出之告訴狀內容所載,已明確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8、9、10、12、15、17所示6次犯行時,分別提出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並提出相關之偽造私文書為證據,另就附表二編號11、13、
14、16所示之4次犯行時,則未提及被告有提出偽造之順天建設公司相關契約資料,是本院依告訴人陳阿澤之指訴內容及所附證據資料,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1、13、14、16所示4次詐欺告訴人陳阿澤部分,亦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之順天建設公司「買賣契約書」或「客戶訂單」等情。
3、再據告訴人陳坤益所提之告訴狀內容載稱:被告先後於102年9月20日、同年10月20日【即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時間】與告訴人陳坤益簽訂「合作案合約書」同時,將偽造完成之「買賣合約」提示予告訴人陳坤益閱覽,並將影印本附加於合作案合約書之後而為附件,以此方式行使之等語【參見第16276號偵卷第6頁】,且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順天建設公司「買賣合約書」、「客戶訂單」為證【參見第16276號偵卷第29頁至31頁】,而告訴人陳坤益嗣於104年8月3日偵查中經具結後亦證稱:最後二次【即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部分】,被告在投資之前都有拿順天建設公司之契約書給伊看等語【參見第16276號偵卷第45頁】,參以告訴人陳坤益上開指訴及證述內容,就本件所起訴被告詐欺告訴人陳坤益參與之4次投資案中,告訴人陳坤益已明確指陳,被告僅於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2次犯行時,有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順天建設公司「買賣合約書」、「客戶訂單」行使之,另於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2次犯行時並未提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等情,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部分,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4、另告訴人黃詠翰於106年1月3日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之前伊提出之資料,102年10月30日該次投資案,被告有拿合約書及客戶訂單給伊,被告每次都有拿合約書給伊,但是有無順天建設公司的,伊忘記了,順天建設公司應該是第二次還是第三次之後,伊都有附上去;第一次、第二次【即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部分】伊不確定被告有無拿順天建設公司的合約書,但是第三次【即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絕對有,第四次【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是被告純粹個人急用跟伊週轉,沒有提示順天建設公司的合約書或客戶訂單等語【參見本院第654號卷第146頁反面至147頁】,且參諸告訴人黃詠翰所提出之告訴狀內容載稱:被告於102年6月間,即提出其與順天建設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及客戶訂單以取信予告訴人黃詠翰等語【參見第30000號偵卷第5頁】,即告訴人黃詠翰上開指訴及證述內容亦非無瑕疵可指,礙難據以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是本院依告訴人黃詠翰上開指訴、證述內容及卷內資料,據以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其餘就附表二編號22、23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3次詐欺告訴人黃詠翰部分,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提出偽造之順天建設公司相關契約資料以行使之犯行。
(四)綜上各情,可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5、7、11、13、14、16、18、19、22、23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亦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該等部分為有罪之確信,該等部分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而公訴意旨既認該等部分各與被告前開分別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之│陳保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附表二編號1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示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註明:編號1│追徵其價額。│││至7部分告訴││││人為陳明尚)││├──┼───────┼───────────────────┤│2│犯罪事實欄一之│陳保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元│││示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之│陳保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3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元│││示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之│陳保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編號4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示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之│陳保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編號5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元│││示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一之│陳保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附表二編號6所│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示部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順天建││││設」、「宋允強」印章各壹枚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順天建設」印文共肆枚、││││「宋允強」印文共貳枚、署名壹枚,均沒收││││之。