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保宏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4、891號、105年度易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6909、16276、17720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767、2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25、28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保宏犯如附表一編號7、25、2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25、2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4、26、27、29所示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保宏(原名 陳銘宏陳綱鴻 ,以下均稱陳保宏)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崧鼎傢俱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1年間,結識同為從事傢俱行經營之 陳明 尚( 陳明尚 所涉詐欺犯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透過不知情之陳明尚介紹認識 陳阿 澤、 陳坤益陳天浦王美雪 等人;陳保宏復於102年間結識 黃詠翰 ,其明知崧鼎傢俱行並未與臺中地區知名之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天建設公司)進行任何傢俱買賣之合作案,竟因生意周轉不靈、缺乏資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陳明尚、 陳阿澤 、陳坤益、黃詠翰、陳天浦(原名 陳國器 ,以下稱陳天浦)及王美雪,佯稱:崧鼎傢俱行與順天建設公司副總經理「 宋允強 」已簽訂若干傢俱買賣訂單,由順天建設公司向崧鼎傢俱行採購該公司所為建案所需之傢俱設備,而上開傢俱買賣案於扣除進貨成本及回扣後,崧鼎傢俱行將可獲豐厚利潤等情,並允予陳明尚等人可朋分高額之紅利;且為取信陳明尚等人,而先於102年2、3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順天建設」及「宋允強」之印章各1枚後,在不詳地點,分別蓋用該偽造之印章於如附表三所示「買賣合約書」、「客戶訂單」等私文書上,並在「買賣合約書」之代表人欄內偽簽「宋允強」之簽名(偽造之印文、署名,詳如附表三之「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以表彰崧鼎傢俱行業確為順天建設公司相關建案之傢俱提供廠商之假象,再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6、8、9、10、12、15、17、20、21、24、25、26所示時間,將其偽造之上開「買賣合約書」、「客戶訂單」影本交付予陳明尚等人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順天建設公司、「宋允強」及陳明尚等人(陳保宏所行使之偽造「買賣合約書」及「客戶訂單」詳如附表二編號6、8、9、10、
12、17、20、21、24、25、26之「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陳保宏復簽發支付到期盈餘分配之支票交由陳明尚等人收執,致使陳明尚等人誤認崧鼎傢俱行確有與順天建設公司進行傢俱買賣合作案,而陷於錯誤,乃與陳保宏簽訂崧鼎傢俱合作案合約書,並分別出資投資(陳明尚等人受詐欺而簽約、匯款或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投資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嗣陳明尚等人與陳保宏所簽訂之合作案完成期日陸續屆至,而陳保宏用以支付其承諾之到期應支付盈餘分配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卻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陳保宏又多所推拖不願依約為盈餘分配,經陳阿澤、黃詠翰、陳天浦、王美雪等人向順天建設公司查詢上開傢俱合作案之買賣進度,順天建設公司表示其公司並未曾向崧鼎傢俱行買賣傢俱或有合作案,且其公司內亦查無「宋允強」之相關職員資料,陳阿澤等人始察覺受騙。
二、陳保宏明知其所經營之崧鼎傢俱行生意已周轉不靈,且經濟陷入困境而面臨跳票之窘境,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1月28日,趁其前所開立之發票日為102年11月30日用以支付黃詠翰前開投資到期盈餘分配之支票即將到期前,向黃詠翰佯稱因其傢俱買賣之數量又要增加,臨時欠缺資金,請黃詠翰幫忙籌措云云,同時開立本票及支票予黃詠翰收執作為擔保,黃詠翰因與陳保宏間存有上開合作關係,乃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2年11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7萬元予陳保宏周轉。嗣因上開投資案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後,陳保宏一再推託要求展延還款期限,黃詠翰並因上開投資案而向順天建設公司查詢,始悉受騙。
三、陳保宏因其所經營之傢俱行生意已周轉不靈且經濟陷入困境而無力償還債務,並明知其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之成年男子所取得之支票2紙(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票號:KN0000000及KN0000000、發票日期:均104年6月5日、票面金額:92萬500元及40萬元、發票人為旺紘國際有限公司(旺紘公司代表人 余耀泉 所涉詐欺罪行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乃來源不明且無法兌現之支票,並非其於傢俱行業務往來時所取得之客票,但為謀求對外取得資金供己周轉,竟與「阿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保宏接續於104年5月5日及同年月6日,向 黃士群 佯稱:因其往來之廠商刁難,刻意開長票期的支票,致其缺乏現金周轉,而欲以廠商所開立之客票票貼現金周轉數日等情,並委由不知情之員工交付上開2紙支票予黃士群,使黃士群信以為真,誤認已有殷實之客票可供擔保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分別交付92萬500元及40萬元之現金予該員工轉交予陳保宏周轉。嗣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後,陳保宏一再推託要求展延還款期限,黃士群勉為同意而延至104年12月30日始將前揭2紙支票持往銀行提示,斯時方發覺該支票帳戶早已遭開戶銀行拒絕往來而退票,始悉受騙。
四、陳保宏明知 黃信凱 於104年5月初至19日間之某日,僅係將其配偶 黃涵羚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交付予其代為估價、詢價及比價,並未同意其擅自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5月19日邀約 謝志鑫 至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桂冠精品傢俱行賞車,並向謝志鑫佯稱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因積欠其金錢,故其有權代為處理出售,而系爭自小客車所餘之23萬元車貸,請謝志鑫先交付20萬元之價金,由其先代為清償,俟取得清償證明後,即可辦理系爭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等語,使謝志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與陳保宏議定以40萬5千元之價金購買系爭自小客車;陳保宏明知其未經黃涵羚之授權,仍擅自以代售人之名義與謝志鑫簽訂系爭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而偽造黃涵羚授權陳保宏同意以40萬5千元之價格出賣系爭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將該偽造之合約書交付予謝志鑫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涵羚、謝志鑫;謝志鑫遂於同日交付10萬元訂金,復於翌日(104年5月20日)再交付價金10萬元予陳保宏,以供陳保宏先清償系爭自小客車之貸款餘額所用,然陳保宏取得20萬元後,隨即供作自己資金周轉之用。嗣因陳保宏一再拖延交付系爭自小客車貸款餘額之清償證明,謝志鑫乃自行向銀行查詢,結果發覺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貸餘額高達30餘萬元,且均尚未清償而導致無法過戶,始悉受騙。
五、案經陳阿澤、陳明尚、陳坤益、黃詠翰、謝志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陳天浦、王美雪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暨經黃士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保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述所引被告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其等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055號卷(下稱3055號他字卷)第89至9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000號卷(下稱30000號偵查卷第38至39、57至58、62、6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09號卷(下稱6909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67號卷(下稱第9767號偵查卷)第3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4號卷(下稱原審654號卷)第204至206、209至211頁、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6至16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尚、陳阿澤、陳坤益、黃詠翰、陳天浦、王美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證明確(見3055號他字卷第89、91、166頁,30000號偵查卷第34至
