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抗告人 蕭景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蕭景文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二(編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6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62號、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及26年2月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執行指揮書執行。惟抗告人所犯附表二編號3之罪與附表一所示2罪符合數罪併罰條件,為抗告人利益,自不宜單獨割裂,檢察官應將附表一、二所示6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乃檢察官否准其聲請,自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已敘明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又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且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以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6罪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2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5年11月6日,而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各罪,均在「95年11月6日」後所犯,則附表一、二所示6罪已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乃就附表一編號1、2之罪、附表二編號1至4之罪以分別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所示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及26年2月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各該裁定,併予執行,於法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主張所犯附表二編號3之罪與附表一所示2罪符合數罪併罰條件,應將附表一、二所示6罪合併定執行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規定,並非可取,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又檢察官係依上開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予以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縱抗告人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不當,亦非屬聲明異議之範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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