│├──┼───────┼───────────────────┤│7│犯罪事實欄一之│陳保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附表二編號7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元│││示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欄一之│陳保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二編號8所│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示部分│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註明:編號8│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順│││至17部分告訴│天建設」、「宋允強」印章各壹枚暨如附表│││人為陳阿澤)│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順天建設」印文貳枚││││、「宋允強」印文壹枚,均沒收之。│├──┼───────┼───────────────────┤│9│犯罪事實欄一之│陳保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二編號9所│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示部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順天││││建設」、「宋允強」印章各壹枚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順天建設」印文壹枚、││││「宋允強」印文參枚,均沒收之。│├──┼───────┼───────────────────┤│10│犯罪事實欄一之│陳保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二編號10所│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示部分│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順天建設」、「宋允強」印章各壹枚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順天建設」印文││││貳枚、「宋允強」印文參枚,均沒收之。│├──┼───────┼───────────────────┤│11│犯罪事實欄一之│陳保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1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萬肆仟│││示部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犯罪事實欄一之│陳保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附表二編號12所│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示部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順天建││││設」、「宋允強」印章各壹枚暨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順天建設」印文貳枚、「││││宋允強」印文參枚,均沒收之。│├──┼───────┼───────────────────┤│13│犯罪事實欄一之│陳保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3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捌│││示部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犯罪事實欄一之│陳保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附表二編號14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伍│││示部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犯罪事實欄一之│陳保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附表二編號15所│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示部分│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順天建設」、「宋允強」印章各壹枚暨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順天建設」印文││││貳枚、「宋允強」印文貳枚,均沒收之。│├──┼───────┼───────────────────┤│16│犯罪事實欄一之│陳保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6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伍│││示部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犯罪事實欄一之│陳保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二編號17所│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零│││示部分│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順││││天建設」、「宋允強」印章各壹枚暨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偽造之「順天建設」印文共肆││││枚、「宋允強」印文共貳枚、署名壹枚,均││││沒收之。