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9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846號、第5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又經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89年8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81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27號、97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2年10月確定,經與⑥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3月又26日;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⑦⑧罪刑入監與殘刑1年3月26日接續執行,已於105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7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水果市場,
以鋁箔紙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7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17日下午7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8月2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4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旁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文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㈠、白色粉末1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34公克,│││含包裝袋1只)│因鑑驗取用0.0084公克,驗餘毛重0.3316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682號卷第││││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