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三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除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並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不受行車速率之限制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四十四公里處,因以時速達一百十六公里之車速行駛,該路段行車速限每小時為九十公里,超速二十六公里,經雷達測定自動照相;且所駕車輛並非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或救濟車,經照相採證為警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則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速限標誌指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三、抗告人雖辯稱:當日上午駕車係趕赴臺北縣三重市○○街「王立德婦產科」支援緊急麻醉醫療手術云云;並據提出麻醉病歷紀錄可查。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急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就緊急避難行為之刑事與民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定有明文。觀之該二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
為尚須屬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始足當之。經查,抗告人在本院另件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一三號案中已坦陳渠無麻醉醫師資格;且依其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證明書所載,抗告人僅不過係曾於七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在長庚紀念醫院麻醉護士訓練期間成績及格之護理人員,並非專業之麻醉醫師,其工作本無不可替代之專業性或急迫性;自難認其在高速公路道路上超速行駛,屬緊急避難之唯一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原法院裁定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要無不合」云云,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附據任何理由,其空言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法官陳志洋
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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