35、48至50頁,9767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原審654號卷139至149頁);復有崧鼎傢俱客戶訂單影本(順天建設、訂單總金額8,920,000元)、102年5月7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8,920,000元)、102年5月9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阿澤)、102年5月7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8,920,000元)、102年5月10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3,390,000元、4,000,000元)、102年6月5日崧鼎傢俱客戶訂單影本(順天建設、訂單總金額6,733,000元)、102年6月5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6,773,000元)、102年6月10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阿澤)、102年6月5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6,733,000元)、102年6月10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2,000,000元、3,400,000元)、102年6月25日崧鼎傢俱客戶訂單影本(順天建設、訂單總金額6,743,000元)、102年6月25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6,743,000元)、102年7月1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阿澤)、102年6月25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6,743,000元)、102年7月1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1,529,000元、4,000,000元)、102年7月15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10,658,000元)、102年7月15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阿澤)、102年7月15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10,658,000元)、102年7月24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02年7月31日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2,704,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102年8月6日崧鼎傢俱客戶訂單影本(順天建設、訂單總金額3,366,000元)、102年8月5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3,366,000元)、102年8月6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阿澤)、102年8月5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3,366,000元)、102年8月9日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1,350,000元)、102年8月15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金額8,382,000元)、102年8月20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阿澤)、102年8月15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金額8,382,000元)、102年8月25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102年8月26日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2,698,000元)、102年9月10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7,117,880元)、102年9月10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101年11月23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7,117,880元)、102年9月13日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1,457,500元)、崧鼎傢俱客戶訂單影本(順天建設、訂單總金額9,320,000元)、102年9月15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9,320,000元)、102年9月15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阿澤、陳坤益)、102年9月15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9,320,000元)、102年9月23日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2,295,000元)、102年9月20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7,693,000元)、102年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阿澤、 陳世民 、陳明尚、陳坤益)、102年9月20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7,693,000元)、102年10月2日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3,425,950元)、102年10月10日買賣合約書影本(順天建設與崧鼎傢俱、金額13,761,000元)、102年10月10日崧鼎傢俱客戶訂單影本(順天建設、訂單總金額13,761,000元)、102年10月10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13,761,000元)、102年10月20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阿澤、陳明尚、 陳世明 、陳坤益)、102年10月10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13,761,000元)、102年10月21日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7,000,8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6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2091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買賣合約書影本(順天建設與崧鼎家俱、設備總金額7,693,000元)、102年9月20日崧鼎傢俱客戶訂單影本(順天建設、訂單總金額7,693,000元)、告訴人陳明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102年10月3日轉帳934,015元、102年11月7日轉帳2,000,015元)、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6日順管字第1040216001號函(以上資料參見3055號他字卷第19至52、55至83、86至87、113至117、122、181頁);102年6月25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1,795,000元)、被告簽發支票影本(發票日102年8月25日,金額2,000,000、發票日102年9月25日,金額280,000元)、102年8月27日、28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2,000,000、840,000元)、被告簽發支票影本(發票日102年10月30日金額2,000,000、840,000元)、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發票人陳綱鴻、發票日102年11月30日,金額357,700元)、102年10月30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3,746,000元)、102年10月30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黃詠翰)、102年8月15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金額3,088,000元)、102年10月31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3,088,000元)、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發票人崧鼎傢俱行陳綱鴻、發票日103年1月5日,金額3,088,000元)、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發票人境詳國際有限公司 歐陽霖 、發票日103年2月28日金額5,370,000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毓倫 事務所103年度中院民公毓字第0075號公證書、103年3月4日還款協議書(陳綱鴻、黃詠翰)、102年1月8日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陳坤益、受款人陳綱鴻、金額1,500,000元)(以上資料參見30000號偵查卷第7至24、55頁);102年1月3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8,068,000元)、告訴人陳明尚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出資證明(102年1月2日轉帳金額1,500,000元)、102年1月3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8,068,000元)、102年3月15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8,068,000元)、告訴人陳明尚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出資證明(102年3月15日轉帳金額1,000,000元、102年3月18日轉帳金額430,000元、102年4月1日轉帳金額1,000,000元、102年4月1日轉帳金額2,000,000元、102年4月2
日轉帳金額500,000元)、102年3月15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8,068,000元)、102年5月20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4,420,000元)、告訴人陳明尚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出資證明(102年5月28日轉帳金額2,500,000元、102年6月11日轉帳金額500,000元、102年6月11日轉帳940,000元)、102年5月20日修補事項註明(預計完成日102年8月20日)、102年7月1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5,600,000元)、告訴人陳明尚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出資證明(102年7月1日轉帳金額600,000元、102年7月4日轉帳金額500,000元、102年7月4日轉帳金額2,000,000元、102年7月5日轉帳金額1,900,000元)、102年5月20日修補事項註明(預計完成日102年10月1日)、102年8月15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7,400,000元)、告訴人陳明尚上開存摺之內頁影本、出資證明(102年9月3日轉帳金額1,500,000元、102年9月4日轉帳金額3,000,000元、102年9月10日轉帳金額1,700,000元、102年9月18日轉帳金額70,000元)、102年8月15日修補事項註明(預計完成日102年11月15日)、102年9月20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7,693,000元)、102年9月20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7,693,000元)、102年10月3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告訴人陳明尚上開存摺內頁影本(陳綱鴻、陳明尚,102年10月3日轉帳金額934,000元)、102年10月20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明尚)、告訴人陳明尚上開存摺內頁影本(102年11月7日轉帳金額2,000,000元)、102年10月10日買賣合約書影本(順天建設與崧鼎傢俱、金額13,761,000元)、102年10月10日崧鼎傢俱客戶訂單影本(順天建設、訂單總金額13,761,000元)、102年4月1日