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 王敏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簡金水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5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又前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是於施行前已聲請、尚未終結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法扶會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既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撰狀扶助(法律扶助法第4條第3款),有該分會回函及檢附之申請及審核結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54頁),且就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87號卷第3至7頁),尚難遽認上訴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桂玉