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敍其憑證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尤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僅謂:伊於偵查中係供稱:是 孫慶明 先後三次打電話要伊幫忙調安非他命,伊僅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幫他調價值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安非他命一次。而上訴人與孫慶明之通訊監察紀錄亦載明:「孫慶明:『那見面再說,順便和你調糖果五百元就好,因我朋友只有五百元急需用。』甲○○:『那我們在長沙路口見面,我假裝丟垃圾,較不會讓人懷疑』」等語。足證係孫慶明主動向上訴人調取微量之安非他命,原判決認係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孫慶明,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