│├──┼───────┼───────────────────┤│18│犯罪事實欄一之│陳保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附表二編號18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示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註明:編號│追徵其價額。│││18至21告訴││││人為陳坤益)││├──┼───────┼───────────────────┤│19│犯罪事實欄一之│陳保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附表二編號19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示部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犯罪事實欄一之│陳保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附表二編號20所│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示部分│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順││││天建設」、「宋允強」印章各壹枚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順天建設」印文共肆││││枚、「宋允強」印文共貳枚、署名壹枚,均││││沒收之。│├──┼───────┼───────────────────┤│21│犯罪事實欄一之│陳保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附表二編號21所│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 陸萬陸 │││示部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順天建設」、「宋允強」印章各壹枚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順天建設」印文共││││肆枚、「宋允強」印文共貳枚、署名壹枚,││││均沒收之。│├──┼───────┼───────────────────┤│22│犯罪事實欄一之│陳保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註明:編號││││22至24部分││││告訴人為黃詠翰││││)││├──┼───────┼───────────────────┤│23│犯罪事實欄一之│陳保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24│犯罪事實欄一之│陳保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附表二編號24所│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捌│││示部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順天建設」、「宋允強」印章各壹枚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順天建設」印文共││││肆枚、「宋允強」印文共貳枚、署名壹枚,││││均沒收之。│├──┼───────┼───────────────────┤│25│犯罪事實欄一之│陳保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二編號25所│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肆│││示部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註明:編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25至26部分│順天建設」、「宋允強」印章各壹枚暨如附│││告訴人為陳天浦│表三編號8所示偽造之「順天建設」印文共│││、王美雪)│貳枚、「宋允強」印文共貳枚、署名壹枚,││││均沒收之。│├──┼───────┼───────────────────┤│26│犯罪事實欄一之│陳保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附表二編號26所│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示部分│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順天建││││設」、「宋允強」印章各壹枚暨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偽造之「順天建設」印文共貳枚、││││「宋允強」印文共貳枚、署名壹枚,均沒收││││之。│├──┼───────┼───────────────────┤│27│犯罪事實欄二所│陳保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示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元沒收,於│││(此部分告訴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為黃詠翰)│徵其價額。│├──┼───────┼───────────────────┤│28│犯罪事實欄三所│陳保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示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伍│││(此部分告訴人│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為黃士群)│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犯罪事實欄四所│陳保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示部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壹佰│││(此部分告訴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為謝志鑫)│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