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八、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均為累犯)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係依「 王振洪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案偵查中)所言,代 何志祥 出面並在系爭第PS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代簽何志祥之背書,嗣為表示負責,改簽自己姓名,又伊並未指示不知情之 胡健蓉 在金額二萬元之範圍內簽發系爭第CK0000000號 顧世蕙 名義之空白支票等語,認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俱依查證所得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究有如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仍執其在原審辯詞空言否認不法,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未具備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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