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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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534號聲明人 蔡黄梅
蔡岳峰 蔡道榮 蔡昀岑 蔡沛霖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之人之真意為之,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而關於程序能力、法定代理權等程序合法要件,係屬法院應依定職權調查事項。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 蔡怡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怡穎於108年2月13日死亡,聲明人蔡黄梅為被繼承人之母,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明人蔡黄梅並未提出印鑑證明以證係出自本人真意,經本院於108年4月26日通知聲明人蔡黄梅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印鑑證明,並於聲明狀蓋用印鑑章,上項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經聲明人蔡昀岑提出蔡黄梅之診斷證明書,表示蔡黄梅已呈植物人狀態。經查詢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聲明人蔡黄梅業經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68號受理在案,惟該案件已於108年7月5日撤回終結。則依形式審查,即無從得知聲明人蔡黄梅確有聲明拋棄繼承之真意,甚且聲明人蔡黄梅可能無法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從而,依卷證資料,本院無可認聲明人蔡黄梅有聲明拋棄繼承之真意,而不能認為其拋棄繼承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既有聲明人蔡黄梅繼承,繼承順序較後之繼承人蔡岳峰、蔡道榮、蔡昀岑、蔡沛霖依法即尚非繼承人,故其聲明拋棄繼承,亦難認合法,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