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張讓全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8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1、92、93、98、105、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豪、張讓全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張讓全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志豪及張讓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08年6月20日、9月20日羈押、延長羈押並禁止張讓全接見通信在案。
三、次查,因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認依被告二人、共同被告 謝政諭浦勖恩蕭晟峻 之自白或供述,證人 邱意文楊年福張詩涵楊世豪 之證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二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陳志豪本案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刑責甚重;張讓全應執有期徒刑4年,張讓全前經本院命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惟覓保無著,足認刑責甚重且經濟狀況不佳。綜合上情,其等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二人人身自由私益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難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合上情,被告二人應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並禁止張讓全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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