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70號原告 陳大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朝福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自屏東市○○街○○巷○○○○○號房屋遷讓,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前項之請求,如被告未能遷讓房屋,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以代回復原狀。
此二項聲明,參照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可認原告之真意係在請求命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故其間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400萬元定之。至其餘及項之聲明,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3,2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