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陳綱鴻、金額500,000元)、102年8月26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陳綱鴻、金額1,300,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陳綱鴻、102年4月12日、金額2,000,000元、101年4月3日、金額480,000元、101年2月1日、金額1,200,000元、101年2月9日、金額500,000元)(以上資料參見6909號偵查卷第74至81、84至113、114至116、119至149頁);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陳綱鴻、102年9月10日、金額800,000元、102年8月28日、金額500,000元、102年9月18日、金額1,000,000元)、陳綱鴻簽發支票影本(發票日103年1月5日、金額1,560,000元)、告訴人陳坤益出資證明(9月18日,金額1,000,000元)、102年10月4日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陳綱鴻、金額622,900元)、102年10月3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明尚、陳坤益)、102年10月22日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陳綱鴻、金額1,166,800元)(以上資料參見16276號偵查卷第15至17、24、26、34至36頁);102年6月15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8,100,000元)、102年6月17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國器、王美雪)、102年6月15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訂單總金額8,100,000元)、102年6月18日新光銀行之匯款申請書(3,525,000元)、102年6月18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3,525,000元)、102年7月15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6,773,000元)、102年7月16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國器、王美雪)、102年7月15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6,733,000元)、102年7月16日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700,000元)、102年7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700,000元)(以上資料參見9767號偵卷第13至26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又告訴人陳天浦、王美雪雖未提出被告向其等行使之偽造「買賣合約書」、「客戶訂單」等資料;然告訴人陳天浦、王美雪於其等之告訴狀中已載明:被告於102年6月間向其2人佯稱其經營之崧鼎傢俱行有承接順天建設公司之傢俱裝設買賣案,預計於102年9月30日完成,順天建設公司將會給付810萬元之價金,但被告因資金不足,希望其2人能各出資352萬5000元,其2人將可朋分利潤64萬5000元,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崧鼎家具合作案合約書」,並於102年6月18日各匯款352萬5000元予被告;再於102年7月間某日,向其2人佯稱另又承接順天建設公司傢俱裝設買賣案,預計於102年11月15日完成,順天建設公司將會給付673萬3000元價金,但被告因資金不足,若告訴人2人可各出資170萬元,其2人將可朋分利潤62萬7331元,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再與被告簽訂「崧鼎家具合作案合約書」,並於102年7月16日各匯款170萬元予被告等情(參見9767號偵查卷第9至10頁);佐以其2人於偵查中亦均結證稱:在 伊等 匯款投資被告所稱順天建設公司傢俱買賣投資案之前,被告確有提出偽造之順天建設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等資料,且伊有看到合約書上有順天建設的蓋章等語(參見9767號偵查卷第37頁),且被告對上情亦均不否認(參見9767號偵查卷第38頁,原審654號卷第209頁、本院卷第169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對告訴人陳天浦、王美雪詐取投資款部分,亦均有行使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客戶訂單」等行為;且被告先後2次所提出之順天建設公司傢俱裝設買賣案應為不同之買賣內容,並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買賣合約書」及「客戶訂單」所示之傢俱買賣內容亦有所不同;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對告訴人陳天浦、王美雪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應係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內容之偽造「買賣合約書」、「客戶訂單」,而非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客戶訂單」乙節,亦堪認定。再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偽造「買賣合約書」、「客戶訂單」既未據扣案附卷,該「買賣合約書」、「客戶訂單」上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即屬不明,本院爰參諸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買賣合約書」、「客戶訂單」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暨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資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客戶訂單」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應如附表三編號8、9「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載,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陳天浦、王美雪所詐得之投資款各為352萬2500元;惟依告訴人陳天浦、王美雪所提出之上開告訴狀所載,參以其等所提出之分別於102年6月18日各匯款352萬5000元予被告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及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各1紙(見
9767號偵查卷第19、20頁),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應係向告訴人陳天浦、王美雪各詐得352萬5000元,合計為705萬元之投資款,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所誤,應予更正,亦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30000號偵查卷第57至58、62、66頁,原審654號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7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詠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30000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原審654號卷第146至148頁),且有告訴人黃詠翰於102年11月29日匯款127萬元予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30000號偵查卷第2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固認被告亦係施用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與順天建設公司有傢俱買賣合作案之詐術,致告訴人黃詠翰陷於錯誤而交付127萬元云云(參見起訴書壹之四、(四)部分)。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詠翰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交付第四筆之127萬元款項與順天建設的投資應該沒有關係,被告純粹個人跟伊說有急用,就是被告講錢轉不過來,且被告有簽發本票及支票給伊等語(參見原審654號卷第147至148頁);佐以告訴人黃詠翰於103年11月25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亦係指稱:102年11月28日,即在被告前所開立之102年11月30日第二次投資案利潤支票即將到期之前兩日,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而面臨跳票之窘境,卻仍故意找告訴人黃詠翰協商,偽稱其傢俱買賣之數量又要增加,故臨時欠缺資金需要告訴人黃詠翰幫忙籌措,令告訴人黃詠翰陷於錯誤,於翌日(即102年11月29日)匯款127萬元至被告帳戶內等語(參見30000號偵查卷第6頁),且卷內亦查無與此部分有關之合作案合約書或客戶訂單等資料,堪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所誤。惟被告既明知其已無資力,前所開立交予告訴人黃詠翰收執之102年11月30日第二次投資案利潤之支票,屆期提示必面臨跳票之窘境,竟仍於102年11月28日偽以急需資金調度為由,向告訴人黃詠翰借款,令告訴人黃詠翰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127萬元之款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仍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施用詐術之方式,雖與公訴意旨所認有所不同,然仍無礙於被告就此部分亦已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1346號偵查卷第10至12、35至36頁,原審654號卷第209至210頁、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士群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21346號偵查卷第13至14、17至18、35至3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支票影本(票號:KN0000000、KN0000000)、旺紘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旺紘國際有限公司)等可資佐證(以上資料參見21346號偵查卷第9、15至16、19至20、26、29至3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二)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販賣人頭支票者,必然知悉該人頭支票將來不能兌現,又購買者於非法使用時,通常係用以向第三人詐取財物,販賣者亦當知之甚稔,且有意使其發生。於此情形,販賣者與知情之買受者,既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前後手之間對於向第三人詐取財物,即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97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其向綽號「阿倫」之人所取得之人頭支票,向告訴人黃士群詐得借款,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與「阿倫」就此部分事實,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容有未恰,應予補充。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犯罪事實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志鑫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信凱於偵查中、證人黃涵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20號卷(下稱17720號偵查卷)第
