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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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肆柒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文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合計4.7175公克,驗餘淨重4.475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89號被告陳文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㈤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㈠至㈥所示6罪,嗣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3日晚上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4771公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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