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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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王令成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被上訴人 莊元 和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9日簽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須傳授上訴人行銷技巧,上訴人須於5年訓練期間內,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上班,被上訴人需每年保證給付上訴人至少新台幣(下同)84萬元,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5年內不得藉故離開被上訴人事業,否則被上訴人得追回上訴人薪資之一半,並賠償訓練技術費用,1個月50萬元,按月計算。詎上訴人於102年2月初無故離職,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月止,已給付上訴人16個月薪資,共計3,625,425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受領之薪資之一半,即1,812,712元(計算式:3,625,425/2=1,812,712)。【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駁回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對此不服,提起上訴。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自91年10月間即跟隨被上訴人四處行銷藥品及保健食品,期間被上訴人多次因販賣上開藥品及保健食品,涉犯詐欺及違反藥事法遭判刑確定。101年11月8日上訴人因隨同被上訴人在花蓮地區販賣藥品及保健食品亦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以101年偵字第4625號詐欺案件偵查追訴,上訴人雖於100年9月9日簽定系爭合約,但系爭合約工作內容常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虞,致使上訴人受有刑事之追訴;再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19日因恐慌症多次求診並持續治療服藥中,上訴人因上開理由已無法負荷系爭合約之工作,故上訴人離職係因身體因素及工作內容遭刑事偵查追訴,自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應屬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惟該條款不具存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且為定型化約款,限制上訴人離職時間,且僅片面課予上訴人違約懲罰,除對上訴人顯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又有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合於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抗辯。
(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812,712元本息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年9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接受被上訴人訓練5年,讓上訴人成為行銷高手,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將行銷最高要領傳授上訴人;第2條:上訴人須在被上訴人指定地點上班,並接受嚴格訓練,服從上司。如無服從或無正常上班者,應接受懲罰;第3條: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年薪每年84萬元以上;第5條:上訴人5年內不得藉故離開被上訴人事業,否則被上訴人可追回上訴人薪資一半,並賠償培訓的技術費用,1個月50萬元,照月計算。如上訴人5年內離開,3年內不得從事健康食品買賣,被上訴人可以背信罪名提告。
2、上訴人於102年2月初離職,總計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月止,給付上訴人16個月,合計金額為3,625,425元。
3、時程順序:
1、91年10月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行銷販賣藥品及食品。
2、94年6月10日被上訴人 莊元和 設立天天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50頁)
3、94年09月10日自由電子報報導,標題「專騙中老年人/70元藥賣12000元莊元和賺進千萬」。(見原審卷第32頁)
4、95年11月9日被上訴人因詐欺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95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見原審卷第35頁至41頁)
5、98年3月19日天天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為 范貴峰 。(見原審卷第50頁)
6、上訴人自98年11月5日起至99年4月14日因胸痛、高血壓、焦慮、心律不整及昏倒症狀至亞東醫院求診。(見本院卷第163頁)
7、上訴人於100年5月23日及100年6月10日至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神經科門診就診2次,診斷為周邊型眩暈及內耳不平衡,爾後未再返診追蹤。(見本院卷第182頁)
8、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19日止,上訴人患有自律神經失調,恐慌症在 黃偉俐 診所就醫,但並未規律服藥。(見本院卷第155頁)
9、100年9月9日兩造簽定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
10、101年11月8日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銷販賣藥品及保健食品,遭檢舉,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詐欺等案由偵查分案(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625號)。(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前科表)
11、102年2月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離職。
12、103年3月11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625號,對於上訴人行銷販賣藥品及保健食品之行為,以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之規定予以緩起訴。(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13、被上訴人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625號,以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103年8月4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花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未標示或廣告並宣稱所販賣之「蜂王乳」為健康食品,判決無罪。(見本院卷第228頁)
14、上訴人自102年5月13起至103年9月22日因恐慌症至台南市心寬診所就診,診斷書記載:「未規律就診,仍有煩燥焦慮失眠恐慌等症狀,仍需持續治療」。(見本院卷第145頁)
四、兩造協議之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契約第5條無故離開被上訴人事業之適用?
(二)倘若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領取薪資的一半?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系爭契約第5條無故離開被上訴人事業之適用?