15、19至20、33至34、37至38,原審654號卷第72至79、149至150、192至195頁);復有證人黃涵羚之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04年5月19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引擎號碼4B10QA26722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資佐證(以上資料參見17720號偵查卷第8至1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並未經證人黃涵羚授權可代理其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乙節,業據證人黃涵羚、黃信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情;然被告竟以代售人名義與告訴人謝志鑫簽訂內容載有:「立合約人、賣主:黃涵羚;買主:謝志鑫」及黃涵羚將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以40萬5千元之價格出賣予謝志鑫等旨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告訴人謝志鑫並已於該合約書之「買方」欄內簽署其署名,被告亦已於該合約書之「代售人」欄內簽署自己署名,此有系爭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足憑,則被告顯係假冒為證人黃涵羚之代理人,而以代理人名義與告訴人謝志鑫簽訂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已足使該合約書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生及於證人黃涵羚之危險,而致生損害於黃涵羚,並使告訴人謝志鑫誤信被告係有權代為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之人,而與之簽約並交付部分價金,亦已致生損害於謝志鑫,是依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論之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該條文之法定刑已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順天建設」、「宋允強」之印章各1枚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中蓋印或偽簽「宋允強」之署名(偽造之署押情形均詳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以表彰係由順天建設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或訂貨之意,嗣並分別交予告訴人陳明尚、陳阿澤、陳坤益、黃詠翰、陳天浦及王美雪等人而行使之,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順天建設公司確有向被告經營之傢俱行訂購傢俱,而同意出資投資。是雖被告供稱事實上並無「宋允強」其人,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無礙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係向告訴人黃詠翰佯稱:可投資其與順天建設公司簽訂之傢俱買賣案,而使告訴人黃詠翰得以免除其20萬5,000元之借款債務,暨交付179萬5,000元現金之方式參與投資等情,則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就其中得以免除借款債務20萬5,000元部分,應係構成詐欺得利罪。
(四)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5、7、11、13、1
4、16、18、19、23(即附表一編號1至5、7、11、13、1
4、16、18、19、23)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2(即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指告訴人黃詠翰匯款179萬5,000元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指被告得以免除借款債務20萬5,000元部分);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8至
10、12、15、17、20、21、24至26(即附表一編號6、8至
10、12、15、17、20、21、24至26)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2所載之免除借款債務部分,雖漏未論以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予更正補充,併此敘明。
(五)被告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偽刻「順天建設」、「宋允強」印章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順天建設」、「宋允強」之印章後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暨偽造「宋允強」署押等行為,均係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及「客戶訂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80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至5、8至11、18、23所示之各該編號內之數次犯行,係各利用一詐欺手段,使告訴人陳明尚、陳阿澤、陳坤益、黃詠翰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被告簽訂合作案合約書,並陸續數次交付財物予被告,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交付財物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係實行一詐術行為,致使告訴人黃詠翰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免除20萬5,000元債務及交付179萬5,000元現金之方式參與投資,即被告係以一施用詐術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部分,被告各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陳天浦與王美雪,令其分別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8至10、12、15、17、
20、21、24至26所示部分,分別持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買賣合約書」或「客戶訂單」向各該告訴人行使,以取信於各該告訴人,而向其等詐取財物,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均屬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2行為亦具局部同一性,自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應論之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綽號「阿倫」之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業經證人黃涵羚授權,而同意其代理證人黃涵羚與告訴人謝志鑫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持交予告訴人謝志鑫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詐欺手段,使告訴人黃士群、謝志鑫陷於錯誤,而陸續2次交付其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交付財物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係持載明由證人黃涵羚授權簽訂之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向告訴人謝志鑫行使,而詐取財物,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所為,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2行為亦具局部同一性,自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5、7、11、13、14、16、18、19、22、23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15次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之1次詐欺取財罪;暨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8至10、12、15、17、20、21、24至26及犯罪事實四所犯之1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經營家具買賣不善,致虧損連連,冀能起死回生,方一再舉債經營,被告所為應可論以接續犯云云。惟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為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且該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因此,被告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告訴人謝志鑫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犯罪時間迥異,且侵害法益所屬主體亦不同,其各次犯罪明顯可分,並具有差異性存在,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前揭說明,當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而應依其行為之次數為一罪一罰。故辯護人認被告所犯各罪應可論以接續犯云云,自難認有據。
