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
107年11月29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070022222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及被告李怡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李怡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警方係依通訊監察內容發現被告與 董桂霖 聯絡頻繁,通話內容且有觸及毒品交易之虞,疑被告涉犯毒品罪嫌,乃於107年
6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街○○○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未查扣任何與毒品有關之證物,後被告同意隨警到警局說明,並於採尿初驗前坦承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經採尿送驗始確悉果有此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1月29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070022222號函附之職務報告為憑,準此,縱令依監聽內容或可認被告疑涉施用毒品,惟受監察之通話時間係10
7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之間,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與本案之行為相隔近1個月之久,二者顯迥不相干,殊未能據以憑認被告尚有本件施用毒品之實,再警方執行搜索時且未扣得被告持有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物品,因之,於被告坦認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警方顯未掌握相當之確證可憑認其近來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徑,稽此足徵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隨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本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指陳係跟「楊崇彥」拿的等語,惟檢、警並未據此查獲該人涉犯販毒罪嫌,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惟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指陳係跟「董桂霖」買的等語,但嗣董桂霖祇被訴涉犯幫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382號起訴書電子列印本可參,稽此可見董桂霖實非被告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殊未能謂係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被告自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惟未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對海洛因之沈溺且更愈於甲基安非他命,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半導體公司之技術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