告訴人│簽約時間│匯款或交付投│投資金額│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備註│││││資款項之時間│(新臺幣)│││├──┼───┼──────┼──────┼────┼─────────┼───────┤│1│陳明尚│102年1月3日│102年1月2日│150萬元│無│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壹、一(一)││││││││部分│├──┼───┼──────┼──────┼────┼─────────┼───────┤│2│陳明尚│102年3月15日│102年3月15日│100萬元│無│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壹、一(二)│││││102年3月18日│43萬元││部分││││├──────┼────┤││││││102年4月1日│100萬元││││││├──────┼────┤││││││102年4月1日│200萬元││││││├──────┼────┤││││││102年4月2日│50萬元││││││├──────┼────┤││││││小計│493萬元│││├──┼───┼──────┼──────┼────┼─────────┼───────┤│3│陳明尚│102年5月20日│102年5月28日│250萬元│無│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壹、一(三)│││││102年6月11日│50萬元││部分││││├──────┼────┤││││││102年6月11日│94萬元││││││├──────┼────┤││││││小計│394萬元│││├──┼───┼──────┼──────┼────┼─────────┼───────┤│4│陳明尚│102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60萬元│無│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壹、一(四)│││││102年7月4日│50萬元││部分││││├──────┼────┤││││││102年7月4日│200萬元││││││├──────┼────┤││││││102年7月5日│190萬元││││││├──────┼────┤││││││小計│500萬元│││├──┼───┼──────┼──────┼────┼─────────┼───────┤│5│陳明尚│102年8月15日│102年9月3日│150萬元│無│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壹、一(五)│││││102年9月5日│300萬元││部分││││├──────┼────┤││││││102年9月10日│170萬元││││││├──────┼────┤││││││102年9月18日│7萬元││││││├──────┼────┤││││││小計│627萬元│││├──┼───┼──────┼──────┼────┼─────────┼───────┤│6│陳明尚│102年9月20日│102年10月3日│93萬4000│有(行使如附表二編│原起訴書之犯罪││││││元│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事實壹、一(六)│││││││書)│部分│├──┼───┼──────┼──────┼────┼─────────┼───────┤│7│陳明尚│102年10月20│102年11月7日│175萬元│無│原起訴書之犯罪││││日││(匯款││事實壹、一(七)││││││200萬元││部分││││││,其中25││││││││萬元為借││││││││款)│││├──┼───┼──────┼──────┼────┼─────────┼───────┤│8│陳阿澤│102年5月9日│102年5月10日│339萬元│有(行使如附表二編│原起訴書之犯罪││││├──────┼────┤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事實壹、二(一)│││││102年5月10日│400萬元│書)│部分││││├──────┼────┤││││││小計│739萬元│││├──┼───┼──────┼──────┼────┼─────────┼───────┤│9│陳阿澤│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10日│200萬元│有(行使如附表二編│原起訴書之犯罪││││├──────┼────┤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事實壹、二(二)│││││102年6月10日│340萬元│書)│部分││││├──────┼────┤││││││小計│540萬元│││├──┼───┼──────┼──────┼────┼─────────┼───────┤│10│陳阿澤│102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152萬│有(行使如附表二編│原起訴書之犯罪││││││9000元│號4所示偽造之私文│事實壹、二(三)││││├──────┼────┤書)│部分│││││102年7月1日│400萬元││││││├──────┼────┤││││││小計│552萬││││││││9000元│││├──┼───┼──────┼──────┼────┼─────────┼───────┤│11│陳阿澤│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24日│270萬│無│原起訴書之犯罪││││││4000元││事實壹、二(四)││││├──────┼────┤│部分│││││102年7月24日│300萬元││││││├──────┼────┤││││││102年7月31日│300萬元││││││├──────┼────┤││││││小計│870萬││││││││4000元│││├──┼───┼──────┼──────┼────┼─────────┼───────┤│12│陳阿澤│102年8月6日│102年8月9日│135萬元│有(行使如附表二編│原起訴書之犯罪│││││││號5所示偽造之私文│事實壹、二(五)│││││││書)│部分│├──┼───┼──────┼──────┼────┼─────────┼───────┤│13│陳阿澤│102年8月20日│102年8月26日│269萬│無│原起訴書之犯罪││││、25日││8000元││事實壹、二(六)││││││││部分│├──┼───┼──────┼──────┼────┼─────────┼───────┤│14│陳阿澤│102年9月10日│102年9月13日│145萬│無│原起訴書之犯罪││││││7500元││事實壹、二(七)││││││││部分│├──┼───┼──────┼──────┼────┼─────────┼───────┤│15│陳阿澤│102年9月15