肆、部分維持及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4、26、27、29所示部分,應予維持: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4、26、27、29所示部分事證均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自己之私利,利用朋友間之信賴關係,佯以不實之投資計劃及行使偽造之契約文書,令告訴人陳明尚、陳阿澤、陳坤益、黃詠翰、陳天浦及王美雪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投入大筆投資款項,情節非輕,被告甚且於102年11月間跳票前夕,仍向告訴人黃詠翰借款舉債,除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有鉅額財產之損害外,亦損及文書之可信度;另於104年5月間,再擅自將證人黃信凱委託代為估價之系爭自小客車出賣,並向告訴人謝志鑫佯稱將自行清償系爭自小客車之貸款,而騙取款項供己花用,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再被告犯後雖有賠償告訴人陳明尚、黃詠翰、謝志鑫少部分之損失(詳如附表四),然賠償金額均遠低於告訴人陳明尚等人實際遭詐騙之數額,實屬九牛一毛,且就告訴人陳阿澤、陳坤益、陳天浦及王美雪所受損失仍全部未為賠償,惡性非輕;復考量告訴人等被詐騙之次數、金額,及其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就被告之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7、2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之情形(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其有誠意與告訴人等和解,請給予其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此部分科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不當之情事;且被告向各告訴人所詐得之金額自20萬元至870萬4000元不等,所詐得之總金額共高達九千多萬元,原審因而就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分別量處7月至3年2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依其犯罪具體情狀,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請求本院給予其時間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事宜,然歷經逾1年5月之審理期間,被告除多賠償告訴人陳明尚32萬元外,並未再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再為任何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亦難認被告有何與告訴人等和解之誠意;至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並無從論以接續犯乙節,前已敘明,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或原審濫用裁量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7、25、28所示部分,暨定應執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7、25、28所示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陳天浦及王美雪所詐得之投資款各為352萬5000元,合計為705萬元;原判決誤認被告該次向告訴人陳天浦及王美雪所詐得之投資款各為352萬2500元,合計為704萬5000元,容有未合。
2、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又陸續賠償告訴人陳明尚32萬元,此除據被告具狀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16頁),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詢問告訴人陳明尚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9頁),此已影響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之量刑因子,及此部分應諭知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數額,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當。
3、被告與綽號「阿倫」之人就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即犯罪事實三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亦有未洽。
4、從而,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邊號7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3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自己之私利,利用朋友間之信賴關係,佯以不實之投資計劃及行使偽造之契約文書,令告訴人陳明尚、陳天浦及王美雪陷於錯誤,而投入大筆投資款項;且明知其已積欠告訴人陳明尚、陳阿澤等人高達九千餘萬元之債務,竟仍於104年5月間,以其所購得來源不明且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黃士群佯稱為其傢俱行業務往來時之客票,令告訴人黃士群陷於錯誤允為借款周轉,犯罪情節非輕,所致生之危害亦匪淺;被告犯後雖均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僅賠償告訴人陳明尚及黃士群甚少部分之損失(詳附表四),對告訴人陳天浦及王美雪所受損失部分則未為任何賠償,其犯後態度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復斟酌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詳如前述),暨告訴人陳明尚、陳天浦、王美雪及黃士群於本院時所陳述之意見(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139、141、173至17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25、2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各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其關連性,暨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衡以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25、28所示撤銷改判之罪(共3罪)與其上開上訴駁回之各罪(共2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四「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或利益,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除已賠償告訴人陳明尚、黃詠翰、黃士群、謝志鑫如附表四「償還情形」欄所示之部分款項外,其餘犯罪所得則均未實際賠償予各告訴人,是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理念,自應就被告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均予以宣告沒收;又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等之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陳明尚、黃詠翰部分因有多次犯行之不法利得,爰就被告已返還部分,各於如附表二編號7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最後一次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219條既另行規範有關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之沒收,而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是有關本案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再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偽刻「順天建設」、「宋允強」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未能證明已滅失,為免被告再為不法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持向告訴人陳明尚、陳阿澤、陳坤益、黃詠翰、陳天浦、王美雪所行使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及「客戶訂單」,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順天建設」、「宋允強」之印文及署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向告訴人謝志鑫詐欺取財之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亦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謝志鑫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5、7、11、13、
14、16、18、19、22、23及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亦認被告均有偽造順天建設公司與崧鼎傢俱行之「買賣合約書」或「客戶訂單」等私文書,並分別持向告訴人陳明尚、陳阿澤、陳坤益、黃詠翰行使,致使其等誤信順天建設公司確有向被告所經營之崧鼎傢俱行採購家具設備,陷於錯誤而出資投資,因認被告上開部分行為除涉犯詐欺取財罪外,亦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明尚、陳阿澤、陳坤益、黃詠翰之指述,及其等所提出之順天建設公司與崧鼎傢俱行之「買賣合約書」及「客戶訂單」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5、7、11、13、14、16、18、19、22、23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堅稱:伊並不是每一次跟告訴人等簽訂合作投資案,或是要求對方匯款之前,都有提出偽造之順天建設公司買賣合約書或客戶訂單,但是每一位都有幾次是有提出的;告訴人陳坤益部分,是於第三次102年9月20日(即附表二編號20所示部分)及第四次102年10月20日(即附表二編號21所示部分)投資時,伊有提出偽造之順天建設公司買賣合約書及客戶訂單等語(見原審第654號卷第205至206頁)。
四、經查:
(一)告訴人陳明尚雖於其所提出之告訴狀中指述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時間邀約其參與投資合作案時,均有提出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乙情(參見第16276號偵卷第6頁);然其於106年1月3日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附於第3055號他卷第114至116頁這份資料(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順天建設公司與崧鼎傢俱行之「買賣合約書」及「客戶訂單」)是被告於102年9月20日跟伊簽訂同意投資時所提出(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其他被告邀約伊投資的部分並未提出(即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部分),只有口頭跟伊講等語(見原審654號卷第142頁),是告訴人陳明尚前後指證之內容已有不一,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餘就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對告訴人陳明尚為詐欺取財時,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告訴人陳阿澤於其所提出之告訴狀中,已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8、9、10、12、15、17所示時間邀約其參與投資合作案時,分別有提出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其佯稱順天建設公司有向崧鼎傢俱行採購家具等情,並提出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及「客戶訂單」為證據;另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1、13、14、16所示時間邀約其參與投資合作案時,則均未提及被告有提出偽造之順天建設公司相關契約資料乙情(見第3055號他卷第1至83),則依告訴人陳阿澤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遽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3、14、16所示對告訴人陳阿澤為詐欺取財時,亦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之順天建設公司「買賣契約書」或「客戶訂單」等情。
