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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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77號聲請人 楊連發
楊水樹 楊崑水 相對人 楊施木菜
楊昌宏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7年度第401批委託標售,於民國107年3月8日所拍定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於如附表所示優先購買比例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為此,聲請人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973元;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等之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