日│102年9月23日│229萬│有(行使如附表二編│原起訴書之犯罪││││││5000元│號6所示偽造之私文│事實壹、二(八)│││││││書)│部分│├──┼───┼──────┼──────┼────┼─────────┼───────┤│16│陳阿澤│102年9月20日│102年10月2日│342萬│無│原起訴書之犯罪││││至102年10月2││5950元││事實壹、二(九)││││││││部分│├──┼───┼──────┼──────┼────┼─────────┼───────┤│17│陳阿澤│102年10月20│102年10月21│700萬800│有(行使如附表二編│原起訴書之犯罪││││日│日│元│號7所示偽造之私文│事實壹、二(十)│││││││書)│部分│├──┼───┼──────┼──────┼────┼─────────┼───────┤│18│陳坤益│102年8月初某│102年8月28日│50萬元│無│原起訴書之犯罪││││日├──────┼────┤│事實壹、三(一)│││││102年9月10日│80萬元││部分││││├──────┼────┤││││││小計│130萬元│││├──┼───┼──────┼──────┼────┼─────────┼───────┤│19│陳坤益│102年8月15日│102年9月18日│100萬元│無│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壹、三(二)││││││││部分│├──┼───┼──────┼──────┼────┼─────────┼───────┤│20│陳坤益│102年9月20日│102年10月4日│62萬2900│有(行使如附表二編│原起訴書之犯罪││││││元│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事實壹、三(三)│││││││書)│部分│├──┼───┼──────┼──────┼────┼─────────┼───────┤│21│陳坤益│102年10月20│102年10月22│116萬│有(行使如附表二編│原起訴書之犯罪││││日│日│6800元│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事實壹、三(四)│││││││書)│部分│├──┼───┼──────┼──────┼────┼─────────┼───────┤│22│黃詠翰│102年6月間某│102年6月間某│以所欠20│無│原起訴書之犯罪││││日│日│萬5000元││事實壹、四(一)││││││之債務抵││部分││││││償之││││││├──────┼────┤││││││102年6月25日│179萬││││││││5000元││││││├──────┼────┤││││││小計│200萬元│││├──┼───┼──────┼──────┼────┼─────────┼───────┤│23│黃詠翰│102年8月25日│102年8月27日│200萬元│無│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壹、四(二)│││││102年8月28日│84萬元││部分││││├──────┼────┤││││││小計│284萬元│││├──┼───┼──────┼──────┼────┼─────────┼───────┤│24│黃詠翰│102年10月30│102年10月31│308萬元│有(行使如附表二編│原起訴書之犯罪││││日│日│8000元│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事實壹、四(三)│││││││書)│部分│├──┼───┼──────┼──────┼────┼─────────┼───────┤│25│陳天浦│102年6月15日│102年6月18日│陳天浦、│有(行使如附表二編│105年度偵字第│││王美雪│、17日││王美雪各│號8所示偽造之私文│9767號追加起訴││││││匯款352│書)│書之犯罪事實一││││││萬2500元││、(一)部分││││├──────┼────┤││││││小計│704萬││││││││5000元│││├──┼───┼──────┼──────┼────┼─────────┼───────┤│26│陳天浦│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16日│陳天浦、│有(行使如附表二編│105年度偵字第│││王美雪│││王美雪各│號9所示偽造之私文│9767號追加起訴││││││匯款170│書)│書之犯罪事實一││││││萬元││、(二)部分││││├──────┼────┤││││││小計│340萬元│││└──┴───┴──────┴──────┴────┴─────────┴───────┘【附表三】(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提出行使之│卷證出處│││││犯罪事實││├──┼──────────┼────────┼─────┼──────┤│1│順天建設公司與崧鼎家│「順天建設」印文│附表一編號│參見3055號他│││俱總金額7,693,000元│2枚、「宋允強」│6所示│字卷│││之買賣合約書│印文1枚、署名1枚││P.114-116││├──────────┼────────┤││││順天建設公司與崧鼎家│「順天建設」印文│││││俱總金額7,693,000元│2枚、「宋允強」│││││之客戶訂單│印文1枚│││├──┼──────────┼────────┼─────┼──────┤│2│順天建設公司與崧鼎傢│「順天建設」印文│附表一編號│參見3055號他│││俱總金額8,920,000元│2枚、「宋允強」│8所示│字卷P.19│││之客戶訂單│印文1枚│││├──┼──────────┼────────┼─────┼──────┤│3│順天建設公司與崧鼎傢│「順天建設」印文│附表一編號│參見3055號他│││俱總金額6,733,000元│1枚、「宋允強」│9所示│字卷P.26│││之客戶訂單│印文3枚│││├──┼──────────┼────────┼─────┼──────┤│4│順天建設公司與崧鼎傢│「順天建設」印文│附表一編號│參見3055號他│││俱總金額6,743,000元│2枚、「宋允強」│10所示│字卷P.32│││客戶訂單│印文3枚│││├──┼──────────┼────────┼─────┼──────┤│5│順天建設公司與崧鼎傢│「順天建設」印文│附表一編號│參見3055號他│││俱總金額3,366,000元│2枚、「宋允強」│12所示│字卷P.44│││之客戶訂單│印文3枚│││├──┼──────────┼────────┼─────┼──────┤│6│順天建設公司與崧鼎傢│「順天建設」印文│附表一編號│參見3055號他│││俱總金額9,320,000元│2枚、「宋允強」│15所示│字卷P.63│││之客戶訂單│印文2枚│││├──┼──────────┼────────┼─────┼──────┤│7│順天建設公司與崧鼎家│「順天建設」印文│附表一編號│參見3055號他│││俱總金額13,761,000元│2枚、「宋允強」│17所示│字卷