(三)告訴人陳坤益於其所提出之告訴狀中指稱:被告先後於102年9月20日、同年10月20日(即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時間)與其簽訂「合作案合約書」同時,將偽造完成之「買賣合約」提示予其閱覽,並將影印本附加於合作案合約書之後而為附件,以此方式行使之等語(見第16276號偵卷第6頁),並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順天建設公司「買賣合約書」、「客戶訂單」為證(見第16276號偵卷第29頁至31頁);佐以告訴人陳坤益於104年8月3日偵訊中亦結證稱:最後二次(即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部分),被告在投資之前都有拿順天建設公司之契約書給 伊看 等語(見第16276號偵卷第45頁)。是依告訴人陳坤益上開指證,足認被告應僅於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對告訴人陳坤益為詐欺取財時,有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順天建設公司「買賣合約書」、「客戶訂單」行使之行為;另於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對告訴人陳坤益為詐欺取財時,則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亦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之順天建設公司「買賣契約書」或「客戶訂單」等情。
(四)告訴人黃詠翰雖於其所提出之告訴狀中指稱:被告於102年6月間,即提出其與順天建設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及客戶訂單以取信予告訴人黃詠翰等語(參見第30000號偵卷第5頁);惟其於106年1月3日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被告邀約伊參與102年10月30日該次投資案時,有拿合約書及客戶訂單給伊,被告每次都有拿合約書給伊,但是有無順天建設公司的,伊忘記了;順天建設公司的應該是伊第二次還是第三次參與投資之後;伊不確定第一、二次參與投資時(即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部分),被告有無拿順天建設公司的合約書,但是第三次參與投資時(即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絕對有,第四次(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是被告純粹個人急用跟伊週轉,沒有提示順天建設公司的合約書或客戶訂單等語(參見原審第654號卷第146至147頁),是告訴人黃詠翰前後指證之內容已有不一,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餘就附表二編號22、23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對告訴人黃詠翰為詐欺取財時,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5、7、11、13、14、16、18、19、2
2、23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該等部分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劉榮服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之附│上訴駁回。│││表二編號1所示│【原判決諭知:陳保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部分(註明:編│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號1至7部分告訴│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人均為陳明尚)│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之附│上訴駁回。│││表二編號2所示│【原判決諭知:陳保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部分│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之附│上訴駁回。│││表二編號3所示│【原判決諭知:陳保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部分│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佰 玖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之附│上訴駁回。│││表二編號4所示│【原判決諭知:陳保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部分│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之附│上訴駁回。│││表二編號5所示│【原判決諭知:陳保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部分│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之附│上訴駁回。│││表二編號6所示│【原判決諭知:陳保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順天建設」、「宋允強」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順天建設」││││印文共肆枚、「宋允強」印文共貳枚、署名││││壹枚,均沒收之。】│├──┼───────┼───────────────────┤│7│犯罪事實一之附│原判決撤銷。│││表二編號7所示│陳保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一之附│上訴駁回。│││表二編號8所示│【原判決諭知:陳保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註明:編│,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號8至17部分告│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訴人均為陳阿澤│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順天建設」、「宋允強」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順天建││││設」印文貳枚、「宋允強」印文壹枚,均沒││││收之。】│├──┼───────┼───────────────────┤│9│犯罪事實一之附│上訴駁回。│││表二編號9所示│【原判決諭知:陳保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順天建設」、「宋允強」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順天建設││││」印文壹枚、「宋允強」印文參枚,均沒收││││之。】│├──┼───────┼───────────────────┤│10│犯罪事實一之附│上訴駁回。│││表二編號10所示│【原判決諭知:陳保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順天建設」、「宋允強」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順││││天建設」印文貳枚、「宋允強」印文參枚,││││均沒收之。】│├──┼───────┼───────────────────┤│11│犯罪事實一之附│上訴駁回。│││表二編號11所示│【原判決諭知:陳保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部分│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犯罪事實一之附│上訴駁回。│││表二編號12所示│【原判決諭知:陳保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順天建設」、「宋允強」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順天建設」││││印文貳枚、「宋允強」印文參枚,均沒收之││││。】│├──┼───────┼───────────────────┤│13│犯罪事實一之附│上訴駁回。│││表二編號13所示│【原判決諭知:陳保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部分│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犯罪事實一之附│上訴駁回。│││表二編號14所示│【原判決諭知:陳保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部分│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犯罪事實一之附│上訴駁回。│││表二編號15所示│【原判決諭知:陳保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順天建設」、「宋允強」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順││││天建設」印文貳枚、「宋允強」印文貳枚,││││均沒收之。】│├──┼───────┼───────────────────┤│16│犯罪事實一之附│上訴駁回。│││表二編號16所示│【原判決諭知:陳保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部分│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犯罪事實一之附│上訴駁回。│││表二編號17所示│【原判決諭知:陳保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順天建設」、「宋允強」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偽造之「順天建││││設」印文共肆枚、「宋允強」印文共貳枚、││││署名壹枚,均沒收之。】│├──┼───────┼───────────────────┤│18│犯罪事實一之附│上訴駁回。│││表二編號18所示│【原判決諭知:陳保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部分(註明:編│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號18至21告訴人│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均為陳坤益)│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犯罪事實一之附│上訴駁回。│││表二編號19所示│【原判決諭知:陳保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部分│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犯罪事實一之附│上訴駁回。│││表二編號20所示│【原判決諭知:陳保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順天建設」、「宋允強」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順天建││││設」印文共肆枚、「宋允強」印文共貳枚、││││署名壹枚,均沒收之。】│├──┼───────┼───────────────────┤│21│犯罪事實一之附│上訴駁回。