1、系爭契約性質:
(1)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1、2、3、6條分別約定,上訴人應接受被上訴人嚴格訓練,讓上訴人成為行銷高手;上訴人須在被上訴人指定地點正常上班,並接受嚴格訓練,服從上司,如無服從或無正常上班者,應接受懲罰;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上班年薪每年84萬元,以及上訴人應無條件接受被上訴人指派,不得拒絕,否則被上訴人得扣薪水,此有合約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由上可見,系爭契約內容雖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嚴格訓練,惟上訴人仍從屬於被上訴人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服從指揮、監督及懲戒之義務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2、系爭契約第5條約款之性質:
(1)按現行勞基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由上可知,對於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效力,應依具體個案判斷,僱主於約定最低年限內之預期利益是否有保障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以求在雇主與受雇者權益間尋求平衡。
(2)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5年內不得藉故離開被上訴人事業,否則被上訴人可追回上訴人薪資一半,並賠償培訓之技術費用,一個月50萬元,照月計算」。前者約定若上訴人5年內離職,應給付已領薪資一半計算之違約金;後者為賠償培訓期間費用(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再被上訴人主張前者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83頁)。故依第5條約定,上訴人於5年內不得離職,違反時須給付違約金,透過違約金之給付,確保上訴人在5年內不得任意離職,故此乃勞動契約之最低服務年限約款無誤。
3、系爭契約第5條最低服務年限5年之約款是否具必要性?
(1)按所謂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而此必要性,特重雇主付出與其預期利益之關連性。舉例言之,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所付出之訓練、培養成本,期待由勞工服務相當年限貢獻公司而予回收,即可謂有限制勞工離職之必要。
(2)被上訴人主張為培訓上訴人,其加租場地,支出大筆培訓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中段約定:「5年內不得藉故離開被上訴人事業...並賠償培訓的技術費用,1個月50萬元,照月計算」,足見關於培訓費用成本回收之預期利益,已於第5條中段特別約定,並經原審駁回確定。故關於培訓費用成本回收之預期利益,自非第5條前段約定之目的,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
(3)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親自訓練傳承無形之智慧財產權,被上訴人自應繼續服務以回收上訴人上開之付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惟查,被上訴人之事業為在各地巡迴租用會場,舉辦說明會,以贈送日常生活用品吸引中老年人到場,進而推銷販售藥品及健保健食品為業,所銷售產品包含藥膏、營養素、胃精、咳嗽藥、牛樟芝、月見草油、強力葉黃素等藥品及保健食品,價格動輒數千元至上萬元不等,此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82頁、第104頁)。上訴人須隨同至各說明會,除提供勞務及親自上場推銷、販售外,同時接受被上訴人就銷售話術、臨場反應及行銷技巧之訓練及經驗傳承,以利炒熱會場氣氛並刺激產品買氣,使之為行銷高手(見原審卷第82頁)。然被上訴人多次因銷售藥品以及誇大、不實匡稱保健食品之療效,遭依違反藥事法、詐欺罪判刑確定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上訴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1-97頁)。
而獲判無罪者,係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等行政罰法應課予罰鍰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4)前已述及,系爭5年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須被上訴人約定5年內之預期利益具有保護之必要始可。而所謂利益具有保護之必要,應以雇主所預期獲取之利益為法律上所許可之合法利益為限,若為刑事或行政所處罰之行為及因此衍生之利益,解釋上則無保護之必要。經查,被上訴人提供訓練,期待上訴人5年內為其分擔行銷、販售工作,進而創造產品更高銷售量及產值。惟上開藥品及保健食品之銷售行為,常以以話術不實誇大產品功效,吸引智識較低之中老年人購買,不僅產品單價高,是否及具有宣稱之療效亦有所疑義,故常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相關法令,被上訴人期待上訴人服務5年為其貢獻之利益,係多有刑事或行政法處罰之行為所衍生之利益。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本件5年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無保護之必要性,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請求。
4、上訴人離職亦有正當理由:
(1)再按違約金者,乃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作為損害賠償預定額或作為懲罰性金額之用,此民法第250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前提,始生損害賠償責任。
(2)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負有履行5年之最低服務年限義務,若未履行,即應給付薪資之一半,並賠償培訓費用。姑且不論是否為損害賠償預定額性質或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均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為前提,而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可歸責於債務人為必要。惟上訴人自100年9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後,依被上訴人之指定地點四處舉辦說明會,並接受被上訴人之指揮訓練於上開場所推銷、販售上開藥品及保健食品,101年經人檢舉後,同年11月8日花蓮地檢署依詐欺案件分案偵查,經1年多偵查後,於103年3月11日以上訴人之販賣行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之規定予以緩起訴在案。被上訴人身為雇主,對於上訴人聽從指揮監督服勞務之行為及內容,負有使受僱人免於刑事追訴偵查之義務,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揮訓練之推銷、販售行為既受刑事追訴偵查,上訴人自有正當理由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故其未履行5年最低服務年限義務,亦認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自無須給付違約金。
6、至於被上訴人傳訊多名證人,欲證明上訴人離職之原因係為自立門戶,而非上述事由云云。惟即便上開證人證述,上訴人於離職後從事相同事業,惟此乃被上訴人可否依競業禁止之規定請求之問題,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非以競業禁止之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故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審究論述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12,712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至於爭點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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