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姜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五九0號)及本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九四號確定裁定與本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八七號確定裁定等,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其他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發之公文僅承辦人才能收執, 謝昌成 無法取得正本,本件會議紀錄係由 楊雅玲 交予 童臆蓉 ,再轉交謝昌成複製而成,因而造成法官誤判;另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關防交接前,不曾進入台南市○區區公所一樓民政課矮櫃圍牆內,亦未曾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與楊雅玲、童臆蓉在民政課有所接觸;另依台南市○區區公所於民國101年4月6日以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予聲請人之該所民國100年01月25日南○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與民國100年01月26日南○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可證明聲請人並未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進入區公所強搶公文,乃謝昌成、童臆蓉、楊雅玲三人竟栽贓聲請人強搶公文,另童臆蓉、楊雅玲二人更證稱聲請人強搶公文,足見謝昌成、童臆蓉、楊雅玲三人應成立共同偽證罪。㈡聲請人於發文前即已將會議紀錄中「由謝昌成委員擔任常務監事。任期由
99.12.25-101.12.24二年」予以刪除,而剩「任期二年」,嗣被楊雅玲、童臆蓉、謝昌成三人拼湊為「由謝昌成委員擔任常務監事。任期由99.12.25-101.12.24二年」,足見聲請人並未從楊雅玲手中搶走上開會議紀錄後再更改內容,楊雅玲、童臆蓉二人應成立偽證罪。㈢聲請人在 陸萍珍 桌上更改之公文,係陸萍珍拿給聲請人的,且該公文僅有一件,足見童臆蓉、楊雅玲證稱聲請人強搶公文乃偽證,另楊雅玲擅自將公文書交還謝昌成,則應構成隱匿公文罪。㈣聲請人更改之會議紀錄係陸萍珍所交付之會議紀錄,更改之時間是否係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聲請人不清楚,但更改之地點係在區公所三樓陸萍珍之桌上,聲請人更改完之後,並取出陸萍珍所保管之聲請人之印章蓋印,用畢再交還陸萍珍,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之前從未與童臆蓉、楊雅玲在區公所有公文之接觸,本件陸萍珍、童臆蓉二人係因懷恨聲請人斬斷其等財路,另楊雅玲則係因懷恨聲請人讓課長知悉其翹班提早離開辦公室,其等因而故意栽贓偽證,其等應已成立偽證罪。㈤證人 王麗娟 已證稱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台南市○區○○○○○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函係發文予陸萍珍,而非交到楊雅玲桌上,則本件自無聲請人與童臆蓉從三樓吵到一樓民政課矮櫃圍牆內及搶走公文之事,足見本件係童臆蓉、楊雅玲構陷聲請人強搶公文事件。㈥聲請人當選里長後,係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為向區公所申請該所民國100年1月25日南○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與民國100年01月26日南○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始第一次進入民政課內,乃童臆蓉、楊雅玲二人竟共同偽證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隨童臆蓉進入民政課內搶走楊雅玲系爭公文及會議紀錄,顯屬不實。㈦聲請人已當選主任委員,故無犯罪動機,自不須強搶公文後再更改公文,聲請人被訴之妨害公務罪或強制罪,均係童臆蓉、楊雅玲二人所虛構,其二人應提供錄影帶或錄音帶證明,否則其等供述無證據能力。㈧謝昌成已非委員,管理委員會記載其係常務監事,違反事實,已影響 林唐溪 委員當選常務監事之權利,謝昌成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另楊雅玲與 謝振益 則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又謝昌成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已非代理主任委員,且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亦已僱用 謝隆寶 為管理員,並將管理室布置完畢,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自不因謝昌成故意延宕交接而減短聲請人擔任主任委員之任期,是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之主任委員係聲請人,且聲請人亦未授權謝昌成當代理主任委員,謝昌成以代理主任委員之身分,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以南○振華活字第一號函將會議紀錄陳報予台南市○區區公所備查,其盜用「台南市○區○○○○○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公印行文區公所之行為,已侵害新主任委員姜豊田之職權,且影響林唐溪常務監事之權利,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之盜用公印罪。另謝昌成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及同年月十四日所發之會議紀錄,其上偽造其為常務監事,亦足以影響林唐溪常務監事當選之權利,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㈨聲請人已當選主任委員,故無犯罪動機,足見謝昌成偽造選舉結果,二年後由其當主任委員之偽造文書之事實,應已明確。㈩相關文件既係陸萍珍所交付修改,而非強搶而來,則文件上理應留有陸萍珍指紋,衡情自應以科學方法重建現場,爰聲請鈞院向○區區公所或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調取上開蓋有「姜」半字印文於頁面騎縫處之文件,查驗其上指紋,以證明事實。爰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對本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確定判決、本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八七號確定裁定及本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九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暨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五九0號起訴書,另請求判決楊雅玲、童臆蓉、謝昌成偽證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及附帶請求楊雅玲、童臆蓉分別賠償各新臺幣一百萬元,並各於自由時報、中華日報各登報半版面道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及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或起訴書均不得作為
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是駁回再審之裁定或起訴書既均非確定判決,自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經查:本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九四號確定裁定及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八七號確定裁定,乃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裁定,均非確定判決,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五九0號起訴書,亦非確定判決,乃聲請人竟對該確定裁定及起訴書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㈡次按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送達予聲請人乙節,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卷第372頁),乃聲請人竟遲至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亦難認為合法。