P.76-78│││,預計於102年10月10│印文1枚、署名1枚│││││日完成之買賣合約書│││││├──────────┼────────┤││││順天建設公司與崧鼎傢│「順天建設」印文│││││俱總金額13,761,000元│2枚、「宋允強」│││││之客戶訂單│印文1枚│││├──┼──────────┼────────┼─────┼──────┤│8│順天建設公司與崧鼎家│「順天建設」印文│附表一編號││││俱總金額8,100,000元│1枚、「宋允強」│25所示││││,預計於102年9月30日│印文1枚、署名1枚│││││完成之買賣合約書│││││├──────────┼────────┤││││順天建設公司與崧鼎家│「順天建設」印文│││││俱總金額8,100,000元│1枚、「宋允強」│││││之客戶訂單│印文1枚│││├──┼──────────┼────────┼─────┼──────┤│9│順天建設公司與崧鼎家│「順天建設」印文│附表一編號││││俱總金額6,733,000元│1枚、「宋允強」│26所示││││,預計於102年11月15│印文1枚、署名1枚│││││日完成之買賣合約書│││││├──────────┼────────┤││││順天建設公司與崧鼎家│「順天建設」印文│││││俱總金額6,733,000元│1枚、「宋允強」│││││之客戶訂單│印文1枚│││└──┴──────────┴────────┴─────┴──────┘【附表四】(被告犯罪之所得及償還情形)┌──┬────┬───────┬──────┬───────┬──────┐│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犯罪所得金額│償還情形│應沒收之犯罪│││被害人││(新臺幣)││所得(新臺幣)│├──┼────┼───┬───┼──────┼───────┼──────┤│1│陳明尚│如犯罪│編號1│150萬元│一開始陸陸續續│150萬元││││事實欄├───┼──────┤償還5萬6000元├──────┤│││一之附│編號2│493萬元│,105年12月5日│493萬元││││表一├───┼──────┤簽立和解書時還├──────┤││││編號3│394萬元│了1萬元【本院│394萬元││││├───┼──────┤第654號卷第210├──────┤││││編號4│500萬元│頁】│500萬元││││├───┼──────┤├──────┤││││編號5│627萬元││627萬元││││├───┼──────┤├──────┤││││編號6│93萬4000元││93萬4000元││││├───┼──────┤├──────┤││││編號7│175萬元││168萬4000元││││││││(扣除已返還││││││││之6萬6000元││││││││)││││├───┼──────┤├──────┤││││合計│2432萬4000元││2425萬8000元│├──┼────┼───┼───┼──────┼───────┼──────┤│2│陳阿澤│如犯罪│編號8│739萬元│全部未清償【見│739萬元││││事實欄├───┼──────┤本院第654號卷├──────┤│││一之附│編號9│540萬元│第211頁】│540萬元││││表一├───┼──────┤├──────┤││││編號10│552萬9000元││552萬9000元││││├───┼──────┤├──────┤││││編號11│870萬4000元││870萬4000元││││├───┼──────┤├──────┤││││編號12│135萬元││135萬元││││├───┼──────┤├──────┤││││編號13│269萬8000元││269萬8000元││││├───┼──────┤├──────┤││││編號14│145萬7500元││145萬7500元││││├───┼──────┤├──────┤││││編號15│229萬5000元││229萬5000元││││├───┼──────┤├──────┤││││編號16│342萬5950元││342萬5950元││││├───┼──────┤├──────┤││││編號17│700萬800元││700萬800元││││├───┼──────┤├──────┤││││合計│4525萬250元││4525萬250元│├──┼────┼───┼───┼──────┼───────┼──────┤│3│陳坤益│如犯罪│編號18│130萬元│全部未清償【見│130萬元││││事實欄├───┼──────┤本院第654號卷├──────┤│││一之附│編號19│100萬元│第210頁】│100萬元││││表一├───┼──────┤├──────┤││││編號20│62萬2900元││62萬2900元││││├───┼──────┤├──────┤││││編號21│116萬6800元││116萬6800元││││├───┼──────┤├──────┤││││合計│408萬9700元││408萬9700元│├──┼────┼───┼───┼──────┼───────┼──────┤│4│黃詠翰│如犯罪│編號22│20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2│0元(已返還)││││事實欄├───┼──────┤、23所示部分已├──────┤│││一之附│編號23│284萬元│返還;另返還3│0元(已返還)││││表一├───┼──────┤萬元之現金、及├──────┤││││編號24│308萬8000元│由陳明尚簽發面│308萬8000元│││├───┴───┼──────┤額25萬元之支票├──────┤│││犯罪事實欄二│127萬元│1紙【見本院第│99萬元(扣除││││││654號卷第211頁│已返還之28萬││││││】│元)│││├───────┼──────┤├──────┤│││合計│1019萬8000元││507萬8000元│├──┼────┼───┬───┼──────┼───────┼──────┤│5│陳天浦│如犯罪│編號25│704萬5000元│全部未清償【見│704萬5000元│││王美雪│事實欄├───┼──────┤本院第654號卷├──────┤│││一之附│編號26│340萬元│第211頁】│340萬元││││表一├───┼──────┤├──────┤│││││1044萬5000元││1044萬5000元│├──┼────┼───┴───┼──────┼───────┼──────┤│6│黃士群│如犯罪事實欄三│132萬500元│返還2000元【見│131萬8500元││││所示部分││本院第654號卷│(扣除已返還││││││第210頁反面、│之2000元)││││││211頁】││├──┼────┼───────┼──────┼───────┼──────┤│7│謝志鑫│如犯罪事實欄四│20萬元│返還現金3萬800│10萬7100元││││所示部分││0元、匯款9900│(扣除已返還││││││元及每個月清償│之9萬2900元││││││5000元,共清償│)││││││4萬5000元【見│││││││本院第654號卷│││││││第80頁、2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