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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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雅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雅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雅媗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西向東方向之最外側車道供乘客下車,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併排停車,且未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以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駛,適有 徐士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打方向燈自外側數來之第二車道變換至最外側車道,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不得併排停車,而以緊貼楊雅媗左前車頭前方斜插方式至該車道之機車位旁停靠。楊雅媗因而閃避不及,其車輛左前車頭因此撞擊徐士雄車輛右後側車身,造成徐士雄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疼痛及胸悶)、頸部扭傷等傷害。楊雅媗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願受裁判。
二、案經徐士雄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雅媗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下列其餘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被告僅就證明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雅媗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駕駛車輛有上開過失而撞擊告訴人徐士雄所駕駛車輛,但係因徐士雄違規停車要讓乘客下車,且其剛起步,車速不快,不可能造成告訴人扭傷或挫傷,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其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上開過失而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車輛右後側車身一事,為被告於偵查、原審供稱有過失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有違規等語(見113調院偵4191卷第18頁、原審卷第77、85頁及本院卷第4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士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在卷(見113偵19545卷第11至12頁;113調院偵4191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75至87頁及本院卷第41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8頁及97至1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存卷足佐(113偵19545卷第15頁、第21至35頁;原審
卷第51至71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駕駛,自應負有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前述卷附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所示,車禍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併排停車,且未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以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駛,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
㈢且按刑法上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故如使被害人身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挫傷主要症狀為早期區域性疼痛、腫脹、觸痛一節,亦有被告提出醫學網頁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1頁)。查證人徐士雄於本件車禍後,即於同日12時13分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經該院診斷受有之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扭傷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10月15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92347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原審交易卷第39至49頁),且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右側前胸壁挫傷是因為車輛碰撞晃動時,身體往前,我右胸被所繫的安全帶勒到會痛,就是繫上安全帶經過右胸的地方,會被安全帶拉到;而頸部扭傷是因為碰撞震動造成;脖子扭到,胸部悶悶的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因被告前開過失撞擊因而致受有右胸悶痛之挫傷早期症狀及頸部扭傷傷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另查,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已經表示當時要靠邊停車(見偵卷第31頁),且被告停車處右側為機車停車格已有機車停放,告訴人又係以緊貼被告左側車頭斜插方式停放,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勘驗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92頁及第105至111頁),由此可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不得併排停車之違規,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與有過失之處。
㈤被告答辯之論駁
1.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碰撞時,告訴人車輛確有明顯晃動數次之情形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屬實(見原審交易卷第78頁勘驗筆錄),已如前述,衡諸汽車安全帶係當車輛因撞擊或緊急煞車時,能立即將安全帶鎖定,使乘員穩固地束縛在座椅上,防止駕駛者或乘客因慣性原理造成撞擊或被拋出車外,從而告訴人車輛遭被告撞擊晃動時,告訴人身體因慣性向前,安全帶隨即作動鎖定告訴人上半身,且依駕駛座安全帶之設計,參諸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證之受傷情況,告訴人因被告撞擊而遭安全帶拉扯鎖定慣性向前影響到脖子及右胸,告訴人前頸部扭傷及右側前胸悶痛,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且係因安全帶之瞬間強力拉扯,核與告訴人身著冬衣與否無關。又告訴人於急診時已經有「前胸悶」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3、46、47頁檢傷紀錄、急診摘要、護理紀錄),嗣經醫師臨床診斷為「前側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見上卷第49頁CR報告),亦無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當時症狀不符之處。被告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車禍造成,身穿厚重衣物,且4小時後才就醫、碰撞非重或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云云,均難認可採。
⒉被告另辯以其五年前遭受大車禍亦未成傷,且伊剛起步兩車並無重大耗損,告訴人之傷勢怎麼來的有問題云云。惟其個人之交通事故是否受傷與本案並無關連,又告訴人當日前往急診並經醫師診斷,且所受傷勢與撞擊後之安全帶作用相關,均詳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認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右胸壁挫傷部分有胸悶疼痛之早期症狀,且告訴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不得併排停車之可咎之處,原判決均未予查明,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行,認無理由,均詳述如前。然原判決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過失傷害告訴人,犯後否認告訴人傷害結果之因果關係,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對事故發生亦可歸責及量刑意見、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網路購物、代購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吳淑惠
法 官張明道
法 官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