㈢又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曾以上開聲請意旨㈩所載之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而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因而以裁定駁回乙節,有本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八七號裁定及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九四號裁定各一紙在卷可稽,乃聲請人復以上開聲請意旨㈩所載之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亦難認為合法。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
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經查:聲請人確有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區公所一樓辦公室,對區公所承辦人楊雅玲當場施強暴,並搶走楊雅玲執有之公文及會議紀錄,因而妨害楊雅玲管領系爭文件權利之行使等犯行,業據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雅玲、童臆蓉、陸萍珍三人證述明確,經核其三人之證述尚屬一致,並有前開函文與「系爭會議紀錄」及台南市○區○○○○○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參酌:⑴證人三人與被告間均係公務往來關係,並無任何仇怨糾葛,衡諸常情,證人楊雅玲、童臆蓉、陸萍珍三人尚無隨意聯合誣指構陷聲請人之動機。⑵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偵一卷第9頁的99年12月30日會議記錄上面新增的『由代理主任委員辦理交接』等字樣是我寫的,『比照例慣例辦理二年任期到輪調職務』等字樣亦是我劃線刪除的,這上面的『姜豊田』章也是我蓋的」、「偵一卷第11頁的99年12月30日會議記錄上面新增的『由代理主任委員辦理交接』等字樣是我的字跡,印章也是我蓋的」等語。--等情,足證證人楊雅玲、童臆蓉、陸萍珍三人之證述,均堪採信,聲請人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因而認聲請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此有原確定判決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原確定判決諭知聲請人有罪所憑之證據,難謂無據。且查:聲請意旨所提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均已據聲請人於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具狀提出供法院審酌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卷第3頁至第9頁、第18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17頁、第128頁至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69頁、第180頁至第195頁、第200頁至第204頁、第217頁至第252頁、第272頁至第297頁、第332頁至第352頁及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545號卷第53頁至第65頁、第128頁至第195頁、第211頁至第255頁),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乃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及聲請人所知悉,並經確定判決捨棄所不採及附表所示之證據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事實,應堪認定,乃聲請意旨復以上開情詞,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有理由。
㈤另聲請意旨雖認證人謝昌成、童臆蓉、楊雅玲、陸萍珍等人
應成立偽證罪,惟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然該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茲查本件既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而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則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以其個人之說詞認證人謝昌成、童臆蓉、楊雅玲、陸萍珍等人應成立偽證罪,並據以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㈥又證人楊雅玲是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及隱匿公文罪
,或證人謝昌成是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等罪,或證人謝振益是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經核均與聲請人是否確有搶走楊雅玲執有之系爭會議紀錄無關,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㈦證人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經核與證人是否已提出錄音
帶或錄影帶以證明其供述內容為真實無關,自難因證人並未提出錄音帶或錄影帶以資證明其供述內容為真實,即遽認其供述並無證據能力,是聲請人以證人楊雅玲、童臆蓉二人並未提出錄音帶或錄影帶以資證明其供述內容為真實,因而認其等供述並無證據能力,應屬無據,其據以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㈧證人王麗娟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固證稱「系爭會議紀錄
,伊拿至區公所,沒有經過掛號,直接交給○○○里幹事陸萍珍」等語,經核上開供述,非但與證人陸萍珍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所稱「伊當時只是○○○的里幹事,王麗娟並沒有將系爭函及會議紀錄交給伊」等語之情節不符,且縱認證人王麗娟所稱係屬真實,惟亦不足以證明證人楊雅玲於本件案發之時,並未持有系爭會議紀錄,是聲請人認系爭會議紀錄既未交至楊雅玲桌上,自無聲請人與童臆蓉從三樓吵到一樓民政課矮牆內及搶走公文之情事,足見本件係童臆蓉、楊雅玲構陷聲請人強搶公文事件等語,應屬無據,其據以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四、是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或屬不合法,或屬無理由,其聲請均應予以駁回。另其請求判決楊雅玲、童臆蓉、謝昌成偽證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及附帶請求楊雅玲、童臆蓉分別賠償各新臺幣一百萬元,並各於自由時報、中華日報各登報半版面道歉等部分,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爰均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1│台南市○區○○里辦公處100年2月25日南○華興字第005號請辦表。│├──┼─────────────────────────────────┤│2│101年1月22日管委會南○華振會字第02號函。│├──┼─────────────────────────────────┤│3│台南市○區區公所100年1月25日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4│台南市○區○○○○○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100年1月14日南○華、 振活 │││字第002號函。│├──┼─────────────────────────────────┤│5│台南市○區區公所100年1月26日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6│帶有「姜」半字騎縫章該頁右下方「9」為姜豊田的筆跡之台南市○區○○│││○○○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會議紀錄。│├──┼─────────────────────────────────┤│7│無騎縫章該頁右下方「11」為姜豊田的筆跡之台南市○區○○○○○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會議紀錄。│├──┼─────────────────────────────────┤│8│台南市○區○○○○○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南○│││振、華活字第001號函(共4頁,均有「姜」半字騎縫章)。│├──┼─────────────────────────────────┤│9│台南市○區區公所101年4月16日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含附件)。│├──┼─────────────────────────────────┤│10│林唐溪100年3月9日報告影本附件10及處理情形影本附件10-1。│├──┼─────────────────────────────────┤│11│103.1.20由法警在高分院影印台南市○區○○、○○○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01月03日南○振、華活字第001號函編號1、2、3、4、5│││、6(附件12)計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