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О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分許,駕駛GPH─四○三號重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青島東路口,遇紅燈臨時停車,惟逾越停止線,而經警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而受處分人雖以其本來是黃燈,可以通過,但因為右巷有一台機車闖紅燈過來,故無法過去,而向後退回,其未注意有無超過停止線,縱逾臨停線亦不到一尺,而舉發員警連所在地均不清楚,其所製發之紅單異議人並未簽字,效力可疑等語,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已規定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而本件證人即舉發警員李金增證稱當時受處分人停止處已超越停止線,將近行人穿越道等語,且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已自承逾越停止線,僅稱逾越不到一尺,足見證人舉發受處分人超越停止線停車,並無誤會。即使受處分人確係因突遇黃燈,而決定臨時停車,亦應退至停止線之後停車,否則既有逾越停止線停車之情形,仍難謂未違規。至於受處分人指稱警察當時舉發時態度不佳,無論是否屬實,均與受處分人有無違規行為無關。又受處分人聲請傳訊當時與其同時經取締之另一駕駛人 鄭源彬 ,惟受處分人違規之事證至明,核無再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在原審相同陳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