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9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顏芳義 相對人EASYTECCORPORATION兼法定代理詹富凱人相對人展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漢宗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438號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前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13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9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臺南地院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南地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南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