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系爭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 許祥豐 之署押背書,嗣後並持以提示兌現,足生損害於許祥豐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為,實質上無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虞,亦無偽造之故意,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違法等語。惟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上訴人在系爭支票偽造告訴人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告訴人對該支票負擔保責任,嗣又持以冒名提示兌現,使人誤以係告訴人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究竟如何違法,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泛詞指摘,又空言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具備首開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