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685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秋錦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親自撥打電話報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秋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秋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秋錦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 吳月霞 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非輕,併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家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685號被告陳秋錦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錦於民國106年10月3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813巷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大新路813巷與大新路813巷110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雖陰,然有暮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吳月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大新路813巷109弄往110弄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未注意與此,貿然通行,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吳月霞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月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秋錦於警詢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偵訊中之供述│月霞發生車禍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月霞│證明於上開時、地其與被告發│││於警詢之供述│生車禍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與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報告表二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39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四│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證明告訴人吳月霞受有前揭傷│││斷證明書│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注意上情,駕駛汽車撞及告訴人吳月霞,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蓉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