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偉雄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偉雄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款之文句,「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與「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下稱兩條件)中間連接詞為「或」字,是兩條件有一該當法院即應為不免責裁定,非謂不該當其中一項條件,即可認不構成該條款之不免責事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自106年9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進行清算程序,然據債務人所陳報之資產表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不足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29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7年9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三、再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薪資,每月收入來源係領取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872元,每年另有三節慰問金共6,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6年8月31日桃市德社字第1060030893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6日桃社助字第1060064579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字卷,第45至46頁、第56至57頁、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卷,下稱消債清字卷,第7至9頁),又其居住在桃園市,上開收入扣除桃園市
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4年5月至106年4月之收入(含104年度所得568元、105年所得376元、105年2月起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三節慰問金每年共6,000元)共計81,835元【計算式:568128(104年5月至10
4年12月)+4,87211+6,000+376(105年度)+4,
8724+6,000124(106年1月至106年4月),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6年8月31日桃市德社字第1060030893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6日桃社助字第1060064579號函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45至46頁、106年度消債調字第198號卷第19頁、第53頁、消債清字卷第7至9頁)。又債務人 陳明聲 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共計223,12
8元,平均每月支出約9,297元(含每月水、電及天然氣費1,266元、電話費731元、交通費300元、餐費6,000元、生活日用品雜支1,000元)。惟債務人居住在桃園市,參酌
104、105、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2,821、13,692、13,692元,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必要生活支出應以321,640元為適當(計算式:12,8218+13,69212+13,6924),據此核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81,835-321,640=-239,805),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在精品店、模型社各消費39,500元、46,500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05頁),顯非日常生活必要,應認屬消費奢侈商品範疇,故債務人消費奢侈商品支出之總額86,00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支出之總額(即86,000元)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即0元)之半數」之不免責條件,縱債務人上開奢侈商品之數額,未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261,848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55頁之債權表)之半數即130,924元,未有「消費奢侈商品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形,然如前所述,兩條件為擇一即該當不免責事由,是債務人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事由,是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債務人不得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惟有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