│││表二編號21所示│【原判決諭知:陳保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陸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順天建設」、「宋允強」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順天││││建設」印文共肆枚、「宋允強」印文共貳枚││││、署名壹枚,均沒收之。】│├──┼───────┼───────────────────┤│22│犯罪事實一之附│上訴駁回。│││表二編號22所示│【原判決諭知:陳保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部分(註明:編│期徒刑捌月。】│││號22至24部分告││││訴人均為黃詠翰││││)││├──┼───────┼───────────────────┤│23│犯罪事實一之附│上訴駁回。│││表二編號23所示│【原判決諭知:陳保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部分│期徒刑捌月。】│├──┼───────┼───────────────────┤│24│犯罪事實一之附│上訴駁回。│││表二編號24所示│【原判決諭知:陳保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順天建設」、「宋允強」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順天││││建設」印文共肆枚、「宋允強」印文共貳枚││││、署名壹枚,均沒收之。】│├──┼───────┼───────────────────┤│25│犯罪事實一之附│原判決撤銷。│││表二編號25所示│陳保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部分(註明:編│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伍│││號25至26部分告│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訴人均為陳天浦│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順天建│││、王美雪)│設」、「宋允強」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偽造之「順天建設」印文共貳枚、││││「宋允強」印文共貳枚、署名壹枚,均沒收││││之。│├──┼───────┼───────────────────┤│26│犯罪事實一之附│上訴駁回。│││表二編號26所示│【原判決諭知:陳保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順天建設」、「宋允強」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偽造之「順天建設」││││印文共貳枚、「宋允強」印文共貳枚、署名││││壹枚,均沒收之。】│├──┼───────┼───────────────────┤│27│犯罪事實二所示│上訴駁回。│││部分(此部分告│【原判決諭知:陳保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訴人為黃詠翰)│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8│犯罪事實三所示│原判決撤銷。│││部分(此部分告│陳保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訴人為黃士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犯罪事實四所示│上訴駁回。│││部分(此部分告│【原判決諭知:陳保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訴人為謝志鑫│,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告訴人│簽約時間│匯款或交付投│投資金額│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備註│││││資款項之時間│(新臺幣)│││├──┼───┼──────┼──────┼────┼─────────┼───────┤│1│陳明尚│102年1月3日│102年1月2日│150萬元│無│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壹、一(一)││││││││部分│├──┼───┼──────┼──────┼────┼─────────┼───────┤│2│陳明尚│102年3月15日│102年3月15日│100萬元│無│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壹、一(二)│││││102年3月18日│43萬元││部分││││├──────┼────┤││││││102年4月1日│100萬元││││││├──────┼────┤││││││102年4月1日│200萬元││││││├──────┼────┤││││││102年4月2日│50萬元││││││├──────┼────┤││││││小計│493萬元│││├──┼───┼──────┼──────┼────┼─────────┼───────┤│3│陳明尚│102年5月20日│102年5月28日│250萬元│無│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壹、一(三)│││││102年6月11日│50萬元││部分││││├──────┼────┤││││││102年6月11日│94萬元││││││├──────┼────┤││││││小計│394萬元│││├──┼───┼──────┼──────┼────┼─────────┼───────┤│4│陳明尚│102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60萬元│無│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壹、一(四)│││││102年7月4日│50萬元││部分││││├──────┼────┤││││││102年7月4日│200萬元││││││├──────┼────┤││││││102年7月5日│190萬元││││││├──────┼────┤││││││小計│500萬元│││├──┼───┼──────┼──────┼────┼─────────┼───────┤│5│陳明尚│102年8月15日│102年9月3日│150萬元│無│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壹、一(五)│││││102年9月4日│300萬元││部分││││├──────┼────┤││││││102年9月10日│170萬元││││││├──────┼────┤││││││102年9月18日│7萬元││││││├──────┼────┤││││││小計│627萬元│││├──┼───┼──────┼──────┼────┼─────────┼───────┤│6│陳明尚│102年9月20日│102年10月3日│93萬4000│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原起訴書之犯罪││││││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事實壹、一(六)││││││││部分│├──┼───┼──────┼──────┼────┼─────────┼───────┤│7│陳明尚│102年10月20│102年11月7日│175萬元│無│原起訴書之犯罪││││日││(匯款││事實壹、一(七)││││││200萬元││部分││││││,其中25││││││││萬元為借││││││││款)│││├──┼───┼──────┼──────┼────┼─────────┼───────┤│8│陳阿澤│102年5月9日│102年5月10日│339萬元│行使如附表三編號2│原起訴書之犯罪││││├──────┼────┤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事實壹、二(一)│││││102年5月10日│400萬元││部分││││├──────┼────┤││││││小計│739萬元│││├──┼───┼──────┼──────┼────┼─────────┼───────┤│9│陳阿澤│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10日│200萬元│行使如附表三編號3│原起訴書之犯罪││││├──────┼────┤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事實壹、二(二)│││││102年6月10日│340萬元││部分││││├──────┼────┤││││││小計│540萬元│││├──┼───┼──────┼──────┼────┼─────────┼───────┤│10│陳阿澤│102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152萬│行使如附表三編號4│原起訴書之犯罪││││││9000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事實壹、二(三)││││├──────┼────┤│部分│││││102年7月1日│400萬元││││││├──────┼────┤││││││小計│552萬││││││││9000元│││├──┼───┼──────┼──────┼────┼─────────┼───────┤│11│陳阿澤│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24日│270萬│無│原起訴書之犯罪││││││4000元││事實壹、二(四)││││├──────┼────┤│部分│││││102年7月24日│300萬元││││││├──────┼────┤││││││102年7月31日│300萬元││││││├──────┼────┤││││││小計│870萬││││││││4000元│││├──┼───┼──────┼──────┼────┼─────────┼───────┤│12│陳阿澤│102年8月6日│102年8月9日│135萬元│行使如附表三編號5│原起訴書之犯罪│││││││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事實壹、二(五)││││││││部分│├──┼───┼──────┼──────┼────┼─────────┼───────┤│13│陳阿澤│102年8月20日│102年8月26日│269萬│無│原起訴書之犯罪││││、25日││8000元││事實壹、二(六)││││││││部分│├──┼───┼──────┼──────┼────┼─────────┼───────┤│14│陳阿澤│102年9月10日│102年9月13日│145萬│無│原起訴書之犯罪││││││7500元││事實壹、二(七)││││││││部分│├──┼───┼──────┼──────┼────┼─────────┼───────┤│15│陳阿澤│102年9月15日│102年9月23日│229萬│行使如附表三編號6│原起訴書之犯罪││││││5000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事實壹、二(八)││││││││部分│├──┼───┼──────┼──────┼────┼─────────┼───────┤│16│陳阿澤│102年9月20日│102年10月2日│342萬│無│原起訴書之犯罪││││至102年10月2││5950元││事實壹、二(九)││││││││部分│├──┼───┼──────┼──────┼────┼─────────┼───────┤│17│陳阿澤│102年10月20│102年10月21│700萬800│行使如附表三編號7│原起訴書之犯罪││││日│日│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事實壹、二(十)││││││││部分│├──┼───┼──────┼──────┼────┼─────────┼───────┤│18│陳坤益│102年8月初某│102年8月28日│50萬元│無│原起訴書之犯罪││││日├──────┼────┤│事實壹、三(一)│││││102年9月10日│80萬元││部分││││├──────┼────┤││││││小計│130萬元│││├──┼───┼──────┼──────┼────┼─────────┼───────┤│19│陳坤益│102年8月15日│102年9月18日│100萬元│無│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壹、三(二)││││││││部分│├──┼───┼──────┼──────┼────┼─────────┼───────┤│20│陳坤益│102年9月20日│102年10月4日│62萬2900