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779號聲請人 趙玉堂 相對人 趙陳 對關係人 陳鳳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趙陳對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玉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陳對之監護人。
指定陳鳳修(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
106年9月27日起因痙攣性斜頸、進行性核子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繼承事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鳳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
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 李明儀 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雙眼緊閉,亦無口語回應,對所詢之事項均無回應。鑑定人李明儀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8年1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 趙員 為「進行性核子麻痺」患者,目前趙員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改善機會幾無,趙員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該診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訪視當天,相對人眼睛緊閉,對於訪員叫喚無任何言語表達或肢體表現,觀察相對人無言語表達及自主行動之能力,也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已無法辨識親屬,也無法以點頭、搖頭之方式表示意見,而有仰賴他人照顧及協助處理事務之需。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母親於今年4月過世,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繼承,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大哥,相對人現由聲請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就醫服藥及復健,亦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保管相對人重要證件、存摺及印章及使用相對人身障者生活補助與聲請人的個人工作收入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則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大姐 陳有 、二姐 陳來富 、三姐 陳招治 、大弟 陳鳳宜 、妹妹 陳素貞 、小弟 陳鳳明 、長子 趙建宏 、次子 趙昱揚 及長女 趙泳姵 皆已知悉及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有穩定居住所、工作收入及時間,目前主責安排相對人個人事務、陪同就醫領藥、保管相對人重要證件、存摺與印章及使用相對人身障者生活補助與聲請人個人工作收入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大哥,有穩定居住所、存款及時間,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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