│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原起訴書之犯罪││││││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事實壹、三(三)││││││││部分│├──┼───┼──────┼──────┼────┼─────────┼───────┤│21│陳坤益│102年10月20│102年10月22│116萬│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原起訴書之犯罪││││日│日│6800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事實壹、三(四)││││││││部分│├──┼───┼──────┼──────┼────┼─────────┼───────┤│22│黃詠翰│102年6月間某│102年6月間某│以所欠20│無│原起訴書之犯罪││││日│日│萬5000元││事實壹、四(一)││││││之債務抵││部分││││││償之││││││├──────┼────┤││││││102年6月25日│179萬││││││││5000元││││││├──────┼────┤││││││小計│200萬元│││├──┼───┼──────┼──────┼────┼─────────┼───────┤│23│黃詠翰│102年8月25日│102年8月27日│200萬元│無│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壹、四(二)│││││102年8月28日│84萬元││部分││││├──────┼────┤││││││小計│284萬元│││├──┼───┼──────┼──────┼────┼─────────┼───────┤│24│黃詠翰│102年10月30│102年10月31│308萬元│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原起訴書之犯罪││││日│日│8000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事實壹、四(三)││││││││部分│├──┼───┼──────┼──────┼────┼─────────┼───────┤│25│陳天浦│102年6月15日│102年6月18日│陳天浦、│行使如附表三編號8│105年度偵字第│││王美雪│、17日││王美雪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9767號追加起訴││││││匯款352││書之犯罪事實一││││││萬5000元││、(一)部分││││├──────┼────┤││││││小計│705萬│││││││││││├──┼───┼──────┼──────┼────┼─────────┼───────┤│26│陳天浦│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16日│陳天浦、│行使如附表三編號9│105年度偵字第│││王美雪│││王美雪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9767號追加起訴││││││匯款170││書之犯罪事實一││││││萬元││、(二)部分││││├──────┼────┤││││││小計│340萬元│││└──┴───┴──────┴──────┴────┴─────────┴───────┘附表三: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提出行使之│卷證出處│││││犯罪事實││├──┼──────────┼────────┼─────┼──────┤│1│順天建設公司與崧鼎家│「順天建設」印文│附表一編號│參見3055號他│││俱總金額7,693,000元│2枚、「宋允強」│6、20、│字卷P.114-11│││之買賣合約書│印文1枚、署名1枚│21、24│6││├──────────┼────────┤所示││││順天建設公司與崧鼎家│「順天建設」印文│││││俱總金額7,693,000元│2枚、「宋允強」│││││之客戶訂單│印文1枚│││├──┼──────────┼────────┼─────┼──────┤│2│順天建設公司與崧鼎傢│「順天建設」印文│附表一編號│參見3055號他│││俱總金額8,920,000元│2枚、「宋允強」│8所示│字卷P.19│││之客戶訂單│印文1枚│││├──┼──────────┼────────┼─────┼──────┤│3│順天建設公司與崧鼎傢│「順天建設」印文│附表一編號│參見3055號他│││俱總金額6,733,000元│1枚、「宋允強」│9所示│字卷P.26│││之客戶訂單│印文3枚│││├──┼──────────┼────────┼─────┼──────┤│4│順天建設公司與崧鼎傢│「順天建設」印文│附表一編號│參見3055號他│││俱總金額6,743,000元│2枚、「宋允強」│10所示│字卷P.32│││客戶訂單│印文3枚│││├──┼──────────┼────────┼─────┼──────┤│5│順天建設公司與崧鼎傢│「順天建設」印文│附表一編號│參見3055號他│││俱總金額3,366,000元│2枚、「宋允強」│12所示│字卷P.44│││之客戶訂單│印文3枚│││├──┼──────────┼────────┼─────┼──────┤│6│順天建設公司與崧鼎傢│「順天建設」印文│附表一編號│參見3055號他│││俱總金額9,320,000元│2枚、「宋允強」│15所示│字卷P.63│││之客戶訂單│印文2枚│││├──┼──────────┼────────┼─────┼──────┤│7│順天建設公司與崧鼎家│「順天建設」印文│附表一編號│參見3055號他│││俱總金額13,761,000元│2枚、「宋允強」│17所示│字卷P.76-78│││,預計於102年10月10│印文1枚、署名1枚│││││日完成之買賣合約書│││││├──────────┼────────┤││││順天建設公司與崧鼎傢│「順天建設」印文│││││俱總金額13,761,000元│2枚、「宋允強」│││││之客戶訂單│印文1枚│││├──┼──────────┼────────┼─────┼──────┤│8│順天建設公司與崧鼎家│「順天建設」印文│附表一編號││││俱總金額8,100,000元│1枚、「宋允強」│25所示││││,預計於102年9月30日│印文1枚、署名1枚│││││完成之買賣合約書│││││├──────────┼────────┤││││順天建設公司與崧鼎家│「順天建設」印文│││││俱總金額8,100,000元│1枚、「宋允強」│││││之客戶訂單│印文1枚│││├──┼──────────┼────────┼─────┼──────┤│9│順天建設公司與崧鼎家│「順天建設」印文│附表一編號││││俱總金額6,733,000元│1枚、「宋允強」│26所示││││,預計於102年11月15│印文1枚、署名1枚│││││日完成之買賣合約書│││││├──────────┼────────┤││││順天建設公司與崧鼎家│「順天建設」印文│││││俱總金額6,733,000元│1枚、「宋允強」│││││之客戶訂單│印文1枚│││└──┴──────────┴────────┴─────┴──────┘附表四:被告犯罪之所得及償還情形┌──┬────┬───────┬──────┬───────┬──────┐│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犯罪所得金額│償還情形│應沒收之犯罪│││被害人││(新臺幣)││所得(新臺幣)│├──┼────┼───┬───┼──────┼───────┼──────┤│1│陳明尚│如犯罪│編號1│150萬元│一開始陸陸續續│150萬元││││事實一├───┼──────┤償還5萬6000元├──────┤│││之附表│編號2│493萬元│,105年12月5日│493萬元││││一├───┼──────┤簽立和解書時償├──────┤││││編號3│394萬元│還1萬元;復自│394萬元││││├───┼──────┤106年至108年1├──────┤││││編號4│500萬元│月15日止再償還│500萬元││││├───┼──────┤32萬元(見原審├──────┤││││編號5│627萬元│第654號卷第210│627萬元││││├───┼──────┤頁、本院卷第11├──────┤││││編號6│93萬4000元│6、139頁)│93萬4000元││││├───┼──────┤├──────┤││││編號7│175萬元││136萬4000元││││││││(扣除已返還││││││││之38萬6000元││││││││)││││├───┼──────┤├──────┤││││合計│2432萬4000元││2393萬8000元│├──┼────┼───┼───┼──────┼───────┼──────┤│2│陳阿澤│如犯罪│編號8│739萬元│全部未清償(見│739萬元││││事實一├───┼──────┤原審第654號卷├──────┤│││之附表│編號9│540萬元│第211頁、本院│540萬元││││一├───┼──────┤卷第141、173頁├──────┤││││編號10│552萬9000元│)│552萬9000元││││├───┼──────┤├──────┤││││編號11│870萬4000元││870萬4000元││││├───┼──────┤├──────┤││││編號12│135萬元││135萬元││││├───┼──────┤├──────┤││││編號13│269萬8000元││269萬8000元││││├───┼──────┤├──────┤││││編號14│145萬7500元││145萬7500元││││├───┼──────┤├──────┤││││編號15│229萬5000元││229萬5000元││││├───┼──────┤├──────┤││││編號16│342萬5950元││342萬5950元││││├───┼──────┤├──────┤││││編號17│700萬800元││700萬800元││││├───┼──────┤├──────┤││││合計│4525萬250元││4525萬250元│├──┼────┼───┼───┼──────┼───────┼──────┤│3│陳坤益│如犯罪│編號18│130萬元│全部未清償(見│130萬元││││事實一├───┼──────┤原審第654號卷├──────┤│││之附表│編號19│100萬元│第210頁、本院│100萬元││││一├───┼──────┤卷第89頁)├──────┤││││編號20│62萬2900元││62萬2900元││││├───┼──────┤├──────┤││││編號21│116萬6800元││116萬6800元││││├───┼──────┤├──────┤││││合計│408萬9700元││408萬9700元│├──┼────┼───┼───┼──────┼───────┼──────┤│4│黃詠翰│如犯罪│編號22│20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2│0元(已返還)││││事實一├───┼──────┤、23所示部分已├──────┤│││之附表│編號23│284萬元│返還;另返還3│0元(已返還)││││一├───┼──────┤萬元之現金、及├──────┤││││編號24│308萬8000元│由陳明尚簽發面│308萬8000元│││├───┴───┼──────┤額25萬元之支票├──────┤│││犯罪事實欄二│127萬元│1紙(見原審第│99萬元(扣除││││(附表一編號27)││654號卷第145、│已返還之28萬││││││147、211頁、本│元)│││├───────┼──────┤院卷第141頁)├──────┤│││合計│919萬8000元││407萬8000元│├──┼────┼───┬───┼──────┼───────┼──────┤│5│陳天浦│如犯罪│編號25│705萬元│全部未清償(見│705萬元│││王美雪│事實一├───┼──────┤原審第654號卷├──────┤│││之附表│編號26│340萬元│第211頁、本院│340萬元││││一├───┼──────┤卷第141頁)├──────┤│││││1045萬元││1045萬元│├──┼────┼───┴───┼──────┼───────┼──────┤│6│黃士群│如犯罪事實三所│132萬500元│返還2000元(見│131萬8500元││││示部分(附表一││原審第654號卷│(扣除已返還││││編號28)││第210頁反面、│之2000元)││││││211頁、本院卷│││││││第141、173至│││││││174頁)││├──┼────┼───────┼──────┼───────┼──────┤│7│謝志鑫│如犯罪事實四所│20萬元│返還現金3萬800│10萬7100元││││示部分(附表一││0元、匯款9900│(扣除已返還││││編號29)││元及每個月清償│之9萬2900元││││││5000元,共清償│)││││││4萬5000元(見│││││││原審第654號卷│││││││第80、211頁、│││││││本